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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家成与浙江吉龙工贸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3民初366号
案件名称王家成与浙江吉龙工贸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家成,浙江吉龙工贸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初366号原告:王家成,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温州瓯越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浙江吉龙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开化县华埠镇百盛路416号。

法定代表人:邱龙松。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马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翔,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才,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家成与被告浙江吉龙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龙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王家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翔到庭参加了诉讼,吉龙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家成请求本院判令:1.吉龙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及其专用制造模具;

2.阿里巴巴公司停止帮助吉龙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删除含有侵权产品的网页;

3.吉龙公司赔偿王家成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4.吉龙公司、阿里巴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王家成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吉龙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

事实与理由:原告王家成是专利名称为“打火机(HY076)”、专利号为ZL20113020××××.5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吉龙公司未经王家成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阿里巴巴公司为吉龙公司的上述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提供电子商务平台,两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王家成的合法权益。

阿里巴巴公司辩称:1.阿里巴巴公司并非被诉侵权产品信息的发布者,没有实施侵权行为;

2.阿里巴巴公司对网络用户已尽到事前提醒义务,且王家成未就吉龙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投诉或通知至阿里巴巴公司,故阿里巴巴公司主观上不存在过错;

3.被诉侵权产品已经下架。

请求判决驳回王家成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

吉龙公司未作答辩。

王家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吉龙公司及阿里巴巴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王家成、吉龙公司、阿里巴巴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外观设计专利登记簿副本(证书号:第1703524号)、公告文本、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拟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属于王家成,并具有稳定性。

3.(2015)浙温证内字第5334、5341号公证书及项下公证实物,拟证明吉龙公司、阿里巴巴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

阿里巴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4号公证书,拟证明阿里巴巴公司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

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949号公证书,拟证明阿里巴巴公司仅提供网络服务,用户须对其自身提供的信息负责,阿里巴巴公司已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3.(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6115号公证书,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网页信息已不存在的事实。

吉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王家成、阿里巴巴公司对(2015)浙温证内字第5334、5341号公证书记载的公证购买、收货、确认收货过程以及(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6115号公证书记载的被诉侵权产品网页已删除的情况进行上网核实,网页信息与三份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一致。

经庭审质证,王家成、阿里巴巴公司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至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则在判决理由部分评述。

原告王家成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经核实,涉案专利已缴纳2016年年费。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为王家成,专利号为ZL20113020××××.5号,专利名称为“打火机(HY076)”,申请日为2011年6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0月19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1月15日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专利属于单纯形状和图案相结合的外观设计。

从主视图上看,呈长方形,长宽比例为2.5:1,盖子和机身比例约为1:3,单侧开合,开合的合页在右侧;

从侧视图上看,整体偏薄,表面平滑没有图案,两边相交处圆弧过渡;

底部有三个并排的圆孔。

吉龙公司系一家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15日,注册资本为3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打火机、工艺酒杯、烟灰缸生产、销售等。

阿里巴巴公司系一家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7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互联网信息服务和发布国内网络广告、计算机网络技术、技术服务、技术开发等。

阿里巴巴公司持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在www.1688.com网站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用户在上述网站注册账号前需同意《阿里巴巴服务条款》,根据该服务条款的记载,www.1688.com网站是阿里巴巴公司为用户提供的发布交易信息、查询商品和服务信息等的技术服务平台;

用户自行发布交易信息和销售商品,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5)浙温证内字第5334、5341号公证书记录了涉案专利权人王家成的委托代理人费维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于2015年4月22日以“费love维”账户名登录阿里巴巴网站(www.1688.com),进入“浙江吉龙工贸有限公司”店铺,以单价4.90元在线购买一百只打火机,并于4月27日在公证处收取该产品的全过程。

网页截屏显示,被诉侵权产品成交量有4969件,库存量为金、银、黑色各99万余件。

另查明,含有被诉侵权产品信息的网页已不存在。

在庭审比对中,王家成与阿里巴巴公司均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同。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使用涉案外观设计的产品为“打火机”,与被诉侵权产品系相同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比(见附图),仅存在打火机背面有无“DOLPHIN”以及“LIGHTER”英文单词的差异,其他主要设计特征均一致,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系近似设计。

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吉龙公司未经王家成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其网络平台上的商品信息量巨大,如要求该公司在接到权利人投诉前就对所有商品进行审查,则过于严苛,也不具有现实可操作性。

阿里巴巴公司在商户入驻之前已尽到事前提醒义务,王家成也未就吉龙公司的侵权行为向阿里巴巴公司进行投诉或通知,因此阿里巴巴公司主观上没有过错,不构成共同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商标专用权、著作权、专利权、肖像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被侵害的,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侵权责任。

本院对王家成要求吉龙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由于侵权产品已经下架,含有侵权产品的网页已不存在,故对王家成要求吉龙公司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虽然网页中显示库存量为金、银、黑色各99万余件,但原告无相应的证据证实网页中库存量的真实存在,故对其要求吉龙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王家成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吉龙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5万元: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具有较强的设计美感;

2.侵权产品销售单价为4.90元,成交量为4969件,经营数额为2万余元;

3.吉龙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经营规模较大;

4.王家成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律师代理费用、公证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吉龙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130202195.5号、名称为“打火机(HY076)”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浙江吉龙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家成经济损失5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王家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王家成负担575元,被告浙江吉龙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725元。

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浙江吉龙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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