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44号原告:刘昌贵,男,195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玲,重庆启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澳雷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村田社区华田大厦二楼1号。
法定代表人:刘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迎新,广东凯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刘昌贵与被告东莞市澳雷照明有限公司(下称澳雷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20337625.9)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刘昌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玲,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迎新到庭参加诉讼。
诉讼过程中,被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本院裁定本案中止审理,中止事由消失后本院恢复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昌贵起诉请求判令:1.澳雷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刘昌贵第ZL201120337625.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宣传资料;
2.澳雷公司赔偿刘昌贵经济损失及为维权合理支出合计20万元;
3.澳雷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刘昌贵于2011年9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一种LED灯带”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2年5月30日被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12033××××.9。
刘昌贵发现澳雷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仿冒本案专利权保护的产品,遂通过邮寄购买的方式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两条,取得澳雷公司盖章的收据一张,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刘昌贵认为,从澳雷公司处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有理由相信澳雷公司也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而且刘昌贵是从网上推广信息找到澳雷公司的,同时澳雷公司在展销会上也推广被诉侵权产品,可见澳雷公司亦存在许诺销售行为。
澳雷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刘昌贵的专利权。
澳雷公司答辩称: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没有经过实质性审查,其权利稳定性差,如果不中止案件审理,公众利益无法得到保障,澳雷公司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程序。
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澳雷公司是微小企业,没有能力实现某些商品大量销售的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仅是澳雷公司尝试的样品,还没有正式纳入销售范围,刘昌贵索赔20万元没有依据。
请求驳回刘昌贵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刘昌贵提交证据3(2014)粤广海珠第20991号公证书、证据4(2014)粤广海珠第20992号公证书,拟证明澳雷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提交证据5收据,拟证明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开支。
澳雷公司认为证据3、证据4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澳雷公司,证据5印章模糊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证据3、4(2014)粤广海珠第20991号、20992号公证书记载,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证人员监督下,刘昌贵的代理人李远介从快递人员处接收一件包裹,公证人员对包裹中的灯带、收据拍照封存。
连同包裹一并封存的收据盖有两枚“东莞市澳雷照明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清晰可辨,内容记载“收到广州李先生缴付LED灯带样品款311元”。
本院认定,前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可以确认,采纳为本案证据。
2.刘昌贵提交证据7员工入职申请表、惠州科利尔光电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拟证明澳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欢曾于2013年6月入职刘昌贵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惠州科利尔光电有限公司,认为澳雷公司侵犯本案专利权具有恶意。
澳雷公司不确认证据的关联性。
本院查明,惠州科利尔光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刘昌贵,2013年6月,刘欢应聘进入惠州科利尔光电有限公司任职品保部门。
本院认为,惠州科利尔光电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也没有证据表明该公司存在实施本案专利等与专利有关的事实,故澳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欢是否入职该公司工作,与刘昌贵主张的待证事实缺乏关联。
本院不采纳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3.刘昌贵提交证据8刘昌贵的产品宣传册,称宣传册内有型号为C-FR-F21A的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是F21A,抄袭了刘昌贵产品的型号。
澳雷公司以产品宣传册容易编造为由不确认。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编写与刘昌贵产品型号编写有相同之处,但没有证据表明型号编写与被诉侵权行为存在对应性,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不采纳为本案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昌贵于2011年9月9日申请名称为“一种LED灯带”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2年5月30日获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12033××××.9(下称本案专利)。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接受澳雷公司的委托,于2015年4月22日出具针对本案专利的《授权专利检索报告》,结论是权利要求1,5,6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4,7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4,7不具备创造性。
澳雷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本案专利无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第2746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ZL20112033××××.9号专利权有效。
