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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兴才、卢俊、赵小华、刘娓、杨春玉、卢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川0124刑初586号
案件名称冷兴才、卢俊、赵小华、刘娓、杨春玉、卢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冷兴才,卢俊,赵小华,刘娓,杨春玉,卢超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刑初586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冷兴才,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农村居民。

2012年9月11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2013年6月24日刑满释放。

2016年1月22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5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秀英,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俊,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英县,农村居民。

2016年1月22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5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小华,女,197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中江县,农村居民。

2016年2月25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9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娓,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中江县,农村居民。

2016年1月22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5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春玉,女,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农村居民。

2016年1月22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5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

被告人卢超,男,1966年8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竹市,农村居民。

2016年1月22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5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

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6)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兴才、卢俊、赵小华、刘娓、杨春玉、卢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1日、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兴才、卢俊、赵小华、刘娓、杨春玉、卢超及被告人冷兴才辩护人黄秀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被告人冷兴才雇佣被告人卢俊为其招募人员采用更换包装等手段生产假烟,被告人卢俊雇佣被告人赵小华、刘娓在郫县采用更换包装等手段生产假烟、搬运假烟制作辅料等,后被告人赵小华又雇佣杨春玉和赵守成、刘小平(另案处理)与其一起更换卷烟外包装。

2016年1月17日,被告人卢超接受被告人卢俊的雇佣在郫县采用更换包装等手段生产假烟。

2016年1月20日该两处窝点被查获,被告人冷兴才、卢俊、卢超在郫县附近被先后挡获,并当场从该窝点内查获制成的假冒硬盒、软玉溪194条、假冒硬盒、软玉溪外包装及其他辅料、工具等。

经鉴定假冒硬盒、软玉溪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卷烟,共计价值人民币44620元,假冒硬盒、软玉溪外包装共计价值人民币1380元,故更换包装的软云烟(专供出口)55条,价值人民币17930元。

被告人刘娓、杨春玉和赵守成、刘小平在郫县被挡获,并当场从该窝点内查获制成的假冒硬盒、软玉溪100条、假冒硬盒、软玉溪外包装及其他辅料、工具等。

经鉴定假冒硬盒、软玉溪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卷烟,共计价值人民币23000元,假冒硬盒、软玉溪外包装共计价值人民币2500元,软云烟烟支4300支,价值人民币4945元,故更换包装的软云烟(专供出来)50条,价值人民币16300元、硬玉溪(专供出口)25条,价值人民币8150元。

2016年2月25日,被告人赵小华到郫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办事时被挡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冷兴才、卢俊、赵小华、刘娓、杨春玉、卢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冷兴才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卢俊、赵小华、刘娓、杨春玉、卢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冷兴才、卢俊、赵小华、刘娓、杨春玉、卢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发表,且当庭自愿认罪。

在最后陈述时,均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冷兴才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冷兴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另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冷兴才自愿认罪,坦白全部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以减刑10%;

2、商品未上市,未给社会造成实质危害;

3、根据公安卷75-76页,可以证明云烟以及玉溪未包装外包装,被告人冷兴才属于犯罪未遂;

4、被告人冷兴才没有找除卢俊以外的人制造假烟,也没有租犯罪窝点。

综上希望对冷兴才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被告人冷兴才雇佣被告人卢俊为其招募人员采用更换包装等手段生产假烟,被告人卢俊雇佣被告人赵小华、刘娓在郫县采用更换包装等手段生产假烟、搬运假烟制作辅料等,后被告人赵小华雇佣杨春玉与其一起更换卷烟外包装。

2016年1月17日,被告人卢超接受被告人卢俊的雇佣在郫县安靖镇雍渡村阳光街1000号82栋1单元3楼采用更换包装等手段生产假烟。

2016年1月20日,郫县公安局民警及郫县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在郫县附近先后将被告人冷兴才、卢俊、卢超挡获,并当场从该窝点内查获制成的假冒硬盒、软玉溪194条、假冒硬盒、软玉溪外包装及其他辅料、工具等。

经鉴定假冒硬盒、软玉溪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卷烟,共计价值人民币44620元,假冒硬盒、软玉溪外包装共计价值人民币1380元,欲更换包装的软云烟(专供出口)55条,价值人民币17930元。

同日,郫县公安局民警及郫县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在郫县将被告人刘娓、杨春玉和赵守成、刘小平挡获,并当场从该窝点内查获制成的假冒硬盒、软玉溪100条、假冒硬盒、软玉溪外包装及其他辅料、工具等。

经鉴定假冒硬盒、软玉溪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卷烟,共计价值人民币23000元,假冒硬盒、软玉溪外包装共计价值人民币2500元,软云烟烟支4300支,价值人民币4945元,欲更换包装的软云烟(专供出口)50条,价值人民币16300元、硬玉溪(专供出口)25条,价值人民币8150元。

2016年2月25日,被告人赵小华到郫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办事时被挡获。

被告人冷兴才、卢俊、赵小华、刘娓、杨春玉、卢超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冷兴才、卢俊参与的犯罪金额为118825元,被告人卢超的犯罪金额为63930元,被告人赵小华、刘娓、杨春玉的犯罪金额为54895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冷兴才、卢俊、赵小华、刘娓、杨春玉、卢超的供述及辩认笔录与照片,证人赵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与照片;

先行登记证据保存通知书、证据复制(提取单)、检查(勘验)笔录、案件移送函、立案报告表、物品清单;

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物品核价表、注册商标、驰名商标及营业执照相关材料及回函、检验报告、价格鉴定意见书及相关材料;

被告冷兴才前科材料;

被告人冷兴才、卢俊、赵小华、刘娓、杨春玉、卢超的到案经过及其户口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冷兴才、卢俊、赵小华、刘娓、杨春玉、卢超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兴才、卢俊、赵小华、刘娓、杨春玉、卢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

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冷兴才、卢俊、赵小华、刘娓、杨春玉、卢超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冷兴才雇佣他人并组织生产假冒注册商标卷烟,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卢俊、赵小华、刘娓、杨春玉、卢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冷兴才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冷兴才、卢俊、赵小华、刘娓、杨春玉、卢超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卢俊、赵小华、刘娓、杨春玉、卢超无前科,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故本院对被告人冷兴才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冷兴才认罪态度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其提出的被告人冷兴才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事实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冷兴才、卢俊、赵小华、刘娓、杨春玉、卢超均从轻处罚,并对杨春玉、卢超适用缓刑。

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冷兴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卢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赵小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刘娓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春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卢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本案扣押在案的假冒硬盒、软玉溪294条、软云烟(专供出口)105条、硬玉溪(专供出口)25条、假冒硬盒、软玉溪外包装及其他辅料、工具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杨文成审 判 员  牛 果人民陪审员  王昌建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昭颖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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