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初652号原告:黄旭明,男,汉族,1973年6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忠阳,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波琳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新联村。
法定代表人:顾旭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远、丰骏杭,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旭明为与被告杭州波琳五金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9日、2016年10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忠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ZL20152008××××.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和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公证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诉讼保全费3000元及交通差旅费2000元,共计1027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享有专利号为ZL20152008××××.2、名称为“一种自动回复旋转桌和旋转椅”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侵犯上述专利权的产品,扰乱了专利产品的销售市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被告辩称,涉案专利被无效的可能性大,原告变更主张的权利要求无依据,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拟证明原告享有专利权;
2.专利年费收据,拟证明原告按时缴纳年费;
3.(2015)浙杭之证字第7520号公证书,4.(2015)浙杭之证字第7520号公证书(附文字整理材料),证据3、4拟证明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5.公证费发票,6.委托代理合同,7.代理费发票,证据5-7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8.顾家公司公开销售的侵权产品照片,拟证明被告生产的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9.经法院证据保全后被告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拟证明被告侵权。
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其他证据被告提出异议。
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证据3-5系公证保全证据的全过程,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证据8系原告单方提供的照片,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其真实性,且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9系被控侵权产品,被告亦确认系其产品,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6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自动回复旋转桌和旋转椅”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7月22日,专利号为ZL20152008××××.2,目前专利有效。
该专利权利要求6为:一种自动回复旋转椅,包括椅座、椅柱及底座,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自动回复旋转机构,所述自动回复旋转机构包括:中心旋转柱,其一端上设有导向凸出定位部,所述导向凸出定位部由一设于所述中心旋转柱上的安装销及设于安装销上的滚轮组成;
所述滚轮的外圆周面上设有齿状凸起,所述滚轮由塑料制成;
定位套,其通过轴承安装在所述中心旋转柱的另一端;
导向套,其安装在所述定位套与所述导向凸出定位部之间的中心旋转柱上,且其一端设有与所述导向凸出定位部相配合的导向面;
弹簧,其设于所述定位套与所述导向套之间。
权利要求7为: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自动回复旋转椅,其特征在于:所述导向面包括两个对称设置的半环斜面。
权利要求8为: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自动回复旋转椅,其特征在于:所述定位套面向导向套的一端及导向套面向定位套的一端设有互相嵌套的导轨片。
原告向杭州市之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5)浙杭之证字第7520号公证书,载明:2015年11月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忠阳与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徐诰聪,来到被告处。
丁忠阳向公司工作人员要求购买“四爪十字”型桌椅底座一套和“工字”型桌椅沙发支架二十套,工作人员同意了丁忠阳的购买要求,并将丁忠阳与公证处人员带至二楼会议室,徐诰聪对会议室地上摆放的“四爪十字”型桌椅底座及其零部件进行拍照。
之后被告的工作人员离开会议室,返回会议室之时工作人员以缺少货物的理由拒绝了丁忠阳的购买要求,丁忠阳与工作人员交涉后未果,遂离开了被告处。
公证人员对被告的大门、大厅、办公室等场所进行了拍照。
2015年11月11日,杭州市之江公证处应原告证据保全的申请,出具(2015)浙杭之证字第7564号公证书,载明:2015年11月10日,公证人员对丁忠阳用公证处固定电话0571-869××××6拨打号码为158××××9998的电话通话过程进行全程监督,通话结束后,所摄内容刻录成光盘。
根据录音文字整理材料显示,丁忠阳在电话中以杭州雅士达沙发家具有限公司张俊峰的名义向被告采购部经理郝举刚订购“座椅四角支架”,郝举刚承认被告在加工该产品,但表示该产品只供货给“顾家工艺”公司,因此未明确同意销售给张俊峰。
2016年6月23日,本院应黄旭明申请依据(2016)浙01民初652号民事裁定,对被告生产、销售涉嫌侵犯专利号ZL20152008××××.2“一种自动回复旋转桌和旋转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及相应的销售凭证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在被告样品间看到被控侵权产品,但因被告拒绝配合未于当日进行扣押。
被告在庭审中提供被控侵权产品。
原告确认,其见证证据保全过程,看到的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椅座,并确认上述产品与被告提供的产品外形一致。
庭审中,被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产品。
原告主张以被告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进行比对,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8作为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经比对,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6-8均构成相同,认为除了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椅座,其他部分的技术结构均相同,而椅座无技术含量。
被告主张二者不同,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只有自动回复旋转机构,没有椅座和椅柱。
另查明,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29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五金制品等。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52008××××.2的“一种自动回复旋转桌和旋转椅”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专利权人享有诉权。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被告均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不包括椅座,对于被告所主张的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椅座的区别成立。
故,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全面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的全部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记载的技术方案不相同也不等同。
权利要求7、8均为从属权利要求,应以其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产品并没有全面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的全部技术特征,故亦没有全面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8的全部技术特征。
综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停止侵权、销毁产品及模具、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主张不成立。
关于原、被告以涉案专利正处于无效审查程序为由向本院提出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经审查对比文献,本院认为,被告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完整披露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理由明显不充分,原、被告的请求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所规定的中止情形,原、被告要求中止本案诉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旭明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43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黄旭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43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