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8328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杰,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小秋,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鄞州瞻岐佰惠超市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瞻岐镇合一村新村集贸市场*楼。
经营者:陈泼,男,197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嘉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瞻岐佰惠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邝荣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案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小秋、被告的经营者陈泼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公司创立于1892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
七十多年来,原告生产的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品质优良,质量稳定,赢得了消费者的普遍赞誉,并且出口到多个国家和地区。
长期的商业使用,使得“解百纳”商标在国内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
“解百纳”文字商标于2002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1748888号,有效期至2012年4月13日,后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2012年4月27日“解百纳”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凭借着悠久的品牌文化和优越的文化品质,深受消费者欢迎,同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也层出不穷。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自己经营的超市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葡萄酒,2015年10月23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销售的产品中使用原告的商标字样,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而购买,若被告销售的产品质量低劣,消费者也会误认为原告的产品质量低劣,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038元。
被告宁波市鄞州瞻岐佰惠超市答辩称:被告不存在侵权的故意,其所卖的酒均有正当进货渠道,并不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酒,供货商才是真正的侵权人。
另外,被告至今卖出去的酒数量有限,原告要求的赔偿额过高。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授权书、(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公证书、(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4号公证书,用以证明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集团公司)系第174888号“解百纳”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经续展仍在有效期内,以及张裕集团公司将该商标的使用权以及维权授权给原告的事实;
2.(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72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解百纳”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的事实;
3.(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9432号公证书1份以及公证书所附的解百纳干红葡萄酒1瓶、宁波市鄞州瞻岐佰惠超市发票1份,用以证明被告销售侵权葡萄酒的事实;
4.调查取证费收费凭证、公证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合理费用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烟台集团公司系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权利人,核准有效期为2002年4月14日至2022年4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鸡尾酒等。
2015年12月17日,张裕集团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原告在其产品上使用涉案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对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产品鉴定、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的相关诉讼事宜,授权期限为涉案注册商标有效期及续展期间。
被告宁波市鄞州佰惠超市成立于2012年7月19日,经营地址位于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瞻岐镇合一村新村集贸市场二楼,经营范围:卷烟、雪茄烟零售(在许可证有效期内经营);
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酒类、日用百货、手机及其配件的零售。
2015年10月20日,转委托代理人黄浩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5年10月23日中午,该处公证员张某、公证工作人员耿明与黄浩一同来到位于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瞻岐镇合一村新村集贸市场内的“佰惠购物中心”。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黄浩向该店购买了名为“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的葡萄酒一瓶,并现场取得了盖有“宁波市鄞州瞻岐百惠超市”字样印章、号码为“00500518”的《浙江省宁波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一张。
公证人员对超市的外观及周边有关状况进行了拍照。
取证结束后,所购物品及票据原件由公证员封某带回公证处保管,2015年10月26日在该公证处会议室,公证人员会同黄浩对所购物品拆封进行拍照,拍照结束后重新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
同年11月17日,该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9432号公证书。
庭审过程中,本院当庭拆封原告提交封存的葡萄酒1瓶,其正面瓶贴最上方印有古城楼背景图案,左上方以较大字体印制有“橡木桶”臻品字样,中间以大字体印制英文“Gabernet”字样,其下以较大字体印制“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瓶贴底部以较小字体印有“中粮集团长城庄园酒业有限公司监制”字样。
酒瓶背面标贴上方以较大字体印制“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38元。
本院认为:张裕集团公司系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原告经烟台张裕集团公司授权,依法享有对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系本案适格原告。
原告保全的葡萄酒瓶身正面和背面瓶贴显著位置均使用“解百纳”字样,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相比,构成相同,且使用在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相同商品上,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极易产生混淆或误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任何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均不得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所销售的葡萄酒上使用“解百纳”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而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对销售的商品已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故本院认为,被告对外销售涉案葡萄酒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解百纳”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对于侵权赔偿额,鉴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且原告当庭明确请求依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故本院根据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原告聘请代理人维权以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确需支出一定费用的事实,以及被告经营地点、经营时间、经营规模、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为8500元(包含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鄞州瞻岐佰惠超市立即停止侵权,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宁波市鄞州瞻岐佰惠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500元(包含因维权支持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351元,减半收取计175.5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6.5元,被告宁波市鄞州瞻岐佰惠超市负担1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邝荣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向婧[引用的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