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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西宁市城西骏豪眼镜店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青01民初147号
案件名称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西宁市城西骏豪眼镜店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西宁市城西骏豪眼镜店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民初147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852913565,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翠艳,新疆天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宁市城西骏豪眼镜店。

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号。

经营者:唐汉顺,男,汉族,1963年10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邵东县康桥镇南星村。

委托代理人:刘璐、刘明沛,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与西宁市城西骏豪眼镜店(以下简称城西骏豪眼镜店)商标权纠纷一案,雅瑞公司于2016年8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城西骏豪眼镜店停止侵犯销售侵犯雅瑞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

2、判令城西骏豪眼镜店在《法制日报》上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3、判令城西骏豪眼镜店赔偿雅瑞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0元。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雅瑞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越、被告城西骏豪眼镜店委托代理人刘璐、刘明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城西骏豪眼镜店停止侵犯销售侵犯雅瑞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

2、判令城西骏豪眼镜店在《法制日报》上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3、判令城西骏豪眼镜店赔偿雅瑞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城西骏豪眼镜店承担。

事实和理由: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圣实业”)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涉案眼镜的外观设计权利,并取得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后全圣实业与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璞尚贸易)签订外观设计专利转让协议,将涉案眼镜的外观设计专利转让给璞尚贸易,并向国家专利局进行了登记公告。

璞尚贸易将该项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雅瑞公司进行产品的开发、生产、销售与宣传。

为维护该专利的专有使用权,雅瑞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

雅瑞公司在城西骏豪眼镜店的经营场所发现,其销售的眼镜和权利人的权利产品外观相近似,。

2015年10月31日,雅瑞公司对城西骏豪眼镜店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城西骏豪眼镜店的行为侵犯了雅瑞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专有使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城西骏豪眼镜店辩称,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无主观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城西骏豪眼镜店销售的吉波牌儿童眼镜并未给雅瑞公司的声誉造成影响及巨大损失,本案的侵权主体应该是制造者,不是销售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雅瑞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雅瑞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1330441147.0),证明雅瑞公司享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2、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雅瑞公司的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亚心公证处(2015)新亚证内字第9290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证明城西骏豪眼镜店实施了侵害雅瑞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雅瑞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元。

经审查,原告雅瑞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1-4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分析后认定。

经审理查明,全圣实业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涉案眼镜的外观设计权利,并取得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后全圣实业与璞尚贸易签订外观设计专利转让协议,将涉案眼镜的外观设计专利转让给璞尚贸易,并向国家专利局进行了登记公告。

璞尚贸易将该项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雅瑞公司进行产品的开发、生产、销售与宣传。

2013年9月13日,全圣实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儿童眼镜(二十四)”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2月1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441147.0,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属于形状、图案和色彩结合的外观设计,为系列设计,雅瑞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是设计2,其视图显示:1、眼镜分为内外两层,产品整体呈现猫头鹰形状。

2、外部眼镜的整体形态可向上翻转,眼镜镜框由两个一大一小的半圆图案组成,呈现常见半圆中部各有一个小圆点。

3、内层眼镜的镜框外边缘为状似鹰形耳朵的图案;

镜片为偏光镜片。

4、两镜框中间鼻托处有一个倒三角的图案。

5、左、右镜腿形状、图案相同,具体表现为:镜腿靠近根部有一条游动的小鱼。

(详见所附各视图)。

原告雅瑞公司在其涉案专利有效期内,发现市场上出现涉嫌侵犯其专利权的产品,遂申请公证机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5年10月31日,原告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亚心公证处工作人员来到西宁市西关大街的“骏豪眼镜”对朱越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其中购买眼镜制品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雅瑞公司委托代理人以450元的价格购买了近视镜架一副、儿童太阳镜两副,并取得刷卡单据一张。

