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津03民初1566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卫韦,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艳,女,1985年11月10日生,汉族,原天津市东丽区欣欣然超市经营者,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卫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中央直属大型国有企业,其早在1974年就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
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及第1191997号“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和2005年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持续使用和维护“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的同时,原告又陆续将该商标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等,分别注册了“长城”“华夏长城”“华夏”等系列商标并使用,从而形成了极具显著性的完整商标体系。
经过40余年的辛勤培育和大力宣传推广,长城葡萄酒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之首,“长城”品牌价值位列中国葡萄酒第一,并曾多次荣获国内外诸多奖项。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印有“五星‘长城’干红葡萄酒”字样的瓶装葡萄酒,该标识突出使用的图文与原告第3244774号、第3244763号、第8136217号、第70855号注册商标近似,该产品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为其是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此,原告对上述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诉至法院。
刘艳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商标权属有关的事实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
商标注册证为第3244774号,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葡萄酒;
白兰地;
米酒;
威士忌酒;
伏特加(酒);
黄酒;
料酒;
酒(利口酒)上。
2005年8月3日,核准第3244774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核准第3244774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
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
商标注册证为第3244763号,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含酒精);
苹果酒;
葡萄酒;
白兰地;
米酒;
威士忌酒;
伏特加(酒);
黄酒;
料酒;
酒(利口酒)上。
2005年8月3日,核准第3244763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核准第3244763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
2011年3月21日,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
商标注册证为第8136217号,核定使用在第33类:鸡尾酒;
葡萄酒;
白兰地;
威士忌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伏特加酒;
汽酒;
清酒;
黄酒(截止)上。
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31年3月20日。
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0855号“”商标,该商标包含“长城牌”文字、长城图案及英文“GreatwallBRAND”三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
露酒;
葡萄酒。
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04年11月12日,该商标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二、与被诉侵权行为有关的事实2017年12月28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依申请,到位于天津市东丽区××街广福商业中心旁一门面标示为“世纪华联超市”等字样的商店(店内悬挂“天津市东丽区欣欣然超市”字样的证照)内购买包括本案被诉侵权产品“750ml长城干红葡萄酒”在内的酒5瓶,公证人员对该店铺内外部情况、所购商品及单据等拍摄照片,并封存所购商品。
北京市国立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12140号公证书。
经对比查看,被诉侵权商品的包装盒以及正面瓶贴上方印有“GREETWALL”“長城干红葡萄酒”字样,其中“長城”两字字体大小、型号明显区别于其他文字;
下方位置印有城楼、农田及树木等组成图案。
瓶贴背面左上角印有“长城牌”字样和城墙图案。
三、其他事实天津市东丽区欣欣然超市于2016年3月30日成立,于2018年11月19日注销,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艳,注册地址为天津市东丽区××街广福商业中心1-103104,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烟零售,日用百货、五金电料、化妆品、服装鞋帽零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被诉侵权商品实物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3244774号、第3244763号、第8136217号、第70855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对上述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及核定使用的范围内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被诉侵权产品系葡萄酒,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经隔离比对,被诉侵权商品的包装盒以及正面瓶贴中心位置使用的“GREETWALL”“長城干红葡萄酒”字样及城楼、农田及树木等组成的图案,背面瓶贴左上角的“长城牌”字样和城墙图案均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容易导致混淆。
据此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同时,在无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涉案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可以认定被告经营的涉案店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天津市东丽区欣欣然超市系个体工商户并已实际注销,其经营者刘艳应对上述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本案中,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等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及使用范围、涉案店铺的经营规模、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等情节及原告必要的维权成本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艳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0元,由被告刘艳负担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雪峰审判员 于明辉审判员 张 铮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法官助理封宇华书记员冯雪附:本裁判文书所依照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