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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清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陕0802刑初18号
案件名称崔清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崔清朋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802刑初18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清朋,男,198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临西县,现住榆林市榆阳区,个体。

2020年9月23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雷静,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检刑诉(2020)Z1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清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薛某、检察官助理殷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清朋及其辩护人雷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清朋从2019年开始在榆阳区景泰五金市场经营的门市内销售通过其弟崔某(崔某,男,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人,寻找未果)等人购进的假冒“SKF”品牌轴承,销售金额26577元,后公安机关从其门店及库房内查扣未销售的3058套“SKF”轴承。

经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认定:所查获轴承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榆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共计价值1192483.5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清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崔清朋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张某、韩某、刘某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微信转账记录、销售记录统计表、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报案材料、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市昶宏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扣押的轴承、笔记本、无犯罪记录、个人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辩护人雷静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社会危害性小,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崔清朋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清朋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尚未销售商品货值达1192483.59,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26577元,且尚未销售商品货值1192483.59元,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处查获的价值1192483.59元的轴承未销售,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为了保护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清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随案移送假冒SKF轴承3058套、手机二部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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