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73民初2013号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坚宝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法定代表人:吴灿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露,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广州晨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殷成辉���被告:浙XX象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
法定代表人:施晓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康,湖州金卫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坚宝不锈钢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晨煜贸易有限公司、浙XX象杯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520048475.8、名称一种可简易卷收手提带的杯】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于2016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坚宝不锈钢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坚宝不锈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坚宝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