公证人员对朱越此购得的近视镜架、儿童太阳镜及附带包装、票据等进行了拍照,并在公证处对所购儿童太阳镜进行了封存。

据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亚心公证处于2015年11月15日作出了(2015)新亚证内字第9290号公证书,证实了上述过程和事实。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物品,内含眼镜一副(附吊牌),镜腿内侧显示型号为s829(详见被控侵权产品附图)。

因原告雅瑞公司的涉案专利产品与其授权外观设计专利图片一致,故庭审期间法庭将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原告雅瑞公司涉案专利产品外观进行了比对:1、眼镜分为内外两层,产品整体呈现猫头鹰形状。

2、外部眼镜的整体形态可向上翻转,眼镜镜框由两个一大一小的半圆图案组成,呈现常见半圆中部各有一个小圆点。

3、内层眼镜的镜框外边缘为状似鹰形耳朵的图案;

4、两镜框中间鼻托处有一个倒三角的图案;

原告雅瑞公司认为,1、镜腿图案组成不同。

专利产品镜腿靠近根部有一条游动的小鱼。

被控侵权产品镜腿黄色,无图案。

两者只是在色彩的排列组合方式存在差异,然而,本专利的保护范围并不包括色彩。

所以,被控侵权产品外观的设计要素与涉案专利产品的外观已构成近似,落入了原告雅瑞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另查明,原告雅瑞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项目为生产、加工销售眼镜及零配件等。

被告城西骏豪眼镜店系工商部门核准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唐汉顺,经营范围为眼镜(零售)、验光配镜(服务)角。

原告雅瑞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9000元。

本院认为,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全圣实业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涉案眼镜的外观设计权利,并取得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后全圣实业与璞尚贸易签订外观设计专利转让协议,将涉案眼镜的外观设计专利转让给璞尚贸易,并向国家专利局进行了登记公告。

璞尚贸易将该项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雅瑞公司进行产品的开发、生产、销售与宣传。

全圣公司申请并获得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330441147.0)尚在有效期限内,在未经法定程序被宣告无效前应认定为有效,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雅瑞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按照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遵循全面观察设计特征、综合判断整体效果的基本原则,对所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比较的重点应当是专利权人独创的富于美感的设计部分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对应部分。

从儿童太阳眼镜的现有设计看,镜片、镜框、镜腿部分虽然为功能性设计,但其形状及图案的设计空间较大。

其中,镜片及镜框的形状、图案应为儿童太阳眼镜视觉的主要部分,也是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重点。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儿童太阳眼镜,属于同类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原告雅瑞公司涉案专利产品外观的相同点在于:1、眼镜分为内外两层,产品整体呈现猫头鹰形状。

2、外部眼镜的整体形态可向上翻转,眼镜镜框由两个一大一小的半圆图案组成,呈现常见半圆中部各有一个小圆点。

3、内层眼镜的镜框外边缘为状似鹰形耳朵的图案;

4、两镜框中间鼻托处有一个倒三角的图案;

不同点:镜腿图案组成不同。

专利产品镜腿靠近根部有一条游动的小鱼。

然而,本专利的保护范围并不包括色彩。

从主视图看,涉案外观设计的镜框为黄色。

综上,两者在整体形状及细节设计上均一致,要部设计特征相同,颜色的简单替换以及细微变化不足以使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故两者设计构成近似,即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落入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被告城西骏豪眼镜店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雅瑞公司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告雅瑞公司主张城西骏豪眼镜店赔偿其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3万元,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城西骏豪眼镜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参考涉案专利的类别、实施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侵权持续时间、原告雅瑞公司专利产品销售的价格、合理利润率等因素综合确定城西骏豪眼镜店赔偿原告雅瑞公司经济损失2100元。

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用900元,应认定为原告雅瑞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一并由赔偿被告城西骏豪眼镜店。

被告城西骏豪眼镜店辩称,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无主观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庭审时城西骏豪眼镜店虽提交其进货生产者的营业执照和批发商的进货单据,但城西骏豪眼镜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落入了原告雅瑞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城西骏豪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专利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被告西宁市城西骏豪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包括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二、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西宁市城西骏豪眼镜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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