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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世居电器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1民初617号
案件名称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世居电器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世居电器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初617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道庚、翟立娜,公司员工。

被告:中山市世居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六坊村宣康里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陈泽邦。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秋香,公司股东。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王永皓,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与被告中山市世居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居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道庚、被告世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秋香、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世居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淘宝公司立即停止帮助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2、世居公司赔偿欧普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而产生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0万元;

3、世居公司销毁用于制造涉嫌侵权产品的模具;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世居公司承担。

庭审中,因确认被控侵权产品链接已被删除,欧普公司当庭撤回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淘宝公司立即停止帮助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事实和理由:欧普公司针对王耀海设计的秋韵系列吸顶灯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

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为2006年10月24日,名称为“吸顶式荧光灯具(秋韵系列)”,申请号为CN20063007××××.9,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9月12日。

该专利产品由于造型独特、美观,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青睐,销售量巨大,使欧普公司获得了巨大的经济效益。

经调查取证,长期以来世居公司在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涉嫌侵犯欧普公司专利权的产品。

其销售渠道之一为淘宝公司经营的淘宝网。

世居公司和淘宝公司的侵权行为,严重冲击了欧普公司的销售市场,损害了欧普公司的经济利益。

被告世居公司辩称,1、世居公司并非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仅是销售者,且并不知道该产品涉嫌侵权。

该产品的生产商为中山市普省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省照明)。

灯饰行业线上供货的普遍模式是各灯饰厂作为供应商发报价表给线上销售商,线上销售商根据图片报价选取款式进行销售。

普省照明对外供货的报价表上有“秋韵”产品的报价及各项参数,但未注明也从未告知世居公司此款产品涉嫌侵权,世居公司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

2、世居公司销售侵权产品是根据普省照明的明码标价,按正常渠道进货,整个过程跟当前灯饰行业淘宝供货的流程无异,并愿意提供合法来源证明。

3、该涉案产品自上架以来,总共销售120余件,并未冲击欧普公司的销售市场,给其造成损失。

4、世居公司在得知该产品涉嫌侵权后,第一时间下架删除了该商品,再次证明世居公司之前对该产品涉嫌侵权毫不知情,没有主观故意。

综上,请求驳回欧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淘宝公司辩称,1、淘宝公司仅是网络服务提供商,未实施任何直接侵权行为。

其运营的淘宝平台仅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并就货物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的场所。

涉案产品信息由卖家自行发布。

2、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没有明知卖家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行为。

涉诉商品信息是否侵害专利权,在权利人没有投诉或起诉前,淘宝公司无从得知,故对卖家的侵权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

一方面,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在用户入驻前,要求用户填写身份信息,尽量对用户身份进行审核。

同时,淘宝公司在相关协议规则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

另一方面,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后的注意义务。

现淘宝网上的该涉案产品链接已经被删除。

因此不应承担明知或应知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侵权责任。

综上,请求驳回欧普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欧普公司证据如下:1、专利证书;

2、专利登记簿副本;

3、专利年费缴纳记录网页打印件。

证据1-3证明:欧普公司享有涉案专利权且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4、(2016)沪徐证经字第2968号公证书。

证明:二被告的侵权行为。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述证据系涉案专利的权利证明以及对被控侵权行为的公证保全,经当庭核实涉案专利年费缴纳情况后,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能否实现其待证事实,本院将在下文详述。

被告世居公司的证据如下:1、普省照明的报价表打印件一份。

证明:普省照明生产涉嫌侵权的产品并且对外销售,并且未在公开发布的报价表上注明该款涉嫌侵权。

2、普省照明给世居照明的送货单(2016年1月-6月所有包含涉嫌侵权产品的送货单)。

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普省照明的供货,获取途径合法。

3、广州世居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验资报告复印件。

4、广州世居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和中山世居电器有限公司共同开具的证明。

证据3—4证明:中山世居电器有限公司是以广州世居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向普省照明进货。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2均系打印件,也未加盖公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在此基础上证据3-4与本案关联性亦无法确认,故对上述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被告淘宝公司证据如下: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2号公证书(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证明:淘宝公司经营信息服务业务。

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

证明: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3、网络截图。

证明:涉案产品已经下架,产品链接已被删除的事实。

欧普公司、世居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10月24日,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项“吸顶式荧光灯具(秋韵系列)”外观设计专利,设计人为王耀海,于2007年9月12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63007××××.9。

