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刑初14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小洁,男,1986年6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东至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16日被逮捕,于2016年1月14日被乐清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音律,浙江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殷兵,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容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月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于同年2月26日被乐清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万方,浙江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子博,男,1992年7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安新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16日被逮捕,于2016年1月27日被乐清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范定静,浙江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小洁、殷兵、李子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本案。
2016年7月7日,经乐清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
2016年8月12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儒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小洁及其辩护人陈音律、被告人殷兵及其辩护人林万方、被告人李子博及其辩护人范定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至6月,被告人周小洁委托被告人殷兵、被告人李子博、“刘胖子”(另案处理)生产运动鞋17400双,销售给恩纳迪(KINGSLEYEDOKANNAMDI)(另案处理),其中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15600双,价值人民币374400元。
2015年6月12日,瑞安市大旗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受恩纳迪委托将其中的15480双鞋申报出口。
同年7月6日,温州海关对该批货物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被告人李子博生产的假冒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运动鞋1800双,价值人民币43200元,查获假冒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的运动鞋12600双,其中被告人殷兵生产了2400双,另被告人殷兵生产的假冒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的运动鞋1200双未进行报关,共计3600双,价值人民币86400元。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周小洁、殷兵、李子博的供述、证人杜某、蔡某、金某、杨某、吴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情况说明、扣留决定书、扣留清单、扣留现场笔录、海关出口货物报单单、货物清单、照片、收据、银行汇款确认书、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存款交易明细对账单、代理出口协议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口岸出入境记录、委托书、微信聊天记录、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资金往来情况汇总、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资金往来(全渠道)信息结果表、未授权证明、鉴定证明、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转让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小洁、殷兵、李子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被告人周小洁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殷兵、李子博犯罪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殷兵、李子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小洁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周小洁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殷兵一年二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李子博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小洁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小洁在2015年9月23日被公安机关民警讯问过,并制作了讯问笔录,后多次到公安机关提供证据,公安机关没有必要上网追逃,其系自动到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被告人周小洁系初犯、偶犯,涉案商品尚未流入社会造成损害,社会危害性小,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周小洁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殷兵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殷兵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其接受被告人周小洁的委托生产运动鞋,对买家等情况并不知情,故其系从犯,其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犯罪情节较轻,涉案商品尚未流入社会造成损害,请求对被告人殷兵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子博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子博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其接受被告人周小洁的指示生产运动鞋,对买家等情况并不知情,故其系从犯,其犯罪后能自动到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被告人李子博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李子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周小洁委托被告人殷兵、被告人李子博、“刘胖子”(另案处理)生产运动鞋17400双,销售给恩纳迪(KINGSLEYEDOKANNAMDI)(另案处理),其中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15600双,价值人民币374400元。
2015年6月12日,瑞安市大旗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受恩纳迪委托将其中的15480双鞋申报出口。
同年7月6日,温州海关对该批货物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标注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第169865号、第3921767号、第3336263号、G730835号注册商标的运动鞋1800双,价值人民币43200元,该部分运动鞋均标注两个以上注册商标,由被告人李子博生产。
查获标注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NIKEINNOVATEC.V.)第4581865号、第4516216号、第855786号、第671888号注册商标的运动鞋12600双,其中被告人殷兵生产了2400双,另被告人殷兵生产的标注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的运动鞋1200双未进行报关,共计3600双,价值人民币86400元,该部分运动鞋均标注两个以上注册商标。
另查明,注册号为第169865号的“”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系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1月15日至2023年1月14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包括第25类:运动鞋、便鞋等。
注册号为第3921767号的“”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系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包括第25类:服装、鞋、帽(截止)。
注册号为第3336263号的“”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系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6月7日至2024年6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包括第25类:鞋、运动鞋、运动靴、休闲鞋等。
注册号为G730835号的“”(图形商标)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系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17日至2020年3月1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包括第25类:鞋、包括运动鞋和休闲鞋(截止)。
注册号为第4581865号的“”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系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NIKEINNOVATEC.V.),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月7日至2019年1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包括第25类:服装、鞋、足球鞋、帽等。
注册号为第4516216号的“”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系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NIKEINNOVATEC.V.),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11月7日至2018年11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包括第25类:服装、鞋、足球鞋、帽等。
