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民初290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组织机构代码15194000-8。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尘,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乾伟,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申请执业律师(公职)实习人员。
被告:蒙城县篱笆镇代孟利食品店,经营地址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篱笆街,注册号341622600280146。
经营者:代孟利,女,197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蒙城县篱笆镇代孟利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尘、袁乾伟到庭参加诉讼,蒙城县篱笆镇代孟利食品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受到的损失30000元;
3、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7000元(包括但不限于案件调查处理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
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的“古井贡”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驰名商标,既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又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2015年4月29日,蒙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经营场所内查获40瓶古井献礼版白酒。
经鉴定均为假冒原告产品。
2015年5月26日,蒙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蒙市监罚【2015】2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被告侵权商品40瓶。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的生产经营及商业信誉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和巨大损失。
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蒙城县篱笆镇代孟利食品店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古井公司作为“古井贡”和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该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包括自己使用,许可他人使用和制止他人假冒及擅自使用的权利。
蒙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蒙市监罚【2015】2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蒙城县篱笆镇代孟利食品店当事人代孟利于2015年3月份从他人处以260元/件的价格购进外包装标注原浆献礼字样的古井贡酒10件,至查获时止,尚未销售,销售标价300元。
当事人提供不出购进上述白酒的发票及其他有效凭证。
违法经营额3000元。
在蒙城县篱笆镇代孟利食品店销售标识为原浆献礼字样的古井贡酒为假冒产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当事人未能提供该批白酒的合法证明。
故对蒙城县篱笆镇代孟利食品店假冒古井公司“古井贡”和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注册商标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蒙城县篱笆镇代孟利食品店的行为侵犯了古井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其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古井公司提供了律师代理协议及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因本案支出了律师费用3000元,该合理费用应由蒙城县篱笆镇代孟利食品店承担。
对古井公司因蒙城县篱笆镇代孟利食品店侵权造成的损失,本院参酌蒙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蒙市监罚【2015】2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获的40瓶侵权白酒及认定的货值金额3000元,并结合古井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美誉度等因素,赔偿古井公司人民币10000元较为适当。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四)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蒙城县篱笆镇代孟利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蒙城县篱笆镇代孟利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元;
三、蒙城县篱笆镇代孟利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
四、驳回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蒙城县篱笆镇代孟利食品店负担70元,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