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4326号原告:鲁祥凤,男,汉族,1968年8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建平,律师执业编号:14401201510838506,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108000000965。
法定代表人:马云。
被代:庞一金属制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龙盘路555号4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7697205638K。
法定代表人:庞顺苗。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思强,律师执业编号:13301201010730609,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祥凤为与被告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庞一金属制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庞一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鲁祥凤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平、被告庞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思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祥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庞一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庞一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3、判令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庞一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及维权合理支出26200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20000元、翻译费200元、差旅费5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6年7月就商标向工商局申请注册,并于2009年7月2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六类,于2014年5月就商标向工商局申请注册,并于2015年9月2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六类。
原告发现被告庞一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开设店铺实际擅自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纠纷,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为被告庞一公司提供平台,构成共同侵权。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辩称,我公司系提供平台的网络服务商,未实施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即使该被告被认定为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我公司也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没有明知其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要求我公司停止侵权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后,检查了涉案商品,并及时删除、屏蔽了侵权商品链接,被告庞一公司已经停止了侵权行为;
我公司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请求驳回对阿里巴巴公司的全部诉请。
被告庞一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没有在产品或者宣传上使用涉案商标,不构成侵权。
原告在2015年6月21日用“”申请了注册商标;
而我公司在阿里巴巴国际网站开设的店铺网页宣传、产品中没有使用与与其近似的标志。
我公司的产品、宣传网页等都显示是庞一公司和“庞一”注册商标等标志。
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在答辩状中和提交证据材料也认可其在2015年4月28日就已经删除屏蔽商品链接、也下架了产品。
网页上使用的“demose”只是普通英文字母组合,与原告的商标不相同不近似。
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和维权支出合理费用26200元,没有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鲁祥凤分别取得了注册号为第550305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楼梯、金属围篱、金属梯、金属栅栏、精华素栅栏用杆……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以及第14518942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六类:普通金属合金、金属栅栏用杆、金属楼梯…….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6月21日至2025年6月20日。
鲁祥凤系佛山市狄姆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狄姆斯公司)法定代表人,狄姆斯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5日,经营范围为五金制品、钢木楼梯,钢玻璃楼梯,栏杆、立柱、楼梯栏杆配件、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该公司曾被授予阿里巴巴寻梦之旅B2B跨境电商示范基地、建设部中国建筑装饰协会建筑五金委员会授予的工程建设选用产品证书等,并参加了2012至2016年度的秋季展销会或广交会等。
2015年4月16日,根据鲁祥凤的申请,其委托代理人胡可云来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公证处,并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登录相关网站浏览、截屏、保存、打印行为:打开浏览器:internetexplorer9,弹出“南海一点通”网站,输入网址‘tttp//haoyepmma.en.alibaba.com”打开页面,在搜索栏中输入“demose”、“tttp//cnpangyi.en.alibaba.com”并打开相应页面,在“protuctcategories”页面可以看到“demose”、“balustradedemose”字样,标注离岸价5-200美元,最小起订量5件,供应能力每月30000品脱。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公证处对上述浏览网页等过程进出具了(2015)粤佛南海第11786号公证书。
2015年4月26日,狄姆斯公司向阿里巴巴公司投诉:庞一公司在其产品的文字内容中使用了“demose”商标,而其从未授权该公司使用该商标。
4月28日,阿里巴巴将投诉情况通知了庞一公司。
2016年8月24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应阿里巴巴公司的申请,指派公证员现场监督了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曼丽操作公证处的电脑,进入“alibaba.com.””,经搜索确认涉案的商品信息已经不存在。
原告对此予以确认。
庞一公司确认上述“tttp//cnpangyi.en.alibaba.com”店铺系其开办经营。
庞一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5日,注册资本200万人民币,经营范围:金属制品、五金交电、橡胶制品、金属材料等的销售、建筑工程、加工生产各类金属制品。
阿里巴巴公司系“alibaba.com.”网站经营者。
2013年,阿里巴巴公司取得了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业务种类包括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传真存储转发业务、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等。
阿里巴巴公司在《阿里巴巴服务条款》及《阿里巴巴法律声明》中均要求用户同意并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信息。
还查,鲁祥凤在本案中提交的律师费、翻译费、公证费、住宿费等票据显示的交款单位为狄姆斯公司。
上述事实,有鲁祥凤提交商标注册证书、公证书、荣誉证书、展会图片、差旅费票据,阿里巴巴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鲁祥凤系第5503055号注册商标“”、第14518942号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庞一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开办的店铺页面上产品介绍中使用的“demose”、“balustradedemose”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商标是否构成近似。
本院认为,原告的商标系中文“狄姆斯”和英文“DEMOSE”组合,其中的“DEMOSE”不是普通字体,经过艺术设计具有较强的艺术感,被告仅使用其中的英文部分“demose”,而且是没有经过艺术处理的普通字体,从总体外观上比对,区别比较明显;
但是“DEMOSE”是一个臆造英文词,其读音与该商标的中文部分“狄姆斯”能够完全对应,原告网页上介绍的产品使用“demose”的读音与字母构成均与“DEMOSE”相同;
此外,原告所在的狄姆斯公司生产的产品在其所在领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在其店铺网站产品介绍中使用“balustradedemose”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以为该产品与“”、产品存在某种联系,故本院认为被告在其店铺网站产品介绍中使用“balustradedemose”、“demose”构成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的商标“”、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的上述行为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缺乏事实依据,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庞一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鉴于原告对被告停止侵权的事实确认并表示无异议,故对该诉请本院不再予以判决。
关于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不参与具体的交易,而是通过网站为交易当事人提供信息发布、信息传递等服务,网站上的商品信息均为网络用户自行发布;
其次,阿里巴巴公司已经举证服务条款、法律声明以证明其主观上尽到了相应注意义务;
再次,阿里巴巴公司在收到原告起诉状的合理期限内,已确认涉案店铺上搜索不到被诉侵权页面的信息。
故阿里巴巴公司对庞一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不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过错,亦不构成帮助侵权,有关原告针对阿里巴巴公司提出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庞一公司的赔偿数额问题,鉴于没有证据证明在被侵权期间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主张法定赔偿。
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所造成的影响,酌情予以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对其中部分非原告本人缴纳的款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一金属制品(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鲁祥凤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3000元;
二、驳回原告鲁祥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1元,由原告鲁祥凤负担1063元,被告庞一金属制品(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