注册号为第855786号的“”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系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NIKEINNOVATEC.V.),注册有效期限自1996年7月14日至2006年7月13日止,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7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包括第25类:服装、鞋等。
注册号为第671888号的“”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系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NIKEINNOVATEC.V.),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23年12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包括第25类:鞋、衣服等。
经比对,在被查获的假冒产品上标注的商标与第169865号、第3921767号、第3336263号、G730835号、第4581865号、第4516216号、第855786号、第671888号注册商标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周小洁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于2015年5月份间,接到恩纳迪的订单,订购一批“NIKE”和“adidas”品牌的运动鞋,并提供相应的鞋样和款式,货款计480001元。
他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联系被告人殷兵等人生产了上述运动鞋,其中标有“adidas”系列商标的运动鞋1800双由被告人李子博生产,标有“NIKE”系列商标的运动鞋3600双由被告人殷兵生产。
每双鞋的价格在24元至28元之间。
运动鞋计1450件计17400双通过宝通托运部发货,收货人是“杜瑞”,发货人是“斯耐克”,实际收货人系杜某。
经辨认,销售标有“adidas”系列商标的运动鞋给他的人系被告人李子博,销售标有“NIKE”系列商标的运动鞋给他的人系被告人殷兵。
2.被告人殷兵的供述,证实他2014年7月份开始接受被告人周小洁的订单生产未标注商标的运动鞋等。
2015年5月份,他接到被告人周小洁的订单,要求生产标注“NIKE”系列商标的运动鞋。
他共生产了标有“NIKE”系列商标的运动鞋3600双,每双运动鞋的价格在28元左右。
货款支付至公司财务人员XX斌银行账户里。
3.被告人李子博的供述,证实他于2015年5月份开始接到被告人周小洁的订单,生产了运动鞋20000双左右,标有“adidas”系列商标的运动鞋数量在2000双左右,每双鞋的价格在26元至27元之间,其余为没有标注商标的运动鞋。
4.证人杜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接受恩纳迪的委托,为其寻找代理公司代理出口并核对货物数量,2015年5月22日,与恩纳迪一起到被告人周小洁处,并一起到制造产品现场看鞋子。
2015年6月初,接受恩纳迪的指派,对运到温州的货物数量进行核对,并由瑞安市大旗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安排的货车接收了货物,收到的鞋子1450件计17400双,向海关申报出口的鞋子为1290件计15480双。
其余的160件计1920双鞋子由其根据恩纳迪的指示运到仓库保管,后被放在市场上以每双10元卖掉了。
其替恩纳迪支付货款给被告人周小洁的金额为200001元,另外支付了运费8000多元。
经辨认,销售标有“NIKE”和“adidas”系列商标的运动鞋给恩纳迪的人系被告人周小洁。
5.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她系瑞安市大旗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6月12日该公司向温州海关申报出口的15480双鞋子被扣留。
该批货物由恩纳迪委托杜某到该公司签订代理出口协议书,该公司并不知道申报出口的鞋子是假冒产品。
她替恩纳迪付过货款28万元给被告人周小洁。
6.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她系瑞安市大旗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具体办理向温州海关申报出口到尼日利亚15480双鞋子的报关手续,该批货物的客户是杜某,出口货物数量为1290件计15480双运动鞋。
7.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他原来系瑞安市大旗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他当时负责与杜某联系,与公司签订代理出口协议书的也是杜某,他在2015年3月份离开公司后,该笔业务交给了金某。
8.证人吴某的证言、货运清单,证实他系义乌市易通托运部负责人,该托运部从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运过1450件计17400双的鞋子至温州,其在安新县的合作托运部名称为宝通托运部,当时注明收货人是“杜瑞”,发货人是“斯耐克”,实际收货人为杜某。
9.证人王某的证言、收据,证实他于2015年6月5日帮周小洁到宝通托运部收取鞋子,其中有一批计3600双鞋子收取后出具了收据。
10.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转让证明,证实第169865号、第3921767号、第3336263号、G730835号、第4581865号、第4516216号、第855786号、第67188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情况。
11.扣留决定书、扣留清单、扣留现场笔录、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货物清单、照片,证实温州海关扣留瑞安市大旗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申报出口至尼日利亚的14400双运动鞋,其中印有“NIKE”及钩形图标志的运动鞋有12600双,印有“adidas”及三斜杠图形标志的运动鞋1800双。
12.运动鞋,证实涉案运动鞋均标注两个以上注册商标的事实。
13.未授权证明、鉴定证明、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证实三被告人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许可,生产的涉案运动鞋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14.代理出口协议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委托书、微信聊天记录,证实杜某受恩纳迪的委托,与瑞安市大旗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代理出口协议书。
15.银行汇款确认书、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存款交易明细对账单,证实蔡某与杜某之间、周小洁与杜某之间、恩纳迪与杜某之间等的款项往来情况。
16.周小洁与李子博、殷兵等资金往来情况汇总、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资金往来(全渠道)信息结果表,证实周小洁与李子博、殷兵、杜某、蔡某等的款项往来情况。
17.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实河北斯奈克贸易有限公司、安新县天和鞋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18.口岸出入境记录,证实恩纳迪的身份情况及出入境情况。
19.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周小洁于2015年9月23日经温州市公安局民警传唤至指定地点接受讯问,于2015年10月15日在河北省安新县三台镇被安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被告人殷兵于2016年1月4日到河北省容城县公安局小里镇派出所自动投案。
温州市公安局民警于2015年10月20日口头传唤被告人李子博,被告人李子博于当日上午10时到指定地点接受讯问。
20.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小洁、殷兵、李子博无前科,案发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小洁、殷兵、李子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被告人周小洁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殷兵、李子博犯罪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周小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殷兵、李子博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小洁、殷兵、李子博均系初犯,予以酌定从轻处罚。
在审前进行社会调查,根据调查意见认为被告人周小洁、殷兵、李子博适合社区矫正,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周小洁、殷兵、李子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小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殷兵、李子博系自首,被告人周小洁、殷兵、李子博均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小洁系自首、被告人殷兵、李子博系从犯。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周小洁讯问笔录,被告人周小洁虽于2015年9月23日到接受传唤公安机关接受讯问,但其于2015年10月13日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并于2015年10月15日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并非自动投案,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小洁系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殷兵、李子博与被告人周小洁之间系分工不同,没有主、次之分,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殷兵、李子博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周小洁、殷兵、李子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小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二、被告人殷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三、被告人李子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四、扣押于温州市公安局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