2012年10月23日,欧普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受让成为专利权人。

该专利最后一次年费缴纳时间为2015年10月26日。

该外观设计专利属于形状外观设计。

2016年4月19日,欧普公司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6)沪徐证经字第2968号公证书,载明:当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翟立娜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在淘宝网显示名称为“柏诗帝灯饰店”的店铺,在线订购了颜色分类为“紫色大号直径48cm三色温”字样的灯饰一个,【公证书图片显示流程为:登陆www.taobao.com,搜索并进入名称为“柏诗帝灯饰店”的店铺,该店铺证照显示经营者名称为:世居公司。

点击店铺主页上的一款灯具,进入页面显示产品名称“柏诗帝led吸顶灯客厅灯餐厅灯卧室灯书房灯具紫色圆形吸顶灯”及产品图片,产品价格为:原价208-300元,淘宝价104-150元,累计评论数为120,交易成功数为43。

选择“紫色大号直径48cm三色温”的颜色分类,点击“立即购买”并设定收货地址为:上海市徐汇区徐汇天平路街道永嘉路718弄3号楼201室,并支付货款150元。

】2016年4月21日,翟立娜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前往上海市徐汇区永嘉路718弄3号楼201室现场收取了快递单号为1901450771166的包裹一个,拆开后内有所购灯饰一个及相关配件,公证人员拍照封存后交由翟立娜带回留存。

经当庭开拆该公证实物,外包装盒上贴有一张标签,标注“柏诗帝”及世居公司的名称和生产基地,打开包装盒后内有灯具一个,保修服务保障卡一张,安装图例一张及合格证一张,其中保修服务保障卡上标注“柏诗帝”字样,合格证上标注“柏诗帝”及“制造商:世居公司及生产基地”等字样。

世居公司当庭确认“柏诗帝灯饰店”店铺系其经营,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2014年2月28日,淘宝公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获准经营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其中网站名称包括“淘宝”等;

网站域名包括taobao.com等。

有效期至2018年10月25日。

2014年1月13日,淘宝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名公证员和一名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在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对有关网页截屏、打印。

其中,《淘宝服务协议》就注册与账户、淘宝平台服务、淘宝平台服务使用规范、特别授权、责任范围和责任限制、协议终止、隐私权政策及管辖等作出了明确约定。

另查明,世居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20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3万元,登记经营范围:销售:照明灯具、家用电器、家具、家居饰品、建材、服装、鞋类、化妆品、日用百货;

网络技术研发。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063007××××.9的“吸顶式荧光灯具(秋韵系列)”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欧普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行为之诉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世居公司有无实施被控侵权行为;

3、如构成侵权,世居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吸顶式荧光灯具(秋韵系列)”均为吸顶灯,属于相同产品种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于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为相对于其他部位;

……”。

经庭审比对,欧普公司主张涉案专利的设计特征在于:包括灯罩和底座,灯罩包括一个呈圆台形的边缘台阶和与边缘台阶连接的弧面形面罩。

欧普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仅底盘安装孔不同;

世居公司认可构成近似,但认为灯罩弧度略有区别。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对于涉案专利,应着重比对其最易被消费者关注的仰视图及立体图状态,即圆台状的边缘台阶,灯罩的弧面外观,及台阶与灯罩连接部分由外向内的倾斜坡度。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形状并无实质性差异,底盘上安装孔位等细微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小,故两者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专利号为ZL20063007××××.9“吸顶式荧光灯具(秋韵系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欧普公司指控世居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庭审中,世居公司认可其实施了销售行为,但否认侵权产品系其制造,并提出合法来源抗辩。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世居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侵权产品的来源,其次,世居公司在其对外销售的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和合格证等配件上标注制造商为世居公司,表明其有向消费者作出侵权产品系来源其处的意思表示,因此,对消费者而言世居公司即是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同时,涉案店铺“柏诗帝灯饰店”系由世居公司所经营,其在店铺内展示侵权产品的行为同时构成许诺销售。

综上,本院认为,世居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对于争议焦点3,世居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欧普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63007××××.9的“吸顶式荧光灯具(秋韵系列)”外观设计专利权。

欧普公司据此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欧普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世居公司使用了专用生产模具,故本院对于欧普公司要求世居公司销毁专用模具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世居公司虽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但鉴其除销售外,还实施了制造行为,因此其不仅未能证明来源,也不具备法定的免除赔偿责任条件,其关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欧普公司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并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世居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

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10月24日,授权日为2007年9月12日,有效期即将届满;

2、欧普公司提交的侵权证据是在淘宝网上购买的灯具1个,售价为人民币150元,网页显示累计评论数为120,交易成功数为43;

3、世居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20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3万元;

4、欧普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了一定人力财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世居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063007××××.9“吸顶式荧光灯具(秋韵系列)”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世居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中山市世居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8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20元。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被告中山市世居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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