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天津大津酿酒有限公司、天津津酒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津01民终5792号
案件名称天津大津酿酒有限公司、天津津酒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天津大津酿酒有限公司,天津津酒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西湖道购物广场,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华苑购物广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57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大津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刘安庄村西药材厂一厂包片车间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一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锡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津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三号路。

法定代表人:王富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福,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59号增1号。

法定代表人:宋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战胜,该公司法务经理。

原审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西湖道购物广场,营业场所天津市南开区西湖道78号。

负责人:杨永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战胜,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原审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华苑购物广场,营业场所天津华苑产业区梅苑路9号。

负责人:刘智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战胜,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上诉人天津大津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津酿酒)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津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酒集团)及原审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乐公司)、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西湖道购物广场(以下简称西湖道购物广场)、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华苑购物广场(以下简称华苑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1民初1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大津酿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被上诉人津酒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福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被告人人乐公司、西湖道购物广场、华苑购物广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津酿酒的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审查不清。

1、被上诉人在各类产品上使用及各类证书中载明的标识与其在法庭中引用的引证商标(160989)完全不一致。

2、一审判决未体现被上诉人在申请“津酒JINJIU”商标注册(3250974)被依法驳回,而被上诉人仍自行以无效商标(3250974)当作注册商标恶意使用的情况。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使用的“大津酒”标识,系上诉人自行企业字号的使用,不侵害任何人的权利。

三、被上诉人恶意拆分商标的行为不应得到相应的保护。

160989注册商标明显是由三部分构成,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将该注册商标进行了拆分使用,其行为有违商标法立法本意。

津酒集团辩称,不同意上诉人大津酿酒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了大量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津酒商标自1982年至今长期使用,具有市场占有率,历年获得各种商标荣誉,并且获得司法机关和行政管理机构驰名商标的认定,这些事实客观存在,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津酒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认定正确。

2、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津酒商标荣获天津市著名商标证书、中国驰名商标证书以及中华老字号证书和天津二中院的民事判决书,均为国家机关在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一审作为证据采用合理合法。

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为白酒生产企业,且同处于一座城市,且其法定代表人曾是津酒集团的经销商,对津酒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是知晓的,其在白酒瓶和外包装上显著位置突出使用“大津酒”字样使相关公众对大津酒的来源产生误认,误认为来源于被上诉人,或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某种联系。

4、被上诉人的商标核心部分为汉字“津酒”以及拼音“JINJIU”,在商标底部有“国营天津酿酒厂”几个字,“国营天津酿酒厂”是注册商标时被上诉人的企业名称,不属于商标名称内容,且国营天津酿酒厂改制后已经不存在了,不存在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的津酒集团拆分商标的行为,事实上也没有行政管理部门以拆分商标为由,对津酒集团做出处罚,故此拆分商标的说法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原审被告人人乐公司、西湖道购物广场、华苑购物广场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津酒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津酿酒立即停止在其生产的白酒上使用“大津酒”字样;

2、判令大津酿酒在今晚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3、判令大津酿酒赔偿津酒集团经济损失10万元及合理支出12229.7元;

4、判令人人乐公司、西湖道购物广场、华苑购物广场停止销售标有“大津酒”字样的白酒,5、案件受理费由大津酿酒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2年2月28日,津酒集团前身天津酿酒厂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津酒JINJIU”及图组合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60989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各种酒,后重新核定为第33类白酒上。

商标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津酒集团的主要经营范围为白酒制造和销售,其主要销售市场为天津市。

另查,大津酿酒前身为天津市武清县新星工艺品有限公司,后更名天津东盛酒业有限公司,自2002年5月16日开始从事白酒制造和销售。

2008年6月17日,大津酿酒申请更名为天津大津酒业有限公司,后于2010年4月2日申请更名为天津大津酿酒有限公司。

其主要经营范围为白酒制造和销售,其主要销售市场为天津市和河北省。

大津酿酒自2008年更名为“天津大津酒业有限公司”后开始在产品包装上使用“大津酒”作为商品名称使用。

目前,其年营业额为3000万。

2014年1月3日,大津酿酒(乙方)与案外人天津市真地商贸有限公司金街酒销售分公司(甲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甲方作为注册号为1458477注册商标权人许可大津酿酒使用其“大津”及图注册商标,用于酒产品的包装上,许可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许可形式为在中国区域的普通许可。

在双方权利和义务中约定,商标许可费为零元,乙方不得任意改变甲方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不得超范围使用甲方注册商标。

另,案外人天津市真地商贸有限公司金街酒销售分公司曾经向商标局申请两个不同字体的“大津酒”文字商标,因津酒集团在公告期提出异议,商标局以(2012)商标异字第24132号裁定书和(2012)商标异字第43168号裁定书均裁定不予核准注册。

另查,2016年2月29日,津酒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李娜向天津市北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天津市北方公证处的公证员田红英与该处工作人员李涛及津酒集团的代理人李娜一同到天津市南开区梅苑路与迎水道交口人人乐购物广场。

