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2112号原告:林福铨,男,195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原告:广州同花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郑汉锐,该公司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慧鑫,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江,广东祁增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吉茂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蔡文生,该公司经理。
原告林福铨、广州同花顺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吉茂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慧鑫、李永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林福铨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括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维权合理开支);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是:原告是林福铨专利号为ZL200720007187.3、名称为“水写卷轴”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林福铨授权广州同花顺商贸有限公司使用该专利及负责相关维权事宜,并收取赔偿款。
被告许诺销售、销售的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落入了原告上述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到庭,书面答辩称其产品购自永外城文化用品批发市场,具有合法来源,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福铨是专利号为ZL200720007187.3、名称为“水写卷轴”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5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6月4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7年5月27日。
2013年10月30日,原告林福铨与广州同花顺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专利使用许可合同》,约定林福铨准许广州同花顺商贸有限公司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7年10月30日期间在中国国内全权代理销售林福铨涉案专利产品,广州同花顺商贸有限公司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专利维权并收取赔偿款;
广州同花顺商贸有限公司承诺仅代理销售林福铨涉案专利产品,不销售其他厂家的水写布产品,未经授权不得将涉案专利再行许可给其他第三方使用。
为证明被告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两原告提供了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9月19日出具的(2016)粤凯成见证字第SXJZ-JD021号《律师见证书》及封存的两个产品实物为证。
上述律师见证书记载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在该所两位律师的全程见证下,先后于2016年6月22日和29日在“WWW.JD.COM”网站名称为“齐心创业专营店”的网店(显示的开办者信息是“北京吉茂商贸有限公司”),分两次各购买了1个水写布套装产品,后分别于同年6月27日和7月1日于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水荫路52号中环大厦楼下收取前述所购物品,见证律师将上述物品拍照、封存后交原告委托代理人保管的过程。
根据该律师见证书的内容,前述于2016年6月27日收取的物品(以下简称1号被诉侵权产品,快递单号200365272381)经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拆开查验后再交见证律师拍照封存;
前述于7月1日收取的物品(以下简称2号被诉侵权产品,快递单号200364812543)未经拆封,收取后直接交由见证律师拍照封存。
庭审中原告出示经律师封存的前述1、2号被诉侵权产品,称该两产品为相同产品,均侵犯了其涉案专利权。
本院选取2号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经查验2号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裹物,可见其外包装完整,未经拆开,快递单号为200364812543。
经当众拆封该包裹物,内有水写布产品1套,其中包括水写卷轴,产品和包装盒上均无生产者信息。
本案中,原告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
即:1.一种由水写面料组成的水写卷轴,其特征是水写面料的上下两端分别粘固有天杆地轴。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写卷轴,其特征是水写面料以布料为基材,在正面上依次涂布有深色显色层和浅色面层。
两原告比对后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为水写卷轴,水写面料的上下两端分别粘固有天杆地轴,水写面料以布料为基材,在正面上依次涂布有深色显色层和浅色面层,具备其专利权利要求1、3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其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本案中,被告称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提交书面证据(均为复印件)如下:1.被告与案外人2016年1月1日签订的供货协议,内容是2016年该案外人向被告供货(未明确货品内容);
2.“朱勇笔庄”于2016年6月14日出具的货单2张,收货人不详,无印章,内容为水碟、笔托等;
3.出具时间为2016年12月12日,显示付款单位为被告,盖有“北京市永外城文化用品市场有限公司代开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并认为单据上没有注明水写布的品类,故被告的证据不能与被诉侵权产品形成对应关系,不能证实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朱勇笔庄。
本案中,原告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没有提供维权费用单据。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1年4月1日,类型为自然人独资企业,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日用品等。
以上事实,有专利权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林福铨是专利号为ZL200720007187.3、名称为“水写卷轴”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其专利产品,林福铨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有诉请侵权者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的权利。
广州同花顺商贸有限公司被授权得以自己的名义收取因侵犯该专利而获得的赔偿款,有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获得侵权赔偿款的权利。
两原告起诉主体适格。
两原告提供的2号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纳。
销售该产品的网店显示了被告信息,该产品在被提交法院前包裹完整,可认定为销售者出售时的原物,被告对通过网络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无争议。
两原告主张被告许诺销售、销售了该产品证据充分,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并合理推定被告库存被诉侵权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原告请求保护的范围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
2号被诉侵权产品为水写卷轴,经比对,其水写面料的上下两端分别粘固有天杆地轴,水写面料以布料为基材,在正面上依次涂布有深色显色层和浅色面层,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两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正确。
被告未提出不侵权抗辩,本院据此认定其为侵权产品。
被告辩称该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但其证据均为复印件,一方面真实性无法查实,另一方面,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供货协议货品内容不详,“朱勇笔庄”货单收货人不详且无印章,内容也不能与该侵权产品一一对应,而盖有“北京市永外城文化用品市场有限公司代开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不论从时间或内容均无法与涉案侵权产品相对应。
据此,被告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侵权产品来源于朱勇笔庄、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主张,本院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已侵犯了原告林福铨涉案专利权。
原告林福铨诉请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两原告共同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本案中,两原告没有提交合理维权费用有相关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其经营规模,及两原告维权合理费用支出等因素,酌定被告应共同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已含原告合理维权费用支出)。
两原告诉讼请求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吉茂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林福铨专利号为ZL200720007187.3、名称为“水写卷轴”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北京吉茂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福铨、广州同花顺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
三、驳回原告林福铨、广州同花顺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费用已由两原告预缴,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两原告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