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初1225号原告:秦士勇,男,197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忠福,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城鱼怕怕渔需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禹城市。
法定代表人:丁栋,总经理。
被告:杨立新,男,198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友谊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俊杰,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洁琼,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士勇与被告禹城鱼怕怕渔需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鱼怕怕公司)、杨立新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秦士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忠福、王宁,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俊杰、郭洁琼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士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2、被告鱼怕怕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520644501.3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杨立新在其淘宝网上开设的网店内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电动刮鱼鳞器,该产品系被告鱼怕怕公司生产,原告通过公证对两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两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两被告共同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至少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电机腔设有刷头的一端套接有防水罩”这一技术特征,未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原告所称防水罩就是挡水罩的理由不成立。
2.被告杨立新网店中的所有产品均参加了壹基金的捐赠活动,不能根据捐赠笔数来计算被告杨立新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8月25日,原告秦士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一种防水式电动鱼鳞刮除器”的实用新型专利。
2015年12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其专利权并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520644501.3。
该专利获准授权后,秦士勇按规定缴纳专利年费,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2016年4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5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独立权利要求1作为其专利保护范围,内容为:一种防水式电动鱼鳞刮除器,其特征在于,包括电机腔、开关手柄、挡水罩和刷头,所述电机腔一端设有刷头,另一端设有开关手柄,所述电机腔设有刷头的一端套接有防水罩,所述电机腔内设有电机,电机上的传动轴与刷头连接,刷头与传动轴连接处设有防水连接座,刷头套接在传动轴端部,并通过紧固螺母与传动轴紧固,所述开关手柄上设有开关把手,末端设有电源线,所述开关把手通过转轴连接结构与把手限位连接座连接,位于把手限位连接座处的开关把手与开关手柄之间设有开关防水槽,开关手柄内位于开关防水槽处设有按键开关,按键开关与电源线和电机连接,开关防水槽上设有防水胶垫,开关把手与防水胶垫之间设有弹簧,通过按压开关把手带动弹簧下压防水胶垫来触动按键开关。
2016年5月18日,在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秦士勇的委托代理人肖菊使用公证处的电脑在“淘宝”网站上支付217.8元,购买了涉案电动刮鱼鳞器。
上述操作过程的相关页面均有截图并录像。
2016年5月20日,在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秦士勇的委托代理人肖菊来到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吕花园工业园的“圆通速递”营业部,提取了上述网购货物。
公证人员将该网购货物带回公证处,由肖菊对其外观拍照,并打开货物对其内部物品拍照。
结束后,对所购货物予以封存并拍照。
莱芜市凤城公证处根据上述证据保全内容出具了(2016)莱凤城证民字585号公证书。
庭审中,将该公证购买并封存的实物当庭予以拆封,被告杨立新认可该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由被告鱼怕怕公司直接发货。
被诉侵权产品及包装上标注的生产厂商的厂名、厂址、生产日期、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均与被告鱼怕怕公司相符,被告鱼怕怕公司认可系其生产。
经对比,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下列技术特征:电机腔、开关手柄、挡水罩和刷头,电机腔一端设有刷头,另一端设有开关手柄,电机腔内设有电机,电机上的传动轴与刷头连接,刷头与传动轴连接处设有防水连接座,刷头套接在传动轴端部,并通过紧固螺母与传动轴紧固,开关手柄上设有开关把手,末端设有电源线,开关把手通过转轴连接结构与把手限位连接座连接,位于把手限位连接座处的开关把手与开关手柄之间设有开关防水槽,开关手柄内位于开关防水槽处设有按键开关,按键开关与电源线和电机连接,开关防水槽上设有防水胶垫,开关把手与防水胶垫之间设有弹簧,通过按压开关把手带动弹簧下压防水胶垫来触动按键开关。
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电机腔设有刷头的一端套接有防水罩”这一技术特征,原告认为“防水罩”与“挡水罩”为同一结构,其系专利代理人笔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出唯一理解;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电机腔设有刷头的一端套接有防水罩”这一技术特征,未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秦士勇系名称为“一种防水式电动鱼鳞刮除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520644501.3),该专利权现处于合法有效的法律状态,其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经比对,除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电机腔设有刷头的一端套接有防水罩”这一技术特征原、被告之间存在争议外,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其他全部技术特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6〕1号)第四条的规定,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的语法、文字、标点、图形、符号等存有歧义,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出唯一理解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唯一理解予以认定。
对于该争议,本院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中在电机腔设有刷头的一端明确标注了“3挡水罩”,说明书[0010]载明“套接式的挡水罩能够阻挡刮除鱼鳞时溅起的水渍”,结合上述两处关于“挡水罩”的表述,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知“挡水罩”位于“电机腔设有刷头的一端”且为“套接式”,进而得出该位于电机腔设有刷头的一端套接的“挡水罩”与“电机腔设有刷头的一端套接有防水罩”系同一技术特征这一唯一理解,“挡水罩”与“防水罩”系同一结构,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电机腔设有刷头的一端套接有防水罩”这一技术特征。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中,被告杨立新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侵犯他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被告鱼怕怕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侵犯他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交其因侵权受损或被告鱼怕怕公司因侵权获利的证据,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在法定赔偿额的范围内予以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6〕1号)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立新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秦士勇名称为“一种防水式电动鱼鳞刮除器”(专利号为ZL201520644501.3)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禹城鱼怕怕渔需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秦士勇名称为“一种防水式电动鱼鳞刮除器”(专利号为ZL201520644501.3)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禹城鱼怕怕渔需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士勇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2万元;
四、驳回原告秦士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秦士勇负担800元,被告杨立新负担1000元,被告禹城鱼怕怕渔需用品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与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相对应的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