李娜购买了标有“大津酒柔和3浓香型白酒酒精度45%vol”的白酒两瓶(以下直称封存物①),并取得了华苑购物广场的购物小票和普通发票一张,票面金额为85.90元。

由津酒集团代理人李娜将上述物品拍摄,并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将上述商品封存交申请人保管。

同日,上述三人还一同到位于天津市南开区西湖道人人乐购物广场。

李娜购买了标有“大津酒浓香型白酒酒精度52%vol”的白酒两瓶(以下直称封存物②),标有“大津酒柔和1浓香型白酒酒精度50%vol”的白酒两瓶(以下直称封存物③),标有“大津酒浓香型白酒酒精度38%vol”的白酒两瓶(以下直称封存物④),标有“大津酒浓香型白酒酒精度45%vol”一盒内包含三瓶白酒(以下直称封存物⑤),并取得了大津酿酒西湖道购物广场的购物小票和普通发票一张,票面金额为443.80元。

由津酒集团代理人李娜将上述物品拍摄,并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将上述商品封存交申请人保管。

津酒集团为此支付的公证费为27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合计529.7元,为此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用为8000元。

一审庭审中,经对公证封存物品进行拆封查验,可见内装五个品种的白酒,其中封存物①④外包装及封存物⑤盒内一瓶白酒瓶的显著位置上的标记为“大津?酒”;

封存物②③⑤外包装的显著位置上标记为“大津酒”三个字。

上述封存物还使用了注册号为1458477的注册商标,但未在显著位置突出显示。

经询,大津酿酒认可公证封存物均为其生产,认为“大津酒”中“大津”是其企业字号作为商品名称的正当使用。

另查,西湖道购物广场、大津酿酒华苑购物广场为大津酿酒人人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另查,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辰分局分别于2011年6月10日和2014年11月27日对大津酿酒进行处罚,理由之一为其擅自在其制造的白酒上使用“大津?酒”标记,构成了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行为。

大津酿酒未对该处罚进行复议。

再查,2012年4月原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津酒集团出具证书,内容为你单位注册并使用在“酒”上的“津酒JINJIU”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为津酒集团出具编号为202007证书,内容为注册商标“津酒”为“中华老字号”;

2014年原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为津酒集团出具“天津市著名商标”证书,内容为认定商标“津酒JINJIU”,商标注册证号160989,认定商品白酒,有效期自1999年12月28日至2017年12月27日。

根据津酒集团提供的(2007)二中民三初字第121号判决书显示,2004年至2006年年产量、销售收入、实现利税方面均处于行业排名前位。

津酒集团连续三年获得中国白酒工业百强企业、2004年全国酿酒行业摆明先进企业、2005年全国轻工业卓越绩效先进企业、2006年中国酒业文化百强企业、全国酒业优秀企业。

津酒集团多年来持续通过报刊、专业杂志、电台、电视台、户外广告及互联网对津酒进行广告宣传。

根据津酒集团提供的广告发布合同显示,2012年至2016年,津酒集团持续通过2015津洽会、报纸、电视台、户外广告、电梯广告、巴士车体广告对津酒进行广告宣传。

天津电视台相关频道、《天津日报》、《今晚报》均有刊登,津沪高速、社区智能管理平台巴士车体等均有投放津酒集团广告。

近三年来,津酒集团为其产品及品牌投入巨大广告费。

再查,根据大津酿酒提供的商标信息查询单显示,津酒集团曾于2002年7月2日申请“津酒JINJIU”文字组合商标(附图三),被商标局于2003年3月10日驳回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1、津酒集团的涉案注册商标的具体内容是什么;

2、大津酿酒、人人乐公司、西湖道购物广场、华苑购物广场是否侵犯了津酒集团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具体侵权行为;

3、大津酿酒、人人乐公司、西湖道购物广场、华苑购物广场是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一、关于涉案注册商标的具体内容。

虽然,津酒集团的商标注册证还显示有“津牌”,但根据津酒集团提供的各类判决书及商标局裁定书可知,津酒集团长期使用在商品中的商标为商标注册证中“津酒JINJIU及图”组合商标,而非“津牌”。

故本院认定津酒集团的注册商标内容为“津酒JINJIU”及图组合商标。

其中行楷体“津酒”和印刷体拼音“JINJIU”字体较大,构成了商标的主要部分。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以及原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津酒集团出具的证书未将津酒集团注册商标显示完整,但均明确证书指向为津酒集团的注册商标,尤其在天津市著名商标证书还标注了商标注册证号为160989。

因此,大津酿酒仅以上述证书指向商标与津酒集团注册商标不一致为由,认为津酒集团注册商标缺乏没有知名度不应过度保护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确认。

二、关于商标侵权问题。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大津酿酒于2008年开始使用“大津”字号作为企业名称的构成,其将“大津”字号与通用名称“酒”连接起来作为其商品名称“大津酒”,虽然这种构成符合商品名称的一般规律,但该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要看“大津酒”这一标志的使用对津酒集团注册商标是否导致有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

首先,津酒集团与大津酿酒均为白酒生产销售企业,大津酿酒将“大津酒”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在包装醒目位置,构成了在相同商品上突出使用这一要素。

