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辖终6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金瀑布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肖宗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齐利,女,汉族,1986年10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林,上海段和段(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肖宗闯,男,汉族,1969年8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
上诉人深圳市金瀑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瀑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齐利、原审被告肖宗闯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初13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齐利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享有名称为“行车安全预警仪(G7)”、专利号为ZL201430043881.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金瀑布公司、肖宗闯未经授权,大量生产、销售袁齐利的专利产品,侵犯袁齐利的合法权益。
诉请判令金瀑布公司、肖宗闯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将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交由袁齐利销毁,并赔偿袁齐利损失及维权合理成本。
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金瀑布公司、肖宗闯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均位于广东省境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是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可以受理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
因被告金瀑布公司、肖宗闯的住所地均在深圳市,故袁齐利在深圳起诉被告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金瀑布公司、肖宗闯主张将本案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金瀑布公司、肖宗闯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金瀑布公司、肖宗闯负担。
金瀑布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主要事实和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金瀑布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广东省境内,本案应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
袁齐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关于“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法(2014)315号)的规定,原审法院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继续管辖辖区内的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以及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本案金瀑布公司、肖宗闯的住所地均在广东省深圳市,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金瀑布公司上诉提出本案应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裁定驳回金瀑布公司、肖宗闯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金瀑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詹伟雄审判员 邵静红审判员 邹 莹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 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