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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与慧鱼(太仓)建筑锚栓有限公司、李新福、孔国方、浙江慧鱼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苏0192执异7号
案件名称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与慧鱼(太仓)建筑锚栓有限公司、李新福、孔国方、浙江慧鱼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审查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慧鱼(太仓)建筑锚栓有限公司;浙江慧鱼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李新福;孔国方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192执异7号申请执行人: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住所地联邦德国克劳斯·费舍尔街1号。

法定代表人:Klausfischer。

申请执行人:慧鱼(太仓)建筑锚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东仓北路105号盛智科技园1幢。

法定代表人:Marc-Sven。

上述两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戎朝、上官凯云,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浙江慧鱼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笕桥路1号2幢352室。

法定代表人:李新福。

第三人:李新福,男,1978年7月1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第三人:孔国方,男,1974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委托代理人:谭棋,浙江易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慧鱼(太仓)建筑锚栓有限公司与浙江慧鱼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慧鱼(太仓)建筑锚栓有限公司要求追加被执行人浙江慧鱼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即李新福、孔国方为被执行人。

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执行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1年6月21日举行了公开听证。

申请执行人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慧鱼(太仓)建筑锚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上官凯云,第三人孔国方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棋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浙江慧鱼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李新福经本院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听证。

根据申请人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慧鱼(太仓)建筑锚栓有限公司与浙江慧鱼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苏0192执恢3号。

在案件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称: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慧鱼(太仓)建筑锚栓有限公司与浙江慧鱼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原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于2018年11月12日出具(2018)苏0862执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经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无力清偿债务。

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符合破产条件但一直未申请破产清算,严重损害申请人利益。

据此,申请人请求追加被执行人的股东即李新福、孔国方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其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偿赔偿责任。

第三人孔国方辩称:对原审和执行案件的事实不清楚,孔国方是被冒名登记,其已向主管工商管理部门申请撤销登记,要求驳回其对孔国方的追加申请。

被执行人浙江慧鱼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孔国方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查查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的(2015)宁知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浙江慧鱼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30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00元由被告浙江慧鱼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执行人浙江慧鱼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因被执行人浙江慧鱼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慧鱼(太仓)建筑锚栓有限公司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1执32号执行裁定书,指定该案由原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执行。

原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于2018年11月12日出具(2018)苏0862执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后原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停止履职,申请人遂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另查明,浙江慧鱼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13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1000万,工商登记登记股东为李新福(持股比例51%)、孔国方(持股比例49%),认缴出资期限为2034年12月30日。

案件审查过程中,申请人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慧鱼(太仓)建筑锚栓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4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追加李新福、孔国方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本院认为,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慧鱼(太仓)建筑锚栓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是在行使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慧鱼(太仓)建筑锚栓有限公司撤回追加李新福、孔国方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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