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73民辖终6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京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陈钦明。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钦明,男,汉族,1978年12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诏安县。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咸芳,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爱特丽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罗卓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斌斌,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业,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京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尚公司)、陈钦明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爱特丽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特丽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111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京尚公司、陈钦明上诉称,京尚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地及实际经营地均在广州市白云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
爱特丽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爱特丽公司起诉时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是其通过网络购买涉诉侵权产品的收货地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爱特丽公司通过网络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网购行为跨越空间、地域,从买受人下单购买到出卖人发货再到买受人收货,均为买卖行为的组成部分,故买受人收货地(也就是买受人住所地)可认定为涉嫌侵权行为地之一,爱特丽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故广州市越秀区可视为本案涉嫌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一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的基层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爱特丽公司作为原告在起诉时有权选择向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的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京尚公司、陈钦明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京尚公司、陈钦明提出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管辖权异议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