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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汉华厨具有限公司与临沂市河东区利达机械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429号
案件名称常州市汉华厨具有限公司与临沂市河东区利达机械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常州市汉华厨具有限公司,临沂市河东区利达机械厂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429号原告:常州市汉华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施琴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瑞云,广州粤高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临沂市河东区利达机械厂,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法定代表人:李彬,该公司执行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虎,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市汉华厨具有限公司诉被告临沂市河东区利达机械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瑞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110005800.9、名称为“活塞片”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同类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落入了原告上述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确认被告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的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ZL201110005800.9发明专利权;

2.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许诺销售及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3.被告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4.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

5.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关于被告的参展样品,原告并未提交权威的鉴定结论认为参展样品侵犯了原告的发明专利。

二、被告的参展样品并未进行许诺销售和销售,只是用来与自己产品的对照,说明自己产品的性能和优势。

三、由于被告未进行许诺销售,也未销售,在广交会第一天便自行撤下了参展的样品,未对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被告要求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110005800.9、名称为“活塞片”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1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0月10日,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的时间是2015年12月29日。

为证明被告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原告提供了其于2015年4月在第117届广交会上的投诉资料(均为复印件)为证,具体为:1.第117届广交会二期A区专利案件档案(NO.17PZ0078);

2.广交会知识产权和贸易纠纷投诉接待站于2015年4月26日出具的受理回执(17PZ0078);

3.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填写的《广交会出口展区知识产权提请投诉书》;

4.广交会知识产权和贸易纠纷投诉接待站于2015年4月23日出具的《涉嫌专利侵权处理通知书》;

5.填写时间显示为2015年4月23日的《专利投诉调查表》(注明附涉嫌侵权产品图片一张),显示调查人员针对原告的投诉情况初步结论为“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6.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出具的承诺不在交易会期间,不在交易会场馆展出、经营涉嫌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承诺书》;

7.据称是对被告上述展品拍摄的照片三张。

上述证据共同显示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广交会知识产权和贸易纠纷投诉接待站投诉被告在该广交会上陈列的展品涉嫌侵犯了其涉案专利权,投诉站进行相应处理后,被告自行撤回了该展品的陈列。

本案中,原告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为权利要求14,610,具体为:1.一种活塞片,包括活塞本体,活塞本体的中部设有轴向延伸的螺钉,其特征在于:a、所述活塞本体上还具有若干个通孔;

b、所述活塞本体的侧面和外周面上均包覆有硅胶层;

c、所述活塞本体的若干个通孔中填充有硅胶柱,硅胶柱的两端分别与活塞本体的相应侧面上包覆的硅胶层连接;

d、所述螺钉的头部从硅胶层中穿出,螺钉的尾部与活塞本体固定连接且由硅胶层覆盖。

2.根据权利要求l所述的活塞片,其特征在于:所述活塞本体上的若干个通孔沿圆周方向均布。

3.根据权利要求l所述的活塞片,其特征在于:所述活塞本体上的若干个通孔沿圆周方向均布成内、外两圈,内圈数量为420个,外圈数量为850个。

4.根据权利要求l所述的活塞片,其特征在于:包覆在活塞本体的外周面上的硅胶层具有倒角。

6.根据权利要求l所述的活塞片,其特征在于:所述活塞本体的一个侧面上的硅胶层上具有若干个工艺孔。

7.一种活塞片,包括活塞本体,活塞本体的中部具有轴向连接孔,其特征在于:a、所述活塞本体上还具有若干个通孔;

b、所述活塞本体的侧面和外周面上均包覆有硅胶层0);

C、所述活塞本体的若干个通孔中填充有硅胶柱,硅胶柱的两端分别与活塞本体的相应侧面上包覆的硅胶层连接。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活塞片,其特征在于:所述活塞本体上的若干个通孔沿圆周方向均布。

9.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活塞片,其特征在于:所述活塞本体上的若干个通孔沿圆周方向均布成内、外两圈,内圈数量为420个,外圈数量为850个。

10.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活塞片,其特征在于:包覆在活塞本体的外周面上的硅胶层具有倒角。

原告称凭借照片可以判断被诉产品的技术方案与其专利相同,具备其请求保护的全部技术方案。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并认为原告没有提供产品实物,提供的三张照片来源不明且图片无法显示产品的技术特征、材质及相关的使用功能,不能认定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请求法院酌定被告赔偿数额,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和服务费发票作为其维权合理费用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专利权证书及专利年费收据、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110005800.9、名称为“活塞片”发明专利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其专利产品。

然而,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指控被告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其发明专利权证据不足。

理据如下:首先,原告提供的第117届广交会投诉记录等仅可证明被告在该届交易会上展销了涉嫌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但因交易会投诉接待站并非判定产品是否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职能部门,其作出的初步判断结论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展销的产品侵权证据不足。

其次,原告提供的《专利投诉调查表》中注明附涉嫌侵权产品图片一张,而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照片三张却未予合理解释,该作为侵权比对的图片来源不明,不能证明图片中的产品正是被告当时展销的产品,依法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再次,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该活塞片“活塞本体的侧面和外周面上均包覆有硅胶层”,而原告提供的上述照片无法展现材质,不能判定是否具有上述必要技术特征,难以认定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被告不侵权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指控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证据不足,依法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州市汉华厨具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常州市汉华厨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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