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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永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1972刑初1669号
案件名称张永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永海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1669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永海,男,汉族,1995年1月12日出生,,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住。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

辩护人周乃文,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未检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燕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海及其辩护人周乃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2月,被告人张永海到其哥哥张某(另案处理)租用的东莞市厚街镇寮厦八巷23号-7号商铺与赖某(另案处理)一起通过手机微信、门店销售等方式销售假冒MK包。

2016年4月21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店铺抓获张永海等人,并查获假冒MK品牌皮包一批、手机、寄货快递单、MK包吊牌等物品。

经查,张永海等人在该店内共销售假冒MK包约价值100000元。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有异议,主张自己并未实际售出案涉侵权产品。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也不持异议,但认为:1.被告人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未实际售出案涉侵权产品,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较轻、是初犯、偶犯,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

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罗某的陈述,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调取证据清单、银行流水清单,微信转账截图,销售单据,公证书、提契诺州工商登记、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营业执照、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蒋小兵身份证、承诺书,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认定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调查函,被告人张永海、赖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销售金额及犯罪情节的认定。

经查,微信转账截图、销售单据、调取证据清单、银行流水清单、赖某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证实同案人赖某已销售MK包价值约100000元;

被告人张永海明知其哥哥张某租用店铺并雇佣赖某销售假冒MK包,仍参与其中,帮助销售案涉侵权产品,被告人与赖某、张某构成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无论被告人是否实际销售出侵权产品,都应对同案犯的行为所造成的结果共同承担责任,即“部分实行,全部负责”原则。

故被告人张永海的销售金额亦为约100000元,并属于犯罪既遂。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海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且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主要罪行,在法庭上亦能如实供述所犯主要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对销售金额及犯罪情节提出的异议及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并已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永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随案移送的OPPO牌手机(黑色,R6007型,识别码865852027977188)一部、人民币662元,予以没收,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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