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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润航照明工程有限公司、陆闯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民终2024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润航照明工程有限公司、陆闯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润航照明工程有限公司;陆闯;周萍;中山市润航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古镇分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20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润航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新兴大道东国极路灯城B栋B2面1、2层22、23号。

法定代表人:陆闯。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雯君,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弘,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闯,男,汉族,1990年8月18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雯君,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弘,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萍,女,汉族,1988年3月27日出生,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山市润航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古镇分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新兴大道东国极路灯城B栋B2面1、2层24号。

负责人:陆闯。

上诉人中山市润航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航公司)、陆闯因与被上诉人周萍、原审被告中山市润航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古镇分公司(以下简称润航古镇分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1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航公司、陆闯共同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周萍的全部诉讼请求;

2.判令周萍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如下:1.润航公司没有制造行为,润航公司在主观上是善意的,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并不知道该产品涉嫌侵权。

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是向何文华购买的,润航公司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2.退一步来说,即便润航公司构成专利侵权,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的金额过高。

周萍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润航公司、陆闯的上诉请求。

润航公司古镇分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周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润航公司、陆闯、润航古镇分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周萍专利号为ZL20133005××××.1、名称为“LED路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印制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及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润航公司、陆闯、润航古镇分公司连带赔偿周萍经济损失及周萍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8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周旭旵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LED路灯”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7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05××××.1。

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涉案外观设计为LED路灯,产品用途是用于道路照明的灯具,设计要点在于形状。

该专利按期缴纳了年费。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7年12月1日出具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显示,周旭旵将涉案专利以排他许可的方式许可给周萍实施,许可期限自2017年1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2019年1月8日,周旭旵在《声明书》中再次明确涉案专利若出现侵权纠纷的,由周萍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提起诉讼并享有相应的赔偿金。

2018年9月29日,周旭旵的代理人陈某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陈某与该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一同前往中山市古镇镇国际路灯城名为“中山市润航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店铺,陈某持一张《中山市润航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出货单/订货单》及盖有润航公司印章的《收据》从该店取得货品两箱,并取得一张“陆闯”名片、润航公司的手提袋、《润航照明》宣传册一本,公证人员对上述提货现场及周某进行拍照,并对所取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封存。

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为此出具(2018)粤江江海第8335号公证书。

公证书附图显示,《收据》上有润航公司印章及“50W,100宝剑灯头货款330元”字样;

《中山市润航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出货单/订货单》下方印有户名为陆闯的中国工商银行收款账号;

名片上印有“中山市润航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一级资质陆闯LED太阳能路灯”字样;

手提袋上印有“中山市润航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字样;

《润航照明》宣传册上有各路灯产品图片。

一审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有路灯产品一件,周萍称因当时公证购买了两款产品,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订货单、名片、袋子及宣传册封存在另一箱子中,内容与上述公证书描述一致。

润航公司、陆闯、润航古镇分公司确认上述描述。

周萍指控上述路灯为被诉侵权产品,指控宣传册上的路灯图片,构成许诺销售行为。

润航公司确认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不确认有制造行为;

润航公司确认上述宣传册为润航公司印制,但不确认上述宣传册中的产品图片为被诉侵权产品。

陆闯、润航古镇分公司不确认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将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本案专利外观进行比对。

经对比,周萍认为二者近似,润航公司、陆闯、润航古镇分公司同意周萍的比对意见。

润航公司、陆闯、润航古镇分公司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主张被诉产品系于2018年10月4日向案外人何文华处购入,并提交发货单一张予以证实。

该发货单显示,日期为2018年10月4日,收货单位为手写“润航”字样,送货单位为手写“何文华”字样,货品为“50W宝剑、100W宝剑”各一个,发货单上未见印章及产品图片。

周萍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认为上述发货单日期为2018年10月4日,而本案公证购买时间为2018年9月29日,其次,对于案外人何文华身份存疑,润航公司、陆闯、润航古镇分公司也没有提交何文华身份信息、签名、印章,亦没有产品图片及付款凭证。

周萍请求一审法院酌定本案赔偿数额,并提交订货单、公证费发票等以证明其维权支出。

润航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陆闯为其股东,成立日期为2018年3月12日,注册资本为5988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路灯、太阳能路灯、灯具等。

