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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何镇洪、何力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成知民初字第830号
案件名称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何镇洪、何力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何镇洪,何力伟,辛婷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知民初字第830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联明,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告:何镇洪,男,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圩航,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谊妮,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力伟,男,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圩航,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谊妮,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婷,女,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圩航,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谊妮,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照明公司)与被告何镇洪、何力伟、辛婷,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普照明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程联明,被告何镇洪、何力伟、辛婷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涂圩航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普照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何镇洪、何力伟、辛婷连带赔偿欧普照明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2、被告何镇洪、何力伟、辛婷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事实与理由:上述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欧普照明公司系第7182791号、第7182788号、第7182728号注册商标权利人,被告何镇洪、何力伟、辛婷生产、销售侵犯上述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造成了欧普照明公司极大的经济损失,给公司的声誉造成了不良影响。

被告何镇洪、何力伟、辛婷辩称,欧普照明公司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其损失,且何镇洪、何力伟、辛婷销售假冒他人商标的商品有三种,销售的总金额才72615元,而欧普品牌的商品只是其中一小部分,查扣的被诉侵权商品价值不能代表销售金额,主张赔偿50万元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何镇洪、何力伟、辛婷经营的规模小、时间不长,造成的危害轻微,且已受到刑罚处罚,欧普照明公司主张何镇洪、何力伟、辛婷应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一、欧普照明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情况(一)第7182791号注册商标。

2010年12月21日,国家商标局向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颁发了第7182791号号商标注册证,该商标为““OPPLE””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含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排气风扇,浴用加热器,小型取暧器,浴室装置,浴室隔板,太阳能热水器,浴霸,沐浴用设备,灯(取暧用灯),灯(照明用灯)。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止。

2012年10月6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受让人为欧普照明公司,2013年1月8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注册人为欧普照明公司。

(二)第7182788号注册商标。

2012年3月28日,国家商标局向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颁发了第7182788号号商标注册证,该商标为“欧普”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浴用加热器、浴室装置、浴室隔板、太阳能热水器、浴霸、沐浴用设备、灯(照明用灯)、加热装置、电加热装置。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3月28日至2022年3月27日止。

2012年10月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受让人为欧普照明公司,2013年1月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注册人为欧普照明公司。

(三)第7182728号注册商标。

2010年10月21日,国家商标局向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颁发了第7182728号商标注册证,该商标为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灯(照明用灯)、灯(取暧用灯)、浴霸、浴用加热器、浴室装置、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小型取暧器、浴室隔板、电加热装置、加热用电热丝、加热装置、浴霸(用于集成吊顶)。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0月21日至2020年10月20日止。

2012年10月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受让人为欧普照明公司,2013年1月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注册人为欧普照明公司。

二、被诉侵权行为的相关情况2013年起,何镇洪在成都市青白江区祥福镇大港建材城1区4栋5-6号经营浴霸大世界商铺,主要销售厨卫电器等商品。

2014年初何镇洪为牟取非法利益,未取得销售授权,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销售假冒欧普照明公司等三个公司注册商标的浴霸。

2014年初,何力伟、辛婷先后加入,与何镇洪共同经营该商铺,两人在明知系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下,从事联系客户,开具单据,发货等行为,帮助销售上述被诉侵权商品。

2014年1月至10,何镇洪先后向成都市、乐山市、德阳市等个体工商户销售假冒欧普照明公司等三个公司注册商标的浴霸共510台,销售金额共计72615元。

其中,何力伟于2014年2月15日开始参与经营、参与销售金额共计69800台,辛婷于2014年3月21日开始参与经营,参与销售金额共计55900元。

2014年10月22日,青白江区公安局对何镇洪、何力伟、辛婷经营的商铺予以查处,在何镇洪、何力伟、辛婷位于青白江区大港建材城仓储区5区4栋30号仓库中,库存有假冒欧普照明公司等三个公司品牌的浴霸共计2230台。

经欧普照明公司鉴定,查获的假冒欧普照明公司品牌的产品均非该公司或该公司授权的单位生产,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其中,库存的欧普浴霸产品数量如下:222型20台,激光面222型60台,欧普集成吊顶电器:四灯三合一88台,黄金管H600-3型20台,碳纤维取暧120台,厨卫灯:300×300方灯36台,300×300LED8台。

庭审中,法庭当庭查看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查处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被诉侵权产品上有“OPPLE”、“欧普”文字,以及图形,上述文字、字体、及图形分别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

另查明,欧普照明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21日,经营范围包括电光源、照明器具、电器开关的生产(限分支机构)、销售、照明线路系统设计,照明行业技术研发等,注册资本52147.9104万元整。

上述事实,有(2014)沪静证经字第4733号、第4734号、第4735号、第5056号、第5057号、第5058号公证书,第7182728号商标注册证,(2015)青白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扣押的欧普浴霸样品照片,欧普照明公司的鉴定书,欧普照明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法律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

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

”本案何镇洪、何力伟、辛婷涉及的行为发生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并持续到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的规定。

二、欧普照明公司作为第7182791号、第7182788号、第7182728号商标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保护。

三、关于何镇洪、何力伟、辛婷是否侵犯了欧普照明公司的涉诉注册商标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浴霸,与涉案第7182791号、第7182788号、第7182728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种商品,且被诉侵权产品上的使用的商标与涉案第7182791号、第7182788号、第7182728号商标相同。

故被诉侵权产品系侵犯欧普照明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

何镇洪、何力伟、辛婷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欧普照明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欧普照明公司以何镇洪、何力伟、辛婷不能提供产品来源为由主张三被告实施了生产行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民事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何镇洪、何力伟、辛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欧普照明公司第7182791号、第7182788号、第71827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何镇洪、何力伟、辛婷共同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欧普照明公司要求何镇洪、何力伟、辛婷在《法制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主张,因《法制日报》系国家级媒体,欧普照明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何镇洪、何力伟、辛婷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对欧普照明公司在全国造成了不良影响,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虽然何镇洪、何力伟、辛婷销售包括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商品金额共计72615元,该销售金额中还包括其他商品,但欧普照明公司无法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本院在综合考虑何镇洪、何力伟、辛婷的侵权恶意、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后果、侵权产品的数量、商标的声誉等因素,酌情确定何镇洪、何力伟、辛婷连带赔偿泸州老窖公司的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何镇洪、何力伟、辛婷连带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何镇洪、何力伟、辛婷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何镇洪、何力伟、辛婷分别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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