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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为名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闽05刑终1391号
案件名称丁为名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丁为名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刑终1391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为名,男,1979年12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回族,小学文化,经商,住晋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9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8月4日被逮捕。

辩护人苏清柱,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为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2016)闽0582刑初2154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丁为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百四十万元;

二、扣押的型号G60147(自编型号850)、G60465的假冒阿迪达斯品牌运动鞋8023双、1260双,予以没收并销毁。

原审被告人丁为名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为名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丁为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丁为名撤回上诉。

晋江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2刑初215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越新审 判 员  陈志煌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晓楠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

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

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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