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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国友、贵州福泉市金穗复合肥厂等与贵州都匀天地福肥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黔27民初78号
案件名称徐国友、贵州福泉市金穗复合肥厂等与贵州都匀天地福肥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徐国友,贵州福泉市金穗复合肥厂,贵州都匀天地福肥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天地福肥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民初78号原告:徐国友,男,1956年8月1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福泉市场坪办事处磷矿生活区。

原告:贵州福泉市金穗复合肥厂,住所地福泉市马场坪商业街*号,营业执照注册号522724000070820。

执行事务合伙人:徐国友,该厂厂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华,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洋,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都匀天地福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凤凰坝,组织机构代码77531276-3。

法定代表人肖敏东,该公司经理。

被告:贵州天地福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孟关乡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68842898-7。

法定代表人肖敏东,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颖,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国友、贵州福泉市金穗复合肥厂(以下简称“金穗复合肥厂”)与被告贵州都匀天地福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都匀天地福公司”)、贵州天地福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天地福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黔南民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后,被告都匀天地福公司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6)黔民终62号民事裁定,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国友、金穗复合肥厂执行事务合伙人徐国友和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华、张远洋及被告都匀天地福公司、贵州天地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颖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国友、金穗复合肥厂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徐国友、金穗复合肥厂从2008年9月8日至2015年9月7日止期间经济损失965.15625万元;

二、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事实和理由:2002年4月30日,徐国友、谢茂盛、肖金兰、陈开翔申请硫铁基多元复合肥的生产方法发明专利,并依约申请并核准成立合伙企业,名称为福泉市金穗复合肥厂,经营期限自2002年8月29日始,2008年6月16日,该合伙企业经核准更名为贵州福泉市金穗复合肥厂。

2005年3月24日,金穗复合肥厂下设分支机构福泉市金穗复合肥厂都匀金鹏分厂(以下简称金鹏分厂),原告金穗复合肥厂与金鹏分厂负责人刘能祥(已故)签订《硫铁基多元复合肥生产经营合作协议》,约定由金穗复合肥厂申请商标注册。

2005年4月11日,原告徐国友作为申请人,以“天地福TIANDIFU”商标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类的氮肥:肥料;

混合肥料:植物肥料;

动物肥料;

植物生长调节剂;

过磷酸钙(肥料);

矿渣(肥料);

磷肥(肥料);

腐殖质等商品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经初步审定并以第4593010号“天地福TIANDIFU”商标刊登在第1122期《商标公告》。

2005年7月1日,被告都匀天地福公司经注册登记成立,生产经营肥料。

2006年3月12日,金穗复合肥厂作出《商标注册登记说明》,将其商标登记使用权交由都匀天地福公司独家使用。

2006年3月18日,金穗复合肥厂向都匀天地福公司发出《商标注册登记说明补充意见通知》,否决了该厂于2006年3月12日作出的《商标注册登记说明》,提出:一、“天地福”商标以金穗复合肥厂为注册主体,产权归其所有;

二、“天地福”商标由金穗复合肥厂授权该厂合伙执行人全权办理;

三、纠正有关将商标登记使用权转为都匀天地福公司独家使用的说明;

四、都匀天地福公司在“天地福”商标未获正式注册登记权前可免费使用。

正式注册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该商标,第一年交商标使用费100万元,以后每年递增50%。

该说明经刘能祥于同日签收。

2006年3月22日,都匀天地福公司向金穗复合肥厂发出书面《通知》,该通知载明,“福泉市金穗复合肥厂:原则上同意你厂3月18日通知的意见,但只是在天地福商标取得正式商标注册权后,考虑到我们之间的密切关系,应对我公司特殊优惠第一个交该商标权利人的使用费降低70%,定为30万元,其他事宜均按你厂通知实施。

”2009年6月11日,肖敏东、吴志勇、都匀天地福公司设立贵州天地福公司,二被告以硫铁基多元复合肥的方法生产肥料,根据原告金穗复合肥厂和都匀天地福公司达成的协议使用“天地福TIANDIFU”商标,获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

