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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中源建材有限公司与熊小斌、喻小明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赣0191民初592号
案件名称新中源建材有限公司与熊小斌、喻小明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新中源建材有限公司,熊小斌,喻小明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91民初592号原告:新中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南庄大道东190号四楼。

组织机构代码:58473460-5。

法定代表人:陈兴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平,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莉莉,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小斌,男,汉族,1982年4月9日出生,住江西省丰城市。

被告:喻小明,男,汉族,1960年10月13日出生,住江西省新建县。

原告新中源建材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新中源建材)诉被告熊小斌、喻小明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新中源建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1615210号、第11615151号“新中源”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即立即停止销售假冒原告第11615210号、第11615151号“新中源”注册商标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3、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律师3万元、其他合理费用(含差旅费、住宿费、调查费等)1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国内大型现代建筑陶瓷生产企业,原告的产品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原告是注册证号为第11615210号、第11615151号“新中源”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19类,包括砖、瓷砖、水晶石、大理石、玻璃马赛克等,均在原告注册有效期内。

原告发现,2014年11月,被告熊小斌找到承接南昌市华南城5号广场装修标段的宏发建设有限公司和美华建设有限公司推销地砖,在得知该工地装修需使用业主指定的“新中源”牌地砖后,被告熊小斌决定从高安中阳陶瓷有限公司以18元每片的价格购进一万箱“卓腾”牌地砖,并联系相关纸业公司按照原告“新中源”地砖纸箱样式制作了若干纸箱。

后被告熊小斌找到被告喻小明,双方商定由被告喻小明负责将“卓腾”牌地砖的包装更换为“新中源”牌地砖包装。

2015年12月14日,被告熊小斌将上述假冒“新中源”牌地砖8车共计7260箱以人民币487872元的价格销售给宏发建设有限公司和美华建设有限公司,另有1815箱已经换成“新中源”外包装的瓷砖被公安人员查获,货值人民币125235元。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5)东刑初字第38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熊小斌、喻小明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新中源”注册商标的产品,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已经侵犯原告“新中源”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制裁。

本院经审查认为,商标注册权利人有权对他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追究侵权责任。

本案中已查明,被告熊小斌、喻小明是在2014年12月从事假冒“新中源”商标的犯罪行为,而原告新中源建材直至2015年12月6日才通过转让取得第11615137号“新中源”和第11615210号“新中源”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原告新中源建材不是本案中被告熊小斌、喻小明侵权行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新中源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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