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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东润阿胶集团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鲁01民初1131号
案件名称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东润阿胶集团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东润阿胶集团有限公司,阳谷县狮子楼办事处紫石街龙源名品特产中心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初1131号原告: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阿县。

法定代表人:秦玉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洁,山东天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汝朋,男,198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临清市。

被告:山东东润阿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

法定代表人:秦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尚龙,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谷县狮子楼办事处紫石街龙源名品特产中心,经营场所山东省阳谷县狮子楼办事处紫石街狮子楼南邻,经营者陈爱龙,女,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

原告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阿阿胶公司)与被告山东东润阿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润阿胶公司)、阳谷县狮子楼办事处紫石街龙源名品特产中心(以下简称龙源特产中心)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东阿阿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洁、马汝朋,被告东润阿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尚龙,被告龙源特产中心的经营者陈爱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阿阿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东润阿胶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被告龙源特产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3.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

4.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拥有ZL201030254183.2“包装盒(阿胶)”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龙源特产中心在其店铺销售侵害原告上述专利权的“盛润”牌阿胶片产品,包装盒显示被告东润阿胶公司为生产企业,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东润阿胶公司辩称,其公司没有生产过涉案产品,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东润阿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源特产中心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其销售的,原告提供的发票不能证明被告龙源特产中心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被告东润阿胶公司、龙源特产中心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提交了山东省东阿县公证处出具的(2016)东阿证经字第198号公证书以及封存实物,被告东润阿胶公司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生产;

被告龙源特产中心对公证书真实性亦无异议,认可定额发票真实性,但不认可收据由其出具,也不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被告东润阿胶公司提交了食品卫生许可证以及其公司的盛润牌阿胶片企业标准,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其生产,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基于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所记载的内容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将在说理部分予以评析。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和认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7月22日,原告东阿阿胶公司就“包装盒(阿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外观专利申请。

2011年1月19日,上述申请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030254183.2。

原告最后一次交纳专利年费日期为2015年7月20日。

根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说明书记载,其设计要点为形状和图案相结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是主视图。

其主视图显示的的为一正面有底纹的长方形包装盒,距离一侧边缘少许距离处有一延伸至盒盖盖前后侧面的矩形竖条,竖条中的文字自上而下排列,以较大字体显示了“阿胶”字样,盒盖正面另一侧有正方形的“东阿阿胶”艺术字标识。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附有外观设计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

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用途为用于治疗贫血、血虚、眩晕、心烦药食两用产品的包装。

设计要点为形状和图案相结合的外观设计,设计要点在于主视图上的图案。

2016年5月23日,山东省东阿县公证处依原告申请,指派公证人员随同原告工作人员郭衍昌来到阳谷县狮子楼路与棋盘街十字路口西南角狮子楼南临古阿井阿胶阳谷旗舰店,郭衍昌选购两盒胶香阿胶糕(每盒单价为90元)、两盒胶园阿胶(每盒单价为150元)、一盒盛润牌阿胶片(每盒单价250元),郭衍昌交现金730元,取得收款收据1张和盖有被告龙源特产中心发票专用章的定额100元的发票8张(连号07217225-07217232)。

购买行为结束后,对所购物品和取得的单据进行了拍照,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2016年5月26日山东省东阿县公证处出具(2016)东阿证经字第198号公证书。

庭审中将公证封存实物拆封,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涉案侵权产品为“盛润牌”阿胶片,其外包装盒为一正面带有底纹的长方形金属盒,距离盒盖正面一侧边缘少许距离处有一延伸至盒盖盖前后侧面的矩形竖条,该矩形竖条靠近盒盖边缘一侧居中有较大字体显示“阿胶片”字样,“阿胶片”字样一侧上方有带有小字体“盛润牌”文字;

盒盖正面另一侧上方有“保健食品国食健字G20141259”图形及文字,下方有正方形的“东阿特产”艺术字及“DETC”字母。

该产品包装盒后面标注的生产企业为山东东润阿胶有限公司,地址为阳谷县阿城镇阿胶路88号,执行标准为Q/DREJ0002S-2013,生产日期为2015年9月14日。

另查明,被告东润阿胶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12日,原企业名称为山东东润阿胶有限公司,2014年4月25日变更为现名称,住所地为阳谷县,经营范围包括阿胶系列产品、保健食品、食品生产、销售;

驴皮、鹿皮、牛皮收购;

自营和代理本企业产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2016年7月5日,被告东润阿胶公司获得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食品卫生许可证[鲁食健生证(临)字20160033号]。

2016年3月20日,被告东润阿胶公司制定发布盛润牌阿胶片企业标准(Q/DREJ0016S-2016)。

被告龙源特产中心于2012年8月20日注册成立,为陈爱龙个人经营,经营范围: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注册场所为阳谷县狮子楼办事处紫石街。

本院认为,原告东阿阿胶公司的ZL201030254183.2号“包装盒(阿胶)”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八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用于治疗贫血、血虚、眩晕、心烦药食两用产品的包装,与被诉侵权的阿胶片包装为相同产品,可用于侵权对比。

经对比,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均为长方形盒,距离一侧边缘均有矩形竖条,竖条内文字虽有差异,但布局相同,另一侧的正方形文字标识虽然文字内容有不同,但布局以及形状类似,以一般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被诉侵权设计的该细微差别并不足以影响两者的相似性,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故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原告通过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取得了被告龙源特产中心的销售发票,被告龙源特产中心对此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或提供相反证据,应认定其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被诉侵权产品外装盒标注的生产企业名称、地址以及产品品牌均指向被告东润阿胶公司,且与被告东润阿胶公司的经营范围相符。

被告东润阿胶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其生产,提交了其2016年取得的食品卫生许可证以及2016年企业标准,本院认为,被告东润阿胶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12日,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9月14日,被告东润阿胶公司2016年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和企业标准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由其生产之间并不存在必然联系,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东润阿胶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被告东润阿胶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产品,被告龙源特产中心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产品,均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东润阿胶公司的制造、销售行为与被告龙源特产中心的销售行为存在主观上的意思联络,因此两被告不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对各自的侵权行为独立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由于原告未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的证据,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专利产品的市场声誉、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及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东润阿胶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包装盒(阿胶)”(专利号:ZL201030254183.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阳谷县狮子楼办事处紫石街龙源名品特产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包装盒(阿胶)”(专利号:ZL201030254183.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山东东润阿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10万元;

四、被告阳谷县狮子楼办事处紫石街龙源名品特产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1万元;

五、驳回原告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被告山东东润阿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万元,被告阳谷县狮子楼办事处紫石街龙源名品特产中心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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