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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烟台长城进出口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中环百货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306民初12486号
案件名称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烟台长城进出口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中环百货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中环百货商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2486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址烟台市芝罘区大马路56号,组织机构代码26710003-5。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亮,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中环百货商场(经营者俞刚毅,男,汉族,1969年10月4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连州市),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上芬社区西头市场(二楼201),组织机构代码L3367967-3。

委托代理人夏江瑞,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

三、在当地报纸以声明形式消除影响;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被告答辩称,1、其产品是从合法渠道采购而来,经营销售行为应得到法律保护;

2、其不知从“深圳市罗湖区布吉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壹御品堂商行”采购的商品存在侵权行为;

3、是首次销售该产品。

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注册商标权的相关情况:第1748888号商标注册人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

标识具体内容为“解百纳”;

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自2012年4月14日至2022年4月13日;

类别为第33类;

核定商品范围为酒(饮料)、葡萄酒等。

二、被告销售被控商品的具体时间、地点、情形:2015年7月1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位于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龙胜路西头综合市场的门市的标有“中环百货”字样的门市购买了葡萄酒二瓶,并当场取得盖有“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中环百货商场”的发票(号码为11300511)及收银小票各一张。

三、侵权商品及标识:公证购买的二瓶葡萄酒上标有“解百纳”标识。

四、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商品葡萄酒属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

五、被控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解百纳”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解百纳”相比,构成商标的相同。

六、被控侵权商品的真伪情况: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

七、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原告使用上述商标并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以原告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

八、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的违法所得:原告未举证。

九、维权开支:购买侵权商品花费68.8元。

判决结果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销售了“解百纳”注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其产品系从深圳市龙岗区平湖一御品堂商行采购,但其出示的销售单中的抬头显示“深圳市御品堂商行销售单”,印章处名称为“深圳市罗湖区布吉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壹御品堂商行”,与被告所称的销售商并不一致,对于被告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无证据证实原告遭受商誉损失,故对登报消除影响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30,000元。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中环百货商场立即停止侵犯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中环百货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中环百货商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海 波人民陪审员 刘 启 玲人民陪审员 蔡 碧 玲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周敏(兼)书 记 员 陈 雪 滢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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