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辖终2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长兴南都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太湖街道明珠路1258号明珠商务大厦15F。
法定代表人:陈博,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战刚,男,194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原审被告:杨云利,女,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上诉人浙江长兴南都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战刚及原审被告杨云利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0民初3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南都公司上诉称:其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湖州市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战刚答辩称:本案的侵权行为地与原审被告杨云利的住所地均位于浙江省台州市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何战刚以杨云利、南都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杨云利、南都公司实施了涉嫌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故原审法院作为本案原审被告杨云利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南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