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759号原告:李志明,男,197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曾亿,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郝浦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
法定代表人:冉茂鹏,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志明诉被告中山市郝浦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专利号:ZL201430331803.6),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曾亿、冯莉媛,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冉茂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430331803.6、名称为“LED投光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被告立即销毁全部侵权库存产品,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3.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4.被告赔偿原告因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元;
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430331803.6、名称为“LED投光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目前该专利尚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原告专利产品美观实用,深受消费者喜爱,市场行情良好,但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的产品,给原告造成重大的损失,虽原告多次给予机会,但被告一直拒绝停止侵权行为,亦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辩称:1.为谨慎处理,投诉的LED投光灯已下架,对其是否存在侵权,其并不知情,因为该LED投光灯的外光确实不是十分新颖,在中山市场上,该外观已存在二十多年,一开始不是LED灯,2005年起就出现LED灯了,专利法第二条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做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原告所持有的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该专利是2014年9月9日才申请,该外观在中山市场上早已大量存在,只不过是原告自己去抢注,这同时也证明其不是故意销售侵权产品;
2.该LED投光灯是其去制造厂家那里购买,其并不是生产厂家,不存在大量仿冒的行为,若有存在大量仿冒及生产工具、生产模具,原告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的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可以证明该产品的合法来源,不用承担赔偿责任;
3.其售卖的产品与原告所申请的专利不相同,从尺寸、大小、功率等都是不相同的,不存在侵权;
4.根据专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专利权人认为存在侵权,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向法院起诉,所以中山市知识产权局、中国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不应对原告请求赔偿进行处理和定额,对于原告请求赔偿100000元,请给予驳回;
5.其在2016年年初才取得营业执照,今年刚开张试业,时间较短,销售数量少,现在还处于亏本状态,其不是生产厂家,对于原告请求赔偿100000元,请给予驳回;
6.5000元维权支出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请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名称为“LED投光灯”专利号为ZL201430331803.6的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的申请日是2014年9月9日,授权公告日是2015年2月4日。
该专利权的授权公告图详见附件1。
其简要说明如下: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LED投光灯;
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室外照明;
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外形;
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设计1立体图;
5.本外观设计产品以设计1为基本设计。
2016年4月1日,中国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就原告投诉被告涉嫌侵犯其专利号为ZL201430331803.6的专利权产品前往被告公司进行勘验调查,在中国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所做的勘验笔录中,被告的销售员刘洁仪确认其有20W、30W、50W、100W的被诉侵权产品各一个,前述产品在其公司进行展示销售,但没有销售过,同时表示不清楚是否有生产模具。
在中国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出具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抽样取证清单》显示,快速维权中心抽取50W产品一个,20W、30W、100W被诉产品存放于被告公司。
根据原告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依法向中国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调取了该中心从被告处调取的50W被诉侵权产品一个,其产品外观如附件2。
针对被诉侵权实物,原告发表比对意见如下:从主视图看,包括50W、IP65的标记,主视图四置的每个角的螺丝帽一样,灯具有灯泡每行9个,一共5行也是一样;
从后视图看是高度相似,四置以及构造是一样的,唯一的区别是上半部分,被诉产品是风叶状,专利设计是格子状,左、右、俯、仰及立体图均一样,原告因此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其专利设计构成相同。
被告发表比对意见如下:两者不相同,灯泡凹陷程度不一样,被诉产品深,专利设计浅,四周的螺帽都是行业的惯常设计,并且被诉产品早已有销售,从后视图看,涉案专利后视图呈格子状,被诉产品只有竖条,而且密度也不一样,从左右视图,涉案专利的厚度比较薄,被诉产品比较厚,从立体图看,被诉产品的空间感比较强,比较大,涉案专利看起来比较小,并且在左右视图上,灯具顶端的弯曲幅度不一样。
关于20W、30W、100W产品的比对,原告主张以法院调取的勘验图片进行比对,且认为该几款产品的设计与50W的是一致,仅仅是瓦数的不同,比对意见与50W的产品一致。
被告确认法院调取的50W产品是其所有,但认为该产品不是其生产,是其从其他商家购买,同时认为其仅有30W、50W、100W的产品。
庭审中,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两张送货单予以佐证,被告提交的两张送货单由广东江门恒强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出具,时间为2015年12月10日及2015年12月22日,载明的客户名称为“胡小姐”,该两张送货单的“送货单位及经手人”、“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均无盖章或签名。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份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6年1月21日,注册资本为500000元,经营范围为研发、销售照明灯具、灯具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电光源产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发票、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勘验检查登记清单、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抽样取证清单、勘验笔录、律师费发票、被诉侵权实物及被告提交的购买清单、产品照片、租赁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LED投光灯”、专利号为ZL201430331803.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对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解释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灯饰配件,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对比。
关于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就本案而言,将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的专利设计对比可知,两者均为方形,灯体正面的上半部分均整齐排列着灯泡,下半部分中部均为灯具瓦数的标识,下半部分右下方均为灯具的防护等级标识,灯体表面四角均有螺丝设置,灯体背后均有一个可移动的支架设置,两者的不同点在于灯体背面的构造,被诉侵权产品为竖条状,涉案专利设计为格子状,灯体背面设计属于消费者不易观察到的部分,且这些差异不会对产品的整体外观产生实质性影响,故应认定两者构成相似,即被诉产品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被告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在灯泡凹陷深浅、厚度、灯体大小等方面存在差异从而认为两者不相同、不相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告是否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及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中国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在被告商铺现场发现被诉侵权产品,被告的销售人员亦承认将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展示,被告的该展示行为依法构成了许诺销售,故本院对被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中,被告提出合法来源抗辩,其虽然提交的送货单予以证实,但该送货单未加盖任何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原告对该送货单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
结合被告的经营范围以及在商铺展示被诉侵权产品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国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的勘验笔录,除维权中心调取的50W被诉侵权产品外,被告尚有20W、30W、100W的被诉侵权产品各一个,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实际损失与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等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制造、许诺销售)、情节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生产被诉侵权产品需要使用专用模具,故其关于要求被告销毁专用模具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郝浦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原告李志明ZL201430331803.6“LED投光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郝浦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志明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中山市郝浦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90元,原告李志明负担161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本案如需强制执行,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