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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六安市金安区全统永和豆浆仙安商贸城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皖15民初142号
案件名称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六安市金安区全统永和豆浆仙安商贸城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六安市金安区全统永和豆浆仙安商贸城加盟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民初142号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彭浦新村91号1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6577461899W。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看,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听,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金安区全统永和豆浆仙安商贸城加盟店,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皖西路仙安商贸城**号楼*楼右边。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因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何 武代理审判员  魏晶晶人民陪审员  李 杰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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