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818号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黄条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康松,该公司职员。
被告:佛山市祈诺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罗杰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朝阳、蓝漂,分别为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懋公司)诉被告佛山市祈诺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祈诺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百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康松、祈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杰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朝阳、蓝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祈诺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百懋公司专利权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及产品零部件、用于生产制造产品的模具设备、宣传资料,立即在各网站下架侵权产品和删除网络链接;
2、判令祈诺公司赔偿百懋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含合理支出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如下:百懋公司经与蔡文鸿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取得“果汁机(可冲泡茶叶)”外观设计专利的的独占实施权。
专利产品投入市场后,百懋公司发现祈诺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权产品与百懋公司专利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百懋公司通过淘宝网站“天猫商城”交易平台在祈诺公司经营的“祺升旗舰店”购买了侵权产品并进行了证据保全。
祈诺公司侵害百懋公司专利权,抢占市场,给百懋公司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并使百懋公司支出维权费用。
诉讼中,百懋公司撤回对祈诺公司制造被诉产品的指控。
祈诺公司答辩:一、祈诺公司已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本案中止审理。
二、祈诺公司称被诉产品与百懋公司的专利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未侵害涉案专利权。
三、祈诺公司经营范围只有销售,且销售获利较少,百懋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认定如下:蔡文鸿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ZL201130224469.0“果汁机(可冲泡茶叶)”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7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2月14日,专利费用已缴至2016年7月13日,其外观设计如本判决书后之附图1。
2013年9月11日,蔡文鸿与百懋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方式是独占许可,许可费用为每年150000元,许可使用期限为2013年7月14日至2016年7月13日。
2016年3月28日,上述双方再次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于2016年7月27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许可方式是独占许可,许可费用为每年200000元,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8日。
2016年8月16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专利请求宣告无效,已被受理。
2015年1月16日,百懋公司的代理人通过淘宝网站天猫商城电子交易平台在“祺升旗舰店”网上店铺购买了“祺升8161商用多功能奶盖机萃茶机雪克奶昔机奶茶店沙冰机冰沙机”产品一台,付款538元(含运费0元)。
该网上店铺对上述产品进行了展示,2015年1月16日的页面数据显示该产品月成交记录98件,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为祈诺公司。
广东省湛江市港城公证处为该交易记录作了公证。
被诉产品外观设计如本判决书之后附图2,将其与百懋公司专利设计进行对比,两者都是由杯体和机台组成的果汁机,杯体透明有把手、配有不透明杯盖,机台整体轮廓类似四方体,主视图中机台操作面板上部有两个圆形旋钮及一个方形开关并排排列,下部有文字字样。
两者区别点在于:1、专利产品的机台有分割线从左-后-右环绕,被诉产品设计无此要点;
2、两者机台操作面板下部的文字不同;
3、专利产品机台底座的左、右、后视图上的散热孔与机台外廓平齐,被诉产品上的散热孔向内凹。
4、专利产品杯盖把手为竖排凹槽设计,被诉产品杯盖把手为圆环设计。
祈诺公司成立于2014年2月19日,注册资本50000元,经营范围为销售:家用电器、电子产品;
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2015)粤湛港城第000301号《公证书》、当事人陈述及企业主体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祈诺公司抗辩称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销售被诉产品。
经审查,被诉产品虽非公证购买,但百懋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证实了其通过信息网络在祈诺公司经营的“祺升旗舰店”网上商铺购买多功能萃茶奶盖机产品的交易记录,且通过该交易记录链接进入的店铺网页所展示的该产品外形、型号标签、外包装等细节均与被诉产品相符。
结合生活常识和商业习惯,本院认定被诉产品为祈诺公司所销售,不支持祈诺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百懋公司取得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实施权,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虽然祈诺公司已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决定之前,本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本院据此法律状态迳行处理,不中止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进行对比判断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经审查,被诉产品与百懋公司专利均为由杯体和机台组成的果汁机,虽然存在有无机台分割线、机台上文字不同、散热口位置设置差异以及杯盖把手设计不同等差异,但这些差异均存在于细节;
而在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如杯体和机台的具体形状、操作面板的旋钮或开关形状和位置排列等,被诉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无差异。
综合判断之,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两者近似,即被诉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根据上文认定的事实,祈诺公司通过信息网络许诺销售、销售专利产品,侵害了百懋公司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均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根据本案涉案专利的类别和专利产品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和情节,以及百懋公司为本案维权的合理支出,支持百懋公司提出的赔偿40000元的损失之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祈诺电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ZL201130224469.0“果汁机(可冲泡茶叶)”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佛山市祈诺电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佛山市祈诺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本案如需强制执行,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