润航古镇分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陆闯为其分公司负责人,成立日期为2018年10月19日,经营范围为销售路灯、太阳能路灯、灯具等。

陆闯于一审庭审中主张其并非润航公司的唯一股东,一审法院要求其于庭后五天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关于陆闯是否为润航公司唯一股东的证据,但直至判决作出时陆闯并未提交上述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周萍为名称为“LED路灯”,专利号为ZL20133005××××.1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排他实施被许可人。

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且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时本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处在有效期内,故周萍是本案适格原告,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相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均为LED路灯,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况,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涉及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涉及特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二者整体形状相同,区别仅在于被诉侵权产品设计背面底部较专利设计多若干个小圆点等细微区别。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难以认为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故,二者构成近似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关于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本案中,润航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许诺销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制造行为。

首先,本案中,润航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何文华,并提交了发货单作为证据。

从上述证据看,何文华的身份信息不明,润航公司也没有提交任何关于何文华的身份信息证据予以证明;

发货单日期为2018年10月4日,而本案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间为2018年9月29日,发货单的时间晚于公证购买时间;

发货单上没有印章,也没有相应的采购合同、支付凭证予以佐证。

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第三方。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本身无生产厂家信息,亦无法直接判断其为案外人所制造。

第三,润航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灯具,可见其具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并且公司宣传册上亦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润航公司法人名片亦对外宣称其有生产太阳能路灯的能力资质。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已达到“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民事证明标准,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润航公司制造。

关于润航古镇分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

本案中,周萍主张公证取证的手提袋、名片、宣传册上有润航古镇分公司的地址,据此认为润航古镇分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公证取证的名片、出货单、手提袋上均只载明了润航公司的名称,未显示润航古镇分公司名称,《收据》上也仅盖有润航公司的印章,故此,本案中的涉案侵权行为明显仅体现了与润航公司的关联性,周萍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润航古镇分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对于其指控润航古镇分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润航公司未经许可,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关于润航公司的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关于合法来源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因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润航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故其无权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且其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第三方证据不足,故一审法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

四、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润航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侵权,故对周萍请求判令其停止上述侵权行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因周萍未能举证证明润航公司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也没有证据证明润航公司留有库存侵权产品,故对其关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销毁宣传资料的诉讼请求,润航公司虽否认宣传册中的图片为被诉侵权产品,但结合其确认宣传册为其印制,以及其确认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一审法院对于该宣传册印有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因宣传册中还有其他非侵权产品,故其停止侵权的范围应仅限于停止在宣传册中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周萍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润航公司的侵权获利,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酌情确定。

一审法院在酌定本案赔偿数额时考虑以下因素:1.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

2.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对消费者选择该类产品存在的影响;

3.润航公司的经营规模;

4.润航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

5.周萍聘请律师出庭,并为维权而支出了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以及办理公证等各项费用。

据此综合考虑,一审法院酌情判定润航公司赔偿周萍经济损失及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8万元。

陆闯虽否认其为润航公司的唯一股东,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对于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鉴于陆闯在本案侵权事实发生时为润航公司的唯一股东,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润航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名称为“LED路灯”、专利号为ZL20133005××××.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利的产品,并停止在宣传册中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二、润航公司、陆闯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周萍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8万元;

三、驳回周萍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润航公司、陆闯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润航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润航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3.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润航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

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本案中,润航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购买自案外人何文华,其提交了一张发货单作为证据,该发货单上无任何印章,没有相应的采购合同、支付凭证予以佐证,润航公司未提交何文华的身份信息。

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来源于何文华。

结合考虑被诉侵权产品上无生产厂家信息,润航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灯具,且公司宣传册上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润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闯名片宣传该公司有生产太阳能路灯的能力资质,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润航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一审法院认定润航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无不当。

润航公司、陆闯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润航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首先,合法来源抗辩不适用于产品制造者,产品制造者即为侵权源头。

因此,本案中,润航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并非提出合法来源抗辩的适格主体。

其次,如前所述润航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何文华。

综上,润航公司、陆闯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的金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周萍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润航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的类型、润航公司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润航公司经营规模、周萍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润航公司赔偿周萍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8万元,并无不当。

润航公司、陆闯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的金额过高,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润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已交纳),由中山市润航照明工程有限公司、陆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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