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民初373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组织机构代码15194000-8。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娟,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明其,男,1950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现在安徽省滁州市清流监狱服刑。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公司)与被告韩明其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娟、被告韩明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受到的损夫120000元;
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3500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注册的“古井”图文、“古井贡”、“古井贡酒”、“古井贡牌”系列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认定的驰名商标。
2016年5月16日,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1102刑初1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韩明其受他人委托,非法制造印有“古井贡酒”注册商标标识的酒瓶盖成品及半成品。
2015年11月5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印有“古井”商标标识的假冒古井年份原浆酒上盖12440只、古井年份原浆酒下座15000只。
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决韩明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韩明其辩称:侵权是事实,但未生产假酒,是别人委托做的,因为是小作坊,没有能力赔偿,等出狱后有能力的时候象征性的赔偿24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韩明其是否应停止侵权并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
古井公司作为“古井贡酒”系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该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包括自己使用,许可他人使用和制止他人假冒及擅自使用的权利。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的(2016)皖1102刑初1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韩明其受他人委托在其租住的房屋内,使用其自己私营塑料加工厂的机器,非法制造印有“古井贡酒”注册商标标识的酒瓶盖成品及半成品。
2015年11月5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印有“古井”商标标识的假冒古井年份原浆酒上盖12440只、古井年份原浆酒下座15000只。
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属情节严重。
判决韩明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韩明其侵权的事实,已由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的(2016)皖1102刑初121号刑事判决查明,韩明其对侵权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于韩明其侵害古井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事实予以认定。
由于韩明其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其侵权的行为已经停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进行判决。
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古井公司是生产、销售白酒的上市公司,其驰名商标“古井贡”下的产品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白酒是知名产品。
韩明其制造假冒古井年份原浆酒上盖12440只及古井年份原浆酒下座15000只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古井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120000元的损失,由于其没有提供其损失的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受到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韩明其制造假冒标识底座的行为并结合“古井贡”商标的美誉度,侵权情节、后果等,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80000元。
原告要求支付其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并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等票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明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3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韩明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