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10知民初260号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二郎镇。
法定代表人:蒋英丽,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奎,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红彬,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葛市安康副食品商店,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长葛市市区长社路中段。
经营者:杨俊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民(配偶),住河南省长葛市。
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与被告长葛市安康副食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
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2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