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共载有7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2、3、4、7的内容是“1.一种LED灯带,包括由透光塑胶挤制出的芯线(3),所述芯线(3)中埋设有包含有至少一个LED光源(2)的灯串,其特征在于,所述芯线(3)具有一个出光面,所述芯线(3)的其余侧面包覆有遮光层(5),在正对所述LED光源(2)发光方向的一个侧面的遮光层(5)上形成有反光面(8)。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LED灯带,其特征在于,所述反光面(8)为一平面,与所述芯线(3)的其余侧面中的水平面形成一个锐角,将所述LED光源(2)发出的光线中的至少一部分反射至所述出光面。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LED灯带,其特征在于,所述反光面(8)上涂敷有高反光材料。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LED灯带,其特征在于,所述遮光层(5)为白色遮光塑胶。
……7.如权利要求1至5任一项所述的LED灯带,其特征在于,所述芯线(3)中进一步设置有FPC板(7),在FPC板(7)附近敷设有金属导电带(6),所述灯串的正负极与所述FPC板(7)电连接。
”2014年11月24日,刘昌贵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昌贵的代理人现场签收了快递人员送达的快递单号为优速快递510082370578的包裹。
包裹内有灯带两条以及一份收据。
刘昌贵的代理人取走一条灯带,余下灯带由公证机关封存。
刘昌贵支付公证费880元。
刘昌贵之后就所取得的灯带向本院提出两宗诉讼,本院分立案号为(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44号、145号。
当庭将公证封存物打开,内有灯带一条及盖有澳雷公司财务印章的收据一份,灯带所标示型号为F21A,没有制造者的信息。
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LED灯带,包括由透光塑胶挤制出的芯线,当庭剖开芯线可见内有一条LED光源的灯串,芯线具有一个出光面,其余侧面包覆有白色塑胶遮光层,正对LED光源发光方向一个侧面的遮光层上形成有反光面,芯线正对LED光源发光方向有条纹状的内容,芯线中进一步设置有FPC板,在FPC板附近敷设有金属导电带,灯串的正负极与FPC板电连接。
刘昌贵确定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7为专利权保护范围。
经对比,刘昌贵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与前述权利要求全部相同的技术特征。
澳雷公司认为,两者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芯线中埋设有灯串”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LED灯串没有埋设在芯线中,而是夹持在芯线上下单独形成的两部分之间。
权利要求中的“埋设”应指在封闭的空间里埋设,而被诉侵权产品由上下两部分组成,LED灯是夹持在芯线形成的两部分中间;
2.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反光面(8)为一个平面,与所述芯线(3)的其余侧面中的水平线形成一个锐角”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反光面是曲面或者说是弧形,并非本案专利所述的反光面为平面,与芯线的其余侧面中的水平面不构成锐角;
3.被诉侵权产品的反光面上没有高反光材料。
刘昌贵回应称:1.LED灯串在芯线里面即可以认定是埋设,被诉侵权产品需要剖开才能看到灯串,假如芯线是由上下两部分组成则不需要剖开即可以看到灯串。
2.被诉侵权产品反光面中间的一段是平面的;3.被诉侵权产品中反光面上有条纹状的内容即是高反光材料,能够加强反光。
澳雷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7除争议以外其他全部相同的技术特征并无异议。
经本院观察,被诉侵权产品正对LED灯串光源的反光面是一个曲面。
另查明:澳雷公司是2012年9月19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3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产销发光二极管、照明灯具,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澳雷公司于本案中提交ZL200610036655.X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下称对比专利),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澳雷公司认为,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为指引,对比专利包括了一柔性灯体芯线(说明书第9页倒数第4行),相当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芯线;
对比专利的发光体通过连接导线将多个发光体串接在一起(说明书第10页第2行),相当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多个LED灯串;
对比专利在柔性灯体芯线的顶部上方沿灯体芯线的纵向方向设置一透明柔性折射层(说明书第10页第3行),相当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出光面;
对比专利中的固定层(说明书第11页第3行),相当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遮光层;
对比专利有反光层,且反光层为弧形(说明书第11页最后一段及附图3、4、6),相当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反光面且反光面为弧形。
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7的技术特征为指引,对比专利的芯线内部设有柔性PCB板,灯串的正负极与柔性PCB板电连接(说明书第14页第2段以及附图11),相当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芯线中设置有FPC板,在FPC板附近敷设有金属导电带,灯串的正负极与FPC板电连接。
刘昌贵认为,对比专利中的LED灯串与被诉侵权产品的LED灯串位置不同,对比专利的LED灯串位于芯线水平位置,而被诉侵权产品LED灯串位于芯线的侧面,两者所能达到的效果不一样,灯串位于水平面上时灯条只能上下弯曲,但灯串位于侧面时灯条可以左右弯曲;
对比专利有一个雾化层,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雾化层只有一个出光面;
对比专利的固定层起不到遮光作用,因为其固定层是透明材料,不能相当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遮光层;
被诉侵权产品的反光层是平面而不是弧形的,与对比专利并不相同;
对比专利是PCB板,被诉侵权产品是FPC板,确认两者可以等同。
经查,对比专利名称为“一种柔性霓虹管灯”,公开日是2008年1月30日。
对比专利的权利要求1公开了一种柔性霓虹管灯,包括柔性灯体芯线,在芯线内沿纵向方向设置有至少两根可以与电源或信号控制器作电气连接的导线,芯线内设置有容置发光体的灯体孔,发光体设置在灯体孔内,该发光体与导线作电气连接,在灯体芯线的上方设置有一透明柔性折射层,其透明柔性折射层沿灯体芯线的纵向方面设置在芯线的顶部,在透明柔性折射层的表面设置有一雾化层,灯体芯线、透明柔性折射层通过固定层组合在一起。
在对比专利说明书第11页第10-12行记载,包覆在雾化层外的固定层为透明材料,如无色透明塑料材料或者是彩色的透明材料,从而避免了现有技术中采用乳白色的PVC材料而存在的透光率差的缺陷。
本院认为:原告是本案专利的权利人,本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原告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是,一、被告是否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二、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否现有技术;
三、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被告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