为不按协议支付商标使用费及抢占商标权,都匀天地福公司恶意提起知识产权争议,无根据的申请商标评审复议,案件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行政判决,根据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查明的事实,证实被告都匀天地福公司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导致诉讼长达8年之久,损害了原告应当获得的998万余元商标权使用费的合法权益。

被告都匀天地福公司、贵州天地福公司共同辩称:一、金穗复合肥厂和徐国友对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当裁定驳回二原告的起诉。

二原告是以二被告恶意提起商标评审复议及诉讼,逃避按约定支付商标使用许可费为由提起的诉讼,但二原告主体均不适格。

首先,都匀天地福公司和贵州天地福公司与徐国友没有签订任何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其无权主张权利;

其次,2008年6月16日,福泉市金穗复合肥厂名称已变更为贵州福泉市金穗复合肥厂,即便2006年3月的《商标注册登记说明》及《通知》有效,也是向变更后的贵州福泉市金穗复合肥厂支付商标使用许可费,而非向变更前的福泉市金穗复合肥厂支付。

但原告诉状及法院的立案审批表及应诉通知书等文书均证实原告名称是福泉市金穗复合肥厂,故其主体不适格;

再次,徐国友作为自然人,金穗复合肥厂作为独立企业,二者没有法律上的共同权益。

二原告作为共同原告没有法律依据,其起诉也应予以驳回;

二、二原告将贵州天地福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其对贵州天地福公司的起诉也应驳回。

贵州天地福公司与贵州福泉市金穗复合肥厂或福泉市金穗复合肥厂及徐国友均没有签订过任何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也没有提起过任何商标复议或复审,其与本案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因此金穗复合肥厂和徐国友将贵州天地福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没有法律依据;

三、都匀天地福公司提起商标复议或复审属于正当且合法的维权行为,应当依法驳回二原告对此的诉求。

金鹏分厂名为分厂,实为合伙企业,金穗复合肥厂派出厂长徐国友亲自指导金鹏分厂的组建和运营并兼任技术总监。

2005年初,金鹏分厂升级改组成立都匀天地福公司,徐国友参与其中并在公司出任总工程师,享受副总待遇。

公司委托徐国友办理商标事宜,并在办理过程中为其报销费用。

从都匀天地福公司成立至今,公司不但使用“天地福”商标,而且对“天地福”商标大力宣传。

由于经查询得知,商标的申请人为徐国友,经与其协商未果后才通过提出商标注册异议、申请复审及诉讼等进行维权。

因此都匀天地福公司的行为属正当且合法的维权行为,二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应驳回。

同时,根据金穗复合肥厂的《商标注册登记说明》,都匀天地福公司也无须向商标所有人支付任何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徐国友、金穗复合肥厂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共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及工商登记资料。

拟证明两原告符合主体资格及二者的相互关系,并主张原告金穗复合肥厂以工商登记为准。

二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诉状和工商登记上的名字不一致,所有法律文书××都××福泉市金穗复合肥厂。

证据二、二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

拟证明都匀天地福是贵州天地福的分支机构,两家实为同一家企业。

二被告质证认为,工商登记没有问题,但是不能证明二被告就是一家企业,不能以一家企业向另一家企业注资而认定两家企业是同一主体。

证据三、专利证书、合作协议、商标注册证、天地福商标、专利许可授权书、判决书。

拟证明(一)原告选择本案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进行处理,而非主张商标侵权;

(二)原告享有硫铁基多元复合肥生产方法的专利权及经约定原告徐国友申请“天地福TIANDIFU”商标,国家商标局于2005年4月11日受理申请时,被告都匀天地福公司尚未成立;

(三)原告徐国友享有“天地福TIANDIFU”商标的商标权,使用期10年,被告使用8年,应当按约支付使用费;

(四)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查明的事实证明被告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长达8年损害原告合法权益。

二被告质证认为,这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合同中,甲方是刘能祥,乙方是福泉市金穗复合肥厂。

