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20)粤刑申470号吴维全:你因假冒注册商标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2016)粤1391刑初27号刑事判决及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3刑终317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诉。
你申诉提出的主要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未将你暂予监外执行的时间及被刑事拘留的时间计入执行刑期,导致你被超期羁押。
2.据以定罪量刑的价格鉴定报告是依据尤比奎蒂公司出具的《价格说明》而非实际交易价格作出,且价格鉴定报告对半成品及配件按“市场中间价”计价,对成品商品的鉴定价格低于商品部件鉴定价格之和,与客观事实不符,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3.“UBIQUITINETWORKS”“”等抢注商标在被转让前后对涉案商品不起保护作用,且发射状图形商标“”表示产品因发射通讯信号功能的性质特点而产生的形状,依据《商标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持有人无权禁止你正当使用涉案商标,你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综上,你请求本院对本案予以再审,并改判你无罪。
本院经审查,针对你申诉提出的主要意见和理由,综合评析如下:1.关于你是否应负刑事责任的问题。
经查,涉案商标“”“UBIQUITINETWORKS”均已于2011年经核准注册,其中“”经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子信号发射器、网络通讯设备、无线电设备等商品,“UBIQUITINETWORKS”经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周边设备、路由器、计算机无线路由器、网络通信设备等商品。
尤比奎蒂公司分别于2012年5月20日、2013年2月27日受让取得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你生产标有“UBIQUITINETWORKS”“”注册商标的假冒商品无线网桥属于网络通信设备范畴,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种商品。
你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尤比奎蒂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涉案金额113020元,情节严重,你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
你申诉提出涉案商标在2017年4月27日后才被核准用于涉案商品,与查明事实不符。
涉案商标已获核准注册,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二条有关不得注册的规定。
商标“”不属于无线网桥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也不属于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存在《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的情形。
综上,你申诉提出你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你不应负刑事责任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价格鉴定相关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涉案商品是假冒尤比奎蒂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大亚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在参考尤比奎蒂公司正品商品销售市场正价的基础上,依法对涉案商品的价格作出鉴定,且相关鉴定意见经庭审出示、质证,可作为定案证据。
原判在涉案商品没有标价、且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情况下,对涉案商品的价值按鉴定意见认定的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并无不当。
你申诉提出价格鉴定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是非法证据,缺乏理据支持,不能成立。
3.关于执行刑期问题。
经查,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以你患有疾病、不宜收监执行为由,于2014年5月23日决定将你暂予监外执行,并向你发出接受社区矫正告知书,要求你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
而本案查明,你早于2012年12月7日、8月1日租下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花千树花园六栋1单元1401、1803房,作为生产涉案假冒商品的小作坊,并先后于2014年9月、2015年3月聘请人员协助你,直至2015年6月侦查机关在上述地址搜获涉案商品。
由此可见,你实施本罪的行为时间跨度大,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至惠州犯罪,未按要求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管,原审法院未将该期间计入执行刑期,符合《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
另外,原审法院在确定执行刑期时已扣除先行羁押的时间,无证据显示本案存在超期羁押的情形。
你申诉提出执行刑期有误、你被超期羁押的意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