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5893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大升百货店,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花园新花一街。
经营者:刘业强,男,仫佬族,1976年8月25日出生,住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龙岸镇榕山村,身份证号码。
被告:刘业强,身份信息同上。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意,广东粤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大升百货店(以下简称大升百货店)、刘业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山林以及被告大升百货店、刘业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诉称: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以及1191997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两被告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两被告销售的产品明显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葡萄酒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30000元;
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大升百货店、刘业强共同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长城”商标并非知名品牌商标,原告提交的《批复》是2004年和2005年的,我方对其时效性不予认可;
二、我方所销售的涉案红酒具有合法来源,也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我方是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从秦皇岛市大洋葡萄酒业有限公司购进,现该公司已更名为“秦皇岛法威士葡萄庄有限公司”,我方有《商品代销合同书》予以证实,因此我方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三、原告诉请赔偿30000元没有任何依据,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损失赔偿额,而我方的《商品代销合同书》及《送货单》显示,涉案红酒的进货价为192元,每支进货价为16元,售出价为22.5元,全部售出利润也仅有78元。
四、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为异地公证,违背《公证程序规则》中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经审理查明:第7085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该商标在商品国际分类中为第33类:白酒、露酒、葡萄酒。
1985年10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该商标受让给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食品分公司,1989年6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天津食品进出口公司,续展有效期限自1993年3月1日至2003年2月28日。
1998年4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该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
2002年1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2003年1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
2005年8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
2012年9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
2005年8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
2013年4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
2005年8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
2013年4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粮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第875330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粮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0月28日至2021年10月27日。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5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5]第60号《关于认定“中粮”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5类进出口代理服务上的“中粮”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7月8日,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根据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军的申请,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新市新街一间标有“大升超市”招牌的商场。
吴志军进入该商场,购买了一瓶红葡萄酒,并在收款台付款后取得“收据”一张、电脑小票一张;
吴志军带着上述单据及商品,离开上述商场,该购买行为结束。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所购得的商品进行拍照并封存。
2015年10月8日,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出具(2015)粤江江门第018785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收据”复印件、电脑小票复印件与申请人留存的原件相符;
公证书所附的照片共七张为上述保全行为过程中及封存产品时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附件显示:编号为0815732的“收据”一张,记载“今收到华夏赤霞珠1999高级干红750ml”的字样,金额为22.5元,“收据”上加盖有“正丰超市大升店财务部”的印章;
抬头为“正丰超市(大升店)”的电脑小票一张,显示商品为“华夏赤霞珠1999高级干红750ML”一瓶,金额为22.5元。
经查验,公证封存实物保全证据专用箱完好,公证封条及印鉴完整。
经当庭开拆,封存实物为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一瓶,瓶身正面标签上印有“REDHILLWALL”“红山城”字样以及“”图案。
中粮公司当庭表示,被控侵权产品瓶身正面使用有“”图案,与其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8136217号“”和第875330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经庭审质证,大升百货店、刘业强认为涉案产品上标注有“红山城”注册商标,标签的正反面均标注了生产厂家名称,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大升百货店、刘业强提交了其与秦皇岛市大洋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的《商品代销合同书》,记载秦皇岛市大洋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供货项目为葡萄酒,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止;
提交了秦皇岛市大洋葡萄酒业有限公司送货单,记载日期为2014年6月15日,产品名称为赤霞珠干红99,数量为12支,单价为16元,金额为192元,送货单上加盖有“秦皇岛市大洋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印章及“正丰超市大升店收货专用章”;
提交了第3322983号“红山城”商标注册证,注册人为王亚民,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酒(饮料)、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13日,以及“红山城干红葡萄酒”的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拟证明大升百货店、刘业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生产厂家是合法存续的企业。
经庭审质证,中粮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另查:大升百货店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4年6月25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零售、非酒精饮料及茶叶零售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发票、合同、送货单、检验报告、营业执照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中粮公司作为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8136217号“”和第875330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关于大升百货店是否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问题。
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从涉案店铺内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经过公证人员的公证,公证书记载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店铺地址和名称,与大升百货店营业执照上记载的名称和地址基本一致,虽然两被告认为该份公证书为异地公证,公证程序违法,但举证期限内,两被告均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份公证书,该份公证书程序是否违法不影响对两被告是否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事实的认定。
故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大升百货店所销售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涉案店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害了中粮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粮公司享有的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8136217号“”和第8753306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3类,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葡萄酒的类别相同。
对比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图案,与中粮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8136217号“”和第8753306号“”注册商标中的“长城”图案相比构成近似,结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对被控侵权产品与中粮公司生产的“长城”系列葡萄酒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本院认定涉案店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害了中粮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两被告虽然提交了其与秦皇岛市大洋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代销合同书》、送货单、第3322983号“红山城”商标注册证以及“红山城干红葡萄酒”的检验报告,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本院认为,经过中粮公司的长期使用和推广,涉案的“长城”系列葡萄酒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大升百货店作为专业酒类行业销售商,应当对其销售的酒类产品具备相应的辨别能力,对其是否有权利人的合法授权具备较高的审查义务,大升百货店未能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销售了侵犯中粮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仍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刘业强作为大升百货店的实际经营者,应与大升百货店连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现中粮公司要求大升百货店、刘业强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关于合理费用,中粮公司主张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其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和工商查档费等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其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和公证取证,必然产生一定的相应费用,故对上述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亦予以酌情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因各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实中粮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两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销售形式、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售价、侵权期间、后果以及权利人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大升百货店、刘业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8136217号“”和第87533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大升百货店、刘业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5元,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大升百货店、刘业强共同负担275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由两被告负担部分由其于上述履行期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