合同当事人既不是都匀天地福公司,也不是贵州天地福公司。

证据四、《商标注册登记说明》、《商标注册登记说明补充意见通知》、《通知》。

拟证明原告金穗复合肥厂向被告都匀天地福公司发出“天地福TIANDIFU”商标使用费第一年100万元,每年递增50%的要约。

被告作出第一年使用费30万元,降低70%,其他按原告补充意见通知的承诺。

由此,原被告双方达成使用“天地福TIANDIFU”商标的意向。

二被告质证认为,这个商标是为了金鹏分厂申请的,金鹏分厂后来升格为都匀天地福公司。

而且从商标注册上看,这个商标是金穗复合肥厂的,不是徐国友的。

我们要求对证据进行鉴定。

证据五、都匀天地福公司简介、都匀天地福公司硫铁基复合肥、贵州天地福公司天地福资料、影视资料(图片)及包装袋。

拟证明都匀天地福公司使用原告天地福商标;

都匀天地福公司搬迁到贵阳市孟关乡后仍使用原告天地福商标的事实。

被告贵州天地福公司生产的壮苗肥、混合肥料、硫铁基多元肥,被告贵州天地福公司生产硫铁基多种产品使用原告天地福商标的事实。

其中都匀天地福公司从成立到现在一直在使用,贵州天地福公司从2009年使用到现在。

二被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说明被告具体使用的时间。

证据六、被告恶意诉讼材料,拟证明被告以获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而恶意提起一个事实上和法律上无根据的知识产权诉讼的事实。

且在行政判决书中,明确了二被告一直在使用原告的商标。

二被告质证认为,第一、判决书上并没有被告贵州天地福公司的名称,该公司并未参与诉讼及相关复审程序;

第二、诉讼持续了8年,并非被告所能控制;

第三、商标委员会是支持被告都匀天地福公司异议申请的。

因此申请异议是合理合法的,不能证明被告提起复议或诉讼是恶意的行为。

证据七、计算赔偿的明细表,合计使用费数额965.15625万元。

二被告质证对计算的方式没有异议。

证据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证据资料复印件8页。

拟证明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评审阶段,当事人向商标局提交的《商标注册登记说明补充意见通知》、《通知》和都匀天地福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经商标局审核。

二被告质证认为,不能证明都匀天地福公司认可。

证据九、徐国友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证据的复印件共12页。

拟证明徐国友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商标注册登记说明补充意见通知》、《通知》等11组证据的事实。

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来源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

证据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证据包括封面、答辩状、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证据说明等复印件8页。

拟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商标注册登记说明补充意见通知》、《通知》和都匀天地福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认可的事实。

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来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说明都匀天地福公司认可。

证据十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复印件共7页。

拟证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庭审质证时,对《商标注册登记说明补充意见通知》、《通知》等证据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核对笔录无误后签字认可的事实。

二被告质证认为,被告方调取的笔录和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致,庭审焦点是商标权的归属,重点不在本案上。

在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没有组织双方对此11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不能证明都匀天地福公司认可。

证据十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证据资料复印件,共有19页。

拟证明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调取徐国友《证据清单》11组,含有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状》、《异议复审裁定书》、《行政案件证据目录说明》、《证据目录》中含《商标注册登记说明补充意见通知》、《通知》等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认可的事实。

二被告质证认为,对提交证据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这11组证据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

证据十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证据资料、行政上诉状等复印件13页。

拟证明徐国友邮寄证据419页,其中1号-12号证据,第6号证据,与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相互印证,证明《商标注册登记说明补充意见通知》、《通知》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二被告质证认为,对提交证据的事实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

证据十四、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0月28日的《庭审笔录》。

拟证明争议的三组证据《商标注册登记说明补充意见通知》、《通知》、都匀天地福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据经过质证。

二被告质证认为,对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已经在庭审中提出质疑。

被告都匀天地福公司、贵州天地福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硫铁基多元复合肥生产经营合作协议》、《福泉市金穗复合肥厂都匀金鹏分厂联合协议》、福泉市金穗复合肥厂都匀金鹏分厂《营业执照》、徐国友的《答辩状》。

