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411刑初129号 公诉机关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爱英,女,196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2016年3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城关派出所抓获,2016年4月1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瑞,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郊检公诉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爱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经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三个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鹏、徐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爱英及其辩护人李瑞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2014年4月1日期间,被告人王爱英通过购买散酒、不同系列汾酒酒瓶、成套汾酒包装后,在本区某村某小区其租住处及其租用的仓库内灌装后销售。
2015年2月5日11时许,长治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据案件线索在王爱英租住的房间内查获系列汾酒18种177件。
2016年4月1日,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民警在本区某村依法对王爱英租住的房间及仓库搜查,当场查获系列汾酒14种87件。
经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郊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查获的酒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酒,价值共计226636元。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爱英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同时被告人王爱英系犯罪未遂,要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爱英予以判处。
被告人王爱英在法庭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
辩护人李瑞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爱英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2014年4月1日期间,被告人王爱英通过购买散酒、不同系列汾酒酒瓶、成套汾酒包装后,在本区某村某小区其租住处及其租用的仓库内灌装成汾酒系列酒后销售。
2015年2月5日11时许,长治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据案件线索在王爱英租住的房间内查获汾酒系列酒18种177件、制假酒原料酒及汾酒系列酒包装若干(清单附判决书后)。
2016年4月1日,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民警在本区某村依法对王爱英租住的房间及仓库进行搜查,当场查获汾酒系列酒14种87件、汾酒系列酒包装若干及制假酒原料酒、工具等(清单附判决书后)。
经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两次被查获的汾酒系列酒均属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的酒,汾酒系列酒包装若干也系擅自或非法使用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印制的包装材料。
经长治市郊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两次被查获的汾酒系列酒价值共计226636元。
2016年9月7日,上述两次被查获的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汾酒系列酒、假冒注册商标的汾酒系列酒包装若干及制假酒原料酒、工具等,已在长北垃圾场集中销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和食品药品处罚文书《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扣押)物品清单》以及长治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王爱英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证实2015年2月5日11时许,长治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据案件线索在王爱英租住房的房间内查获汾酒系列酒18种177件、汾酒系列酒包装若干和制假酒原料酒,并予以扣押。
2、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假冒产品鉴定证明》、《证明》,食品药品处罚文书《涉嫌犯罪移送书》,长治市郊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长治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王爱英租住房的房间内查获汾酒系列酒18种177件以及汾酒系列酒包装若干;
经鉴定:汾酒系列酒18种177件系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159338元,汾酒系列酒包装若干也系擅自或非法使用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印制的包装材料;
被告人王爱英的行为已涉嫌构成犯罪,移送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予以立案。
3、《委托书》、《扣押清单》,证实长治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王爱英租住房的房间内查获汾酒系列酒18种177件、汾酒系列酒包装若干和制假酒的原料酒,已经移送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并扣押于长治市潞酒有限公司。
4、《搜查证》、《搜查笔录》、《查获酒类及包装照片》、《委托书》、《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4月1日,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民警在本区某村依法对王爱英租住的房间及仓库搜查,当场查获汾酒系列酒14种87件、汾酒系列酒包装若干、制假酒的原料酒和工具,以上物品被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扣押于长治市潞酒有限公司。
5、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假冒产品鉴定证明》、《证明》,长治市郊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民警在本区某村王爱英租住的房间及仓库依法查获的汾酒系列酒14种87件以及汾酒系列酒包装若干;
经鉴定:汾酒系列酒14种87件系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67298元,汾酒系列酒包装若干也系擅自或非法使用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印制的包装材料。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驰名商标书》等,证实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汾酒系列酒,系通过在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多种商标的商品。
7、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城关派出所的《抓获证明》、《房山区看守所临时寄押证明书》,证实2016年3月28日22时许将正在住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北市商务宾馆8516房间的被告人王爱英抓获,并寄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8、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证明》和视频光盘,证实两次查获的被告人王爱英汾酒系列酒32种264件、汾酒系列酒包装若干及制假酒原料酒、工具等,已于2016年9月7日,在长北垃圾场集中销毁。
9、被告人王爱英的供述,证实她从2014年左右在某村租房做假酒,他从一个叫“小波”的人手里转接了成品的假酒和包装,后她做出假酒后“小波”帮他销售;
此后她又在一个叫“康儿”的人处购买酒的商标、袋子、盒子、酒盖、箱子、铆钉等,并购买玄中玉液原料酒灌装成假酒,将假酒销售给某村的一个废品收购站等地方。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爱英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并销售,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在150000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的规定,对被告人王爱英予以判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爱英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罪名不成立。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爱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