其次,将“大津酒”商品名称与津酒集团的注册商标进行比对。

在对比过程中遵循在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的前提下,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既要进行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且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津酒集团注册商标自1982年在白酒商品中使用至今。

根据其“津酒”品牌商品在广告宣传、销售时间、市场占有率、商品声誉、获奖情况以及该商标获得保护等诸多因素,应当认定津酒集团第160989号“津酒JINJIU”及图注册组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悉。

虽然该商标由三部分构成,但根据日常消费习惯,消费者通常根据文字商标的读音来感知商标。

其中“津酒”两字可以主导消费者对该商标的印象,为该注册商标中主要部分,具有很强的显著性。

那么作为商品名称的“大津酒”中“大”字作为形容词,通常会被消费者理解为对“津酒”商品的修饰,从而突出了“津酒”在商品名称中的显著性。

故大津酿酒将企业字号“大津”与“酒”连接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津酒集团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由此,大津酿酒认为“大津酒”中“大津”是其企业字号的正当使用没有侵犯津酒集团的商标权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确认。

大津酿酒在使用上述商品名称时应采取使其商品名称与津酒集团的注册商标加以区分的措施,不能构成使相关公众混淆的可能性,否则,将构成对津酒集团注册商标的侵害。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津酒集团提供的公证书显示,人人乐公司的下属西湖道购物广场和华苑购物广场在其营业场所销售侵犯津酒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侵犯了津酒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关于侵权应承担的责任问题。

如前所述,大津酿酒、人人乐公司、西湖道购物广场、华苑购物广场的行为共同侵犯了津酒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依据商标法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同时,津酒集团主张的购买涉案商品的费用529.7元、公证费用2700元、律师费8000元等属于维权行为的合理支出,予以支持。

大津酿酒作为年营业额3000万元的白酒生产企业,其经营市场与津酒集团有重合之处。

由此,法院根据涉案商标市场知名度、使用范围及大津酿酒侵权的方式、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及津酒集团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大津酿酒的赔偿数额为80000元人民币。

另外,津酒集团要求大津酿酒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津酒集团要求人人乐公司、西湖道购物广场、华苑购物广场停止销售标有“大津酒”字样的白酒一节,虽然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西湖道购物广场、华苑购物广场为人人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人人乐公司承担,但本案津酒集团提出的停止销售的请求为一定的行为,故人人乐公司、西湖道购物广场、华苑购物广场对此应承担共同责任。

故津酒集团此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人人乐公司、西湖道购物广场、华苑购物广场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应视为放弃诉讼中的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天津大津酿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在其生产的白酒上使用含有“大津酒”字样的产品;

二、天津大津酿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今晚报》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

三、天津大津酿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天津津酒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80000元;

四、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西湖道购物广场、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华苑购物广场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标有“大津酒”字样的白酒。

五、驳回天津津酒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天津大津酿酒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5元,由天津津酒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45元,由天津大津酿酒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津酒集团)。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为反驳上诉请求提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的(2016)最高法行再37号行政判决书一份。

该份证据用以证明:第一,津酒集团对上诉人的关联企业即天津市真地商贸公司金街酒销售分公司申请注册“大津”商标提出异议,经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判决认定“大津”构成近似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第二,该判决认定津酒商标在天津市场及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第三,金街酒销售分公司在该案审理时也对津酒集团注册商标所获得的著名商标、驰名商标、中华老字号等系列证书提出异议,但均未被最高人民法院采纳。

上诉人大津酿酒针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第一,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案的审理与判决不应影响本案;

第二,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明显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三年未使用过106989号商标,使用的是津酒以及拼音。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

鉴于上诉人提出的是不侵权抗辩,而非主张属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故本院仅就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明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在白酒产品上使用“大津酒”作为标识是否侵犯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上诉人作为第106989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我国商标法规定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多种情形,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严格按照我国商标法的规定进行。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上诉人诉请保护的第106989号注册商标由上中下三部分构成。

上边为“津酒”文字,中间为“JINJIU”拼音,下边为“国营天津酿酒厂”。

其中上边“津酒”文字与其他部分比较,字体更大,构成该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

经对比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和被控侵权产品标识,首先,上诉人是在白酒上使用“大津酒”标识,与被上诉人第106989号注册商标所核定的商品为同一种商品;

其次,上诉人在白酒上使用的“大津酒”由三个基本单位组成,即“大”“津”“酒”三个汉字,三个汉字的字体、大小、颜色等外观形态完全一致,将“大津酒”突出使用在商品包装上构成商标性使用,与第106989号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津酒”相比,多一个“大”字,而“大”字作为常用的形容词,缺乏显著性,因此“大津酒”标识与被上诉人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再次,被上诉人的企业名称为“天津津酒集团有限公司”,其注册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津酒”与被上诉人形成了较强的对应关系,上诉人使用“大津酒”标识,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最后,本案被上诉人在商业活动中是否规范使用商标,并非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据。

综上,上诉人在白酒上使用“大津酒”字样构成对被上诉人第1069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上诉人天津大津酿酒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天津大津酿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岩代理审判员  王颖鑫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德跃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