拟证明福泉市金穗复合肥厂都匀金鹏分厂是名为分厂,实为挂靠的合伙企业。

二原告质证认为,这一组证据不能证明是挂靠企业,而是经过国家注册并同意而成立的企业。

证据二、无形资产转让证明、都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科证明、专利办理合同、专利许可授权书、都匀天地福公司一届一次股东董事联合会纪要、硫铁基多元复合肥(硫铁基多元肥)发明专利证书办理协议、专利实审办理费及专利证书费领条、都匀天地福公司的《营业执照》、审计报告、徐国友简历、商标注册登记说明。

拟证明金鹏分厂的合伙人经协商后,在金鹏分厂的住所、用金鹏分厂的所有资产加上新投入的股本金在原金鹏分厂的厂址成立都匀天地福公司,用徐国友许可的专利生产复合肥,作为公司总工程师的徐国友不但知情,而且参与组建工作。

二原告质证认为,无形资产的证据本身是违法的,也没有法律依据,而且盖的是金鹏分厂的公章。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判决,被告是没有变更资产的权利。

既然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都已经采信了,都匀天地福公司和贵州天地福公司在之前的诉讼中也都是认可的,现在被告又提出异议没有意义。

证据三、硫铁基多元复合肥生产经营合作协议、宣传资料、合同及证明、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审计报告。

拟证明“天地福”商标的实际所有人为都匀天地福公司。

二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出的这份证据是虚假的,商标的申请表的申请人是徐国友,而不是都匀天地福公司。

并且这样的事实已经被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定,不需要再进行质证。

证据四、都匀天地福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贵州天地福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拟证明都匀天地福公司和贵州天地福公司分别是独立的企业法人。

二原告质证认为,不能证明二被告是独立的企业法人。

都匀天地福公司是不存在的,两家公司都是在一起的,而且两家公司全部都转入了贵阳的贵州天地福公司,包括人员、技术等。

证据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3]第90433号《关于第4593010号“天地福TIANDIFU”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复印件。

拟证明都匀天地福公司对徐国友提交的《商标注册登记说明补充意见通知》、《通知》、《承诺书》复印件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

二原告质证认为,这个证据是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撤销的证据,这份裁决是虚假的。

证据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复印件。

拟证明在行政诉讼中,徐国友提交的证据没有经过开庭质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的表述是矛盾的。

都匀天地福公司没有异议的真实意思是对提交证据的事实没有异议,不是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的认可。

二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没有完整展示庭审笔录内容,被告原来提交的庭审笔录没有最后一页,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恰好证明双方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

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其中,双方当事人对有关当事人的身份证件、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对双方提交的商标注册过程中产生的证据资料以及双方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等相关单位调取的《庭审笔录》、证据清单及目录等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来源均无异议,但对对方当事人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对此,本院将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在下文中一并分析和认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2年4月30日,徐国友、谢茂盛、肖金兰、陈开翔申请并核准成立合伙企业,名称为福泉市金穗复合肥厂,经营期限自2002年8月29日始,2008年6月16日,该合伙企业经工商机关核准更名为贵州福泉市金穗复合肥厂。

2004年12月15日,原告金穗复合肥厂与刘能祥(已故)签订《硫铁基多元复合肥生产经营合作协议》,约定刘能祥使用金穗复合肥厂提供并正在申报的硫铁基多元复合肥专利生产经营复合肥,由金穗复合肥厂协助办理生产许可证并负责申请商标注册。

双方还约定了股份分成、人事任命等事项。

2005年3月29日,金穗复合肥厂成立福泉市金穗复合肥厂都匀金鹏分厂(以下简称金鹏分厂),刘能祥为该分厂负责人。

2005年4月11日,原告徐国友作为申请人,以“天地福TIANDIFU”商标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类的氮肥:肥料;

混合肥料:植物肥料;

动物肥料;

植物生长调节剂;

过磷酸钙(肥料);

矿渣(肥料);

磷肥(肥料);

腐殖质等商品上。

2005年7月1日,被告都匀天地福公司经注册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复混肥、磷肥等。

