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6民初90号 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东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661952860。
法定代表人:许连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飞仙,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吉玉,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曾敏商店,经营场所: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防邕路3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603MA5M0URF29。
经营者:唐爱珍。
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曾敏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
原告于2021年6月17日以双方已庭外和解且被告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的请求,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其他个人的利益,依法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