关于被告是否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争议。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连同被诉侵权产品一并交付原告的是一份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收据上记载收取的是样品款项,由此足以证明该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销售给原告。
被告认可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但认为只是制造样品。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到底用作样品还是用作批量生产,并非判断是否有制造行为的标准,即产品数量多少不影响制造行为的认定,只要是做出了或者形成了被诉侵权产品,即可以认定制造行为成立。
本院认定,被告有制造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主张被告在网上和展销会上推广被诉侵权产品,仅有陈述没有提交相应证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否现有技术的争议。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经查,被告主张的对比专利公开日为2008年1月30日,早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2011年9月9日,相对于本案专利而言是现有技术。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被告认为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及权利要求7的技术特征为指引,现有技术已经公开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
对于被告的对比意见,本院认为,从对比专利说明书第11页第10-12行的记载明确,对比专利的固定层是透明材质,无法起到遮光的作用,不能相当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遮光层。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遮光层的技术特征并没有被对比专利公开。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中有一项技术特征没有被对比专利公开,则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现有技术的抗辩意见不成立。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争议。
本院针对当事人有争议的技术特征进行认定。
就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相比,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缺少“芯线(3)中埋设有包含有至少一个LED光源(2)的灯串”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灯串是夹持而非埋设在芯线中。
本院认为,所谓夹持的放置方式,应当理解为被放置物的外围没有完全被包裹,至少有一面留有空隙,透过空隙仍可观察到被放置物。
被诉侵权产品在剖开芯线后才可以见到LED光源灯串,未剖开之前不能直接观察到灯串。
由此可以表明灯串是埋设在芯线当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与“芯线(3)中埋设有包含有至少一个LED光源(2)的灯串”相同的技术特征。
就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相比,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缺少“反光面(8)为一个平面,与所述芯线(3)的其余侧面中的水平线形成一个锐角”的技术特征。
经观察,被诉侵权产品正对光源的反光面是一个曲面,并没有看到原告所称的有一段是平面。
本院认定,被告的主张成立,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反光面(8)为一个平面,与所述芯线(3)的其余侧面中的水平线形成一个锐角”的技术特征。
就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相比,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反光面上没有高反光材料,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光源对面有条纹状的内容即是高反光材料,能够加强反光。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正对LED光源的条纹状物体与芯线为一体,并非反光面,该条纹应当起到漫射的作用而非反光的作用。
因此,被告的主张成立,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中“所述反光面(8)上涂敷有高反光材料”的技术特征。
由于被告对被诉侵权方案包括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7其他全部相同的技术特征并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综合前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相同的技术特征;
没有包含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3全部相同的技术特征;
由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4引用了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也没有包含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4全部相同的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方案包含了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7全部相同的技术特征。
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的争议。
被告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技术方案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并销毁侵权产品。
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或是合理说明生产侵权产品需要专用模具,也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存在与侵权产品有关的宣传资料,对原告相关销毁专用模具及宣传资料的诉讼请求驳回。
原告于本案中直接请求在法定范围内酌定赔偿数额,本院考虑,被告侵害的是实用新型专利权,同时有制造、销售的侵权行为;
被告注册资本为3万元,现有证据不能显示其有较大的经营规模,不能显示有大量制造销售侵权产品;
参考侵权技术方案对实现整个侵权产品价值的作用;
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了产品购买费用、公证费用并委托律师诉讼,其中购买费用及公证费用分摊到两宗诉讼案件中,律师服务费用予以合理支持;
综合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6万元。
对于原告超出前述数额的请求,因缺乏充分的理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澳雷照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刘昌贵ZL201120337625.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销毁侵权产品。
二、被告东莞市澳雷照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昌贵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6万元。
三、驳回原告刘昌贵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刘昌贵负担1000元,由被告东莞市澳雷照明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