2006年3月12日,金穗复合肥厂作出《商标注册登记说明》,将其商标登记使用权交由都匀天地福公司独家使用。

2006年3月18日,金穗复合肥厂向都匀天地福公司发出《商标注册登记说明补充意见通知》,以未经全体股东讨论通过为由,否决了该厂于2006年3月12日作出的《商标注册登记说明》,提出:一、“天地福”商标以金穗复合肥厂为注册主体,产权归其所有;

二、金穗复合肥厂正准备申办有限公司,“天地福”商标由金穗复合肥厂授权该厂合伙执行人全权办理;

三、纠正有关将商标登记使用权转为都匀天地福公司独家使用的说明;

四、都匀天地福公司在“天地福”商标未获正式注册登记权前可免费使用。

正式注册登记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该商标,第一年交商标使用费100万元,以后每年递增50%。

该说明经刘能祥于同日签收。

2006年3月22日,都匀天地福公司对对金穗复合肥厂的《商标注册登记说明补充意见通知》发出书面回复《通知》,内载:“福泉市金穗复合肥厂:原则上同意你厂3月18日通知的意见,但只是在天地福商标取得正式商标注册权后,考虑到我们之间的密切关系,应对我公司特殊优惠第一年交该商标权利人的使用费降低70%,定为30万元,其他事宜均按你厂通知实施”。

2009年6月11日,贵州天地福公司登记成立。

其经营范围为复混肥的生产及销售和尿素、硫酸铵等其他产品销售等。

2008年6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经初步审定并以第4593010号“天地福TIANDIFU”商标刊登在第1122期《商标公告》上。

都匀天地福公司对该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异议,该局经审理后,于2010年10月13日作出(2010)商标异字第21473号“天地福TIANDIFU”商标异议裁定书,以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为由,对第4593010号“天地福TIANDIFU”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都匀天地福公司仍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该委经复审后,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商评字[2013]第90433号《关于第4593010号“天地福TIANDIFU”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徐国友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90433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在该案行政诉讼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其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四份证据,其中包含本案争议的《商标注册登记说明补充意见通知》及《通知》等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对该案进行开庭审理,在其庭审笔录第3页中记载如下内容:“审判长:首先核对各方当事人证据提交情况。

被告(注: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庭前向本法庭提交了4份证据,原告方(注:指徐国友)及第三人(注:指都匀天地福公司)收到了吗?

对证据的三性是否有异议?

原告:收到,没有异议。

第三人:收到,没有异议”。

在该庭审笔录最后一页,各方当事人核对笔录签字。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174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90433号关于第4593010号“天地福TIANDIFU”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都匀天地福公司针对第4593010号“天地福TIANDIFU”商标所提异议复议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都匀天地福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4年12月1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高行(知)终字第3334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1746号行政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知)终字第3334号行政判决书第6页载明徐国友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商标注册登记说明补充意见通知》及《通知》复印件等证据,第7页在“经审理查明”部分对《商标注册登记说明补充意见通知》及《通知》载明内容进行叙述,第8页载明“在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天地福公司对徐国友在商标异议复审中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10-11页在“本院认为”部分对《商标注册登记说明补充意见通知》及《通知》的内容再次引述并将其作为说理依据,结论为“由上述福泉市金穗复合肥厂与天地福公司的往来函件可以看出,天地福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后,在支付商标使用费的情况下使用被异议商标。

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归天地福公司所有”。

2015年1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法院生效判决,作出商评字[2013]第90433号重审第0000000187号《关于第4593010号“天地福TIANDIFU”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原告徐国友发放第4593010号“天地福TIANDIFU”商标注册证,该注册证内载注册日期为2008年9月7日,有效期至2018年9月6日。

二原告以被告应按协议支付商标权使用费为由,向本院起诉。

本院在第一次审理过程中,二原告提交《商标注册登记说明补充意见通知》、《通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知)终字第3334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拟证实其主张,二被告在本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本案时(2015年10月28日)当庭申请对《商标注册登记说明补充意见通知》、《通知》进行鉴定。

本案在重审过程中,二被告向本院书面申请:1、对《商标注册登记说明补充意见通知》上“刘能祥”签名是否为刘能祥本人所签及书写时间进行鉴定;

