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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与孙艳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豫03民初272号
案件名称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与孙艳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孙艳丽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初272号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路六号A座。

法定代表人:朱海,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烜,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艳丽,女,汉族,住址河南省鄣城县,洛阳市洛龙区孙家五金电料商行(已注销)经营者。

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耐德公司)与被告孙艳丽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烜、被告孙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施耐德公司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销售侵犯“SchneiderElectric”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3、在当地省级或市级媒体上就其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世界五百强施耐德电气公司的子公司,施耐德电气公司系一家在法国注册成立的电气行业知名企业,施耐德电气公司于上世纪80年代进入中国电气市场,1999年3月15日,施耐德电气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注册取得“SchneiderElectric”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G715396,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上的断路器、开关、接触器、继电器、电容等商品,该商标已经核准续展至2019年3月15日,并于2013年12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施耐德公司是施耐德电气公司在中国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也是“SchneiderElectric”商标的普通被许可使用权人,经施耐德电气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施耐德电气公司就中国境内发生的侵犯“SchneiderElectric”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

原告通过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独资公司、合资公司、代表处等多种形式开展经营活动,是众多国家级工程项目的电气供应商,其品牌在中国国内的销售额、市场占有率均名列前茅,“SchneiderElectric”商标和品牌已在电气行业享有盛誉,被公众知悉和认可。

2014年5月16日,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洛龙分局(以下简称洛龙区工商局)在被告的经营场所检查时发现被告销售侵犯原告“SchneiderElectri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予现场查扣,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侵犯“SchneiderElectric”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商标权益,严重损坏原告的商誉,给原告的商标品牌价值造成损失且对消费者人身和财产安全构成潜在危险。

被告孙艳丽辩称,当时经营施耐德电气的时候没有做过生意,货是从正规地方进的货,不知道是侵权商品,自家商店的门头上都是施耐德的商标,不知道正规的商标是什么。

工商处罚的时候,东西被没收,交了3万元罚款,现在商店不经营了,工商登记已经注销。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证据的证明力和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全案情况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3月15日,施耐德电气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G715369号“SchneiderElectric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用于电流的运输、导向、分配、变压、蓄电、调节、过滤、计量、信号、监控或控制的电子、电动科学仪器和设备、包括上述器材的电子或电气元器件、整流器、半导体、继电器、电容器、电感器、断路器、开关、接触器、自动机、控制盘、静态转换器、程序器、计算机、计算机用电源系统、计算机安全用微系统、断电保护电源、换流器、电池组、蓄电池、自动售货器和投币启动装置机械结构、现金收入记录机、计算机和数据处理装置、灭火器(商品截止)。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19年3月15日。

2012年12月10日,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SchneiderElectric及图”商标为“天津市著名商标”。

2013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SchneiderElectric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1月1日,原告施耐德公司被施耐德电气公司授权为“SchneiderElectric”注册商标的普通被许可人,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商标的行为提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

2012年7月16日,中国建筑学会建筑电气分会出具证明,证明“SchneiderElectric”及“施耐德”品牌的断路器和电开关产品在中国电气行业和市场具有较高知名度,2007至2011年市场占有率排名第一。

2012年11月6日,中国电器工业协会出具证明,证明“SchneiderElectric”微型断路器、塑壳断路器和空气开关等电开关产品在电气行业和市场具有较高知名度,使用“SchneiderElectric”商标的电开关产品的销售额在2009年至2011年市场排名居前三位。

原告相关公司被《电气时代》杂志评为中国电气工业第九、十二届100强。

施耐德电气公司入选《财富》(中文版)2013年、2014年“世界500强”公司。

人民日报、光明日报、中国企业报等对原告有相关的宣传报道。

2014年6月30日,洛龙区工商局对被告孙艳丽经营作出了洛龙工商处字(2014)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该处罚决定书载明:孙艳丽在2011年从杭州施耐德电器有限公司购进一批小型断路器、小型漏电断路器和热过载继电器等,进货凭证已遗失,具体数量无法查清。

经计算,孙艳丽销售的侵权商品共计违法经营额16933元。

该批电器的外包装纸盒上贴着商品的合格证,合格证上的商标是“SeinanderElectric”,其中“Seinander”和“Electric”是上下排列,二者之间有一个类似“S”的图标,整体为绿色。

该标识与“SchneiderElectric”相比,更改几个字母,颜色均为绿色,均为上下排列,“S”形图案相似。

从字母、顔色、图案三方面,“SeinanderElectric及图”与“SchneiderElectric及图”总体近似,误导公众,侵犯了“SchneiderElectric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

洛龙区工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责令孙艳丽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982台,罚款50000元。

另查明,洛阳市洛龙区孙家五金电料商行于2012年5月10日注册成立,负责人孙艳丽,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五金电料销售,企业状态为注销。

本院认为,施耐德电气公司是G715369号“SchneiderElectric及图”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其相关权利依法应予保护。

根据施耐德电气公司授权,原告享有上述商标的相关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

被告孙艳丽销售的是小型断路器、小型漏电断路器和热过载继电器,“SchneiderElectric及图”商标核定商品范围包括上述商品,二者属于同一种商品。

根据洛龙工商处字(2014)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孙艳丽销售的商品上的标识“SeinanderElectric”与“SchneiderElectric及图”商标相比,仅更改几个字母,颜色均为绿色,均为上下排列,“S”形图案相似。

综合字母、顔色、图案三方面,从整体看,“SeinanderElectric及图”与“SchneiderElectric及图”商标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被告孙艳丽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销售标有与“SchneiderElectric及图”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的同种产品,侵犯了“SchneiderElectric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被告经营的洛龙区孙家五金电料商行已注销,也未再经营,被告已停止销售涉案商品,原告请求被告停止销售侵犯“SchneiderElectric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相关媒体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范围的影响,并因此导致了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洛龙区工商局扣押侵权商品的数量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艳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孙艳丽负担1300元,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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