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2040号原告:MCM控股公司(MCMHoldingAG),住所地瑞士。
法定代表人:DaehyunKim。
委托代理人:叶少玲,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晶绮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纪昌兵。
原告MCM控股公司(MCMHoldingAG)诉被告广州市晶绮皮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MCM控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少玲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广州市晶绮皮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MCM控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注册号第19××130号“MCM+图形”商标的专用权;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0元(其中包括原告为追究被告侵权责任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
3.被告在《广州日报》刊登声明,以消除因其侵权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4.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本案涉及的原告注册商标是第19××130号“MCM+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旅行包(箱)、旅行用具(皮件)、仿皮等。
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多年来,原告将上述商标在世界范围内广泛使用并大量宣传。
随着这些宣传及媒体报道,上述商标在全世界广为人知,并在中国建立了极高的知名度。
原告所属的商标品牌秉承一贯的创新精神,以其精良的选材、极端讲究的制作和不断创新的品位而闻名于世。
被告广州市晶绮皮具有限公司在2014年1月9日登记注册成立,在经营过程中,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大量生产、加工假冒原告“MCM+图形”商标的商品,后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花都分局现场查获标有上述商标的背包100个,手提包153个,半成品2500片,并在2014年5月12日对被告做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其侵权行为成立。
被告从事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该行为不但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经济以及商品形象上之损失,并对原告的企业经营带来了恶劣之影响。
原告是近几年在中国消费者间掀起“韩某”的著名品牌,产品及商标在中国的知名度极高,可谓家喻户晓。
被告作为同行,自然知道原告及其商标,可见被告是故意假冒原告商标,主观过错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13条之规定,应当加大被告的赔偿金额。
被告广州市晶绮皮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MCM控股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商标注册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工商花分处[2014]第234号)(复印件)、互联网上关于原告品牌价值的相关介绍(打印件)、合理支出发票。
本院根据MCM控股公司的申请,向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了询问(调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据复制(提取)单、现场笔录、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广东省没收、收缴、追缴财物收据。
经核证,MCM控股公司所举证据中商标注册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票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互联网上关于原告品牌价值的相关介绍(打印件)的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对网页内容的真实性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说明MCM控股公司待证事实,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9××130号“”商标的注册人为MCM控股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仿皮、(动物)皮、旅行包(箱)等,有效期自2012年11月14日至2022年11月13日。
2014年4月17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花都分局到广州市晶绮皮具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查明2014年4月6日至2014年4月17日期间,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生产了200个标有“”标识的背包和100个标有“”标识的手提包、153个标有“”的小手提包、半成品2500片。
其中型号为327的“”背包有140个,型号为326的“”背包有60个,型号为8030的“”手提包有50个、型号为8055的“”手提包有50个,型号为8016的“”手提包有153个。
广州市晶绮皮具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销售了100个标有“”标识的背包和150个标有“”标识的手提包给客户。
其中型号为327的背包销售了70个,销售价是125元/个,金额是8750元;
型号为326的背包销售了30个,销售价是145元/个,金额是4350元;
型号为8030的手提包销售了25个,销售价是55元/个,金额是1375元;
型号为8055的手提包销售了25个,销售价是60元/个,金额是1500元;
型号为8016的小手提包销售了50个,销售价是5元/个,金额是250元。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花都分局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穗工商花分处字[2014]3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销毁标有“”标识的背包100个、手提包153个、半成品2500片;
罚款30000元。
MCM控股公司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的支出,提供了律师费发票1张、公证费发票2张、翻译费发票2张,所载律师费9999元、公证费5200元、翻译费210元。
其中翻译费和公证费是系列案件的支出。
MCM控股公司表示另有500元的差旅费支出。
广州市晶绮皮具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9日成立。
本院认为,MCM控股公司为在瑞士注册的公司,本案系涉外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中,MCM控股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制止商标侵权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MCM控股公司系第19××130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MCM控股公司依法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广州市晶绮皮具有限公司生产的背包、手提包与第19××13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旅行包为类似商品。
广州市晶绮皮具有限公司生产的背包、手提包、半成品上使用了“”标识,该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标识在字母和图形以及二者的组合结构均相同,为相同标识。
而广州市晶绮皮具有限公司并未获得MCM控股公司的关于案涉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
据此,本院认定广州市晶绮皮具有限公司生产的背包、手提包、半成品为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广州市晶绮皮具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经《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查实认定,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广州市晶绮皮具有限公司实施了侵害MCM控股公司第19××130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广州市晶绮皮具有限公司所生产的侵权商品已经被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侵权行为已经停止,而MCM控股公司无证据证明广州市晶绮皮具有限公司继续实施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本院对MCM控股公司要求广州市晶绮皮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广州市晶绮皮具有限公司生产侵权产品,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包括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费用。
关于赔偿数额,因MCM控股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也不足以证明广州市晶绮皮具有限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并结合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情况以及涉案商标知名度、MCM控股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广州市晶绮皮具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0000元。
关于MCM控股公司主张在《广州日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的诉请。
本院认为MCM控股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广州市晶绮皮具有限公司的行为对其确已造成不良影响,MCM控股公司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广州市晶绮皮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晶绮皮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MCM控股公司(MCMHoldingAG)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50000元;
二、驳回原告MCM控股公司(MCMHoldingAG)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MCM控股公司(MCMHoldingAG)负担443元,被告广州市晶绮皮具有限公司负担1107元。
如不服本判决,MCM控股公司(MCMHoldingAG)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广州市晶绮皮具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肖 荷人民陪审员 姚玉娥人民陪审员 李满友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林诗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