二、对2006年3月22日的《通知》内容是否为刘能祥本人所书写及书写时间进行鉴定;

3、对2006年3月22日的《通知》上加盖“贵州都匀天地福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真伪及加盖时间进行鉴定。

申请鉴定的理由为:除了二原告的陈述,都匀天地福公司没有任何人知道《商标注册登记说明补充意见通知》和《通知》的存在,由于《商标注册登记说明补充意见通知》和《通知》是在刘能祥去世后才出现的,故二被告有理由怀疑《商标注册登记说明补充意见通知》和《通知》是虚假的,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也为了论证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商标使用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申请进行鉴定。

对于鉴定事宜,二原告认为,因刘能祥已经于2009年去世,《通知》中的公章原来是在马场坪后在贵阳,公章的客观性已经不存在,无法比照鉴定。

原告方在2009年就提出这个证据,在这么长时间内,被告并没有申请鉴定,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并没有反驳和申请鉴定,那说明证据是真实的,被告申请鉴定只是在拖延时间。

在本案第一次开庭的时候,原告也举证了,但在庭前被告也没有申请鉴定,而是开庭时突然提出。

按照法律规定,经过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需要再进行鉴定,不同意进行鉴定。

由于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是本案争议的关键证据,事关本案关键事实的认定,也与双方当事人补充提交的在行政诉讼中产生的证据密切相关,故本院遂决定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后再作认定。

由于本案二原告的主张涉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商标权的侵权问题,经本院庭审释明,二原告选择适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处理本案,二被告对此无异议。

庭审中,二被告对二原告主张的商标使用费的计算方式和金额无异议,并称本案争议在于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综合双方诉辨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二被告申请对《商标注册登记说明补充意见通知》和《通知》进行鉴定的理由是否成立,争议的《商标注册登记说明补充意见通知》和《通知》等证据应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二、本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许可权利人如何认定;

三、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商标使用费的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及其提供的证据分析如下:二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证据资料复印件(显示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审阶段,当事人向商标局提交了《商标注册登记说明补充意见通知》、《通知》等证据)、徐国友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复印件(显示徐国友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商标注册登记说明补充意见通知》、《通知》等证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答辩状、证据说明等证据复印件(显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商标注册登记说明补充意见通知》、《通知》等证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复印件(显示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庭审质证时,各方当事人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证据资料复印件(含有徐国友提交的《证据清单》等11组证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行政案件证据目录说明》等证据,其中含《商标注册登记说明补充意见通知》、《通知》)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知)终字第3334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

二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无异议,辩称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的行政诉讼中法院并未组织双方对徐国友提交的11组证据(含《商标注册登记说明补充意见通知》及《通知》)进行质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中的表述是矛盾的,都匀天地福公司没有异议的真实意思是对提交证据的事实没有异议,不是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的认可,故对二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对此认为,其一,经本院询问时,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包含徐国友提交的《商标注册登记说明补充意见通知》及《通知》等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行政案件证据目录说明》等证据载明内容相符,故对该事实应予认定,同时,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5月12日的行政诉讼一审《庭审笔录》显示,原告徐国友和被告都匀天地福公司(在行政诉讼中作为第三人)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其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知)终字第3334号行政判决书中的第6页显示徐国友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商标注册登记说明补充意见通知》及《通知》复印件等证据,第7页对《商标注册登记说明补充意见通知》及《通知》的内容进行陈述,第8页载明“在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天地福公司对徐国友在商标异议复审中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10-11页对《商标注册登记说明补充意见通知》及《通知》的内容再次引述并将其作为说理依据,其结论部分也认定了原告金穗复合肥厂与被告都匀天地福公司往来函件的事实,并认定前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归都匀天地福公司所有;

其三,虽然被告提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3]第90433号《关于第4593010号“天地福TIANDIFU”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复印件,拟证实都匀天地福公司对徐国友提交的《商标注册登记说明补充意见通知》、《通知》、《承诺书》复印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被告提交的该份文书已经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1746号行政判决所撤销,都匀天地福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高行(知)终字第333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故被告提交的文书并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对抗已经生效的终审行政判决,并且,被告都匀天地福公司在提出异议之时以及在随后进行的行政诉讼过程中,均未申请对争议的《商标注册登记说明补充意见通知》、《通知》等证据进行鉴定;

其四,由于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具有公文书证的性质,按照公文书证的规则,否定公文书证确认的事实需要证据的证明力达到推翻该事实的程度,也即需要达到证明相反事实成立的程度,二被告称其怀疑《商标注册登记说明补充意见通知》、《通知》的真实性,但其并未提供足以推翻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的相反证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第七十条第一款“书证应当提交原件。

物证应当提交原物。

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及第一百一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

……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之规定,二原告在本案诉讼中主张争议的《商标注册登记说明补充意见通知》、《通知》的原件已经遗失,但其提交的前述证据的复印件与其提交的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并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知)终字第3334号行政判决书载明内容相符,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二原告对双方争议事实的陈述,与其提交的证据载明内容相互印证,故对二原告提交证据载明内容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的辩解与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载明内容不符,也与生效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知)终字第3334号行政判决书载明内容相矛盾,并且二被告对其辩解,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依据,故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二被告申请鉴定的理由亦不充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之规定,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金穗复合肥厂原名称为“福泉市金穗复合肥厂”,经主管部门核准,其更名为“贵州福泉市金穗复合肥厂”,原告在诉状中虽具名为更名前的名称,但加盖的印章为“贵州福泉市金穗复合肥厂”,二者并非不同的企业,并且在本案重审过程中原告已经对此进行了变更和说明,故原告金穗复合肥厂应享有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原告金穗复合肥厂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都匀天地福公司因生产经营的需要,需使用天地福商标,经与原告金穗复合肥厂协商,由该公司使用该商标,经双方书面要约和承诺,达成都匀天地福公司有偿使用天地福商标的协议,并经生效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1746号行政判决书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知)终字第3334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原告徐国友发放第4593010号“天地福TIANDIFU”商标注册证,金穗复合肥厂执行事务合伙人徐国友成为该商标的注册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之规定,原告徐国友作为商标注册人,当然属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权利人,同时,对于金穗复合肥厂与都匀天地福公司达成的协议,商标注册人徐国友并未持异议,并且徐国友与金穗复合肥厂作为共同原告通过本案诉讼主张权利,应视为徐国友对该协议的追认,是徐国友对其权利的处分,说明金穗复合肥厂的商标许可行为已得到徐国友的授权和认可,故金穗复合肥厂也应认定为本案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许可权利人。

关于争议焦点三,如前所述,订立本案商标使用许可的双方当事人是金穗复合肥厂和都匀天地福公司。

经本院释明,原告选择适用合同之诉解决本案纠纷,贵州天地福公司虽认可其使用该天地福商标的事实,但其并未与该商标的权利人订立相关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因此其不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

同时,经查实,贵州天地福公司与都匀天地福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二者均对各自的行为对外独立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故对原告关于贵州天地福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原告认为贵州天地福公司使用天地福商标的行为构成侵权,则可另行主张权利。

根据原告金穗复合肥厂和都匀天地福公司的约定,都匀天地福公司在天地福商标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正式注册登记后,第一年使用该商标的使用费为30万元,此后每年使用费递增50%,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第4593010号商标注册证显示,“天地福TIANDIFU”商标注册日期为2008年9月7日。

并且,据被告都匀天地福公司在本案书面答辩中自认,该单位自2006年成立至今,一直在使用该天地福商标的事实,而被告在诉讼中对原告主张的商标使用费的计算方式及金额未持异议,故对二原告主张从2008年9月至2015年9月,由被告都匀天地福公司承担商标使用费965.156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其支付商标使用费的条件未成就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二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都匀天地福肥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国友、贵州福泉市金穗复合肥厂支付“天地福TIANDIFU”商标使用费九百六十五万一千五百六十二元五角;

二、驳回原告徐国友、贵州福泉市金穗复合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360.94元,由被告贵州都匀天地福肥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按规定预交上诉费。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若被告在本判决确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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