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坦洲镇记辉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2071民初21067号
案件名称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坦洲镇记辉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坦洲镇记辉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1067号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0833900XD。

法定代表人:朱英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军,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云科,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坦洲镇记辉商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前进二路2号一楼第2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2000602549234。

工商登记经营者:陈文兴,男,1969年8月14日出生,汉��,住广东省潮阳县关埠镇桥东居委,公民身份号码。

实际经营者:张记辉,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关埠镇玉二学校边五横巷*号***户,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出集团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坦洲镇记辉商店(以下简称记辉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轻出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云科、被告记辉商店的实际经营者张记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轻出集团公司诉称,原告是1967年6月1日成立的企业法人,改制后成为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亿元。

原告是第53237号“”商标及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的持有人,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商品,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经原告长期使用,上述商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

原告经调查发现,记辉商店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及负面影响。

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害第53237、1792324号商标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15000元。

被告记辉商店辩称,涉案的产品是我卖出去的,但我是从批发部拿货的,商品有合法来源,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第53237号“”注册商标是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广州分公司于1966年12月1日经国家商标管理部门核准注册的商标,轻出集团公司于2005年5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该商标为��合商标,从上至下依次为“三角牌”汉字、“”图形及“TRIANGLE”英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的煤油炉、电力炊事用具、电力清洁用具、电动洗衣机、电子石油气炉等商品。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该商标的续展有效期自至2023年2月28日。

第1792324号商标由“三角牌”三个汉字组成,注册人为广州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电炊具、电磁炉、电饭煲、电风扇、电开水器、电铁锅、燃气炉等,注册有效期为2002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

2005年5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广州轻出集团公司。

2012年3月20日,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轻出集团公司。

同年3月28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6月20日。

2016年3月15日,轻出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青、聂庚申与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的公证员张某���李某一起来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创丰铝制品五金有限公司大门侧面的马路对面、店名显示为“裕发百货”的商店。

在两名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张青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商店内购买了一个电饭煲并取得一张编号为318102的收款收据。

聂庚申用手机对商店的门面、周边环境及所购买的电饭煲进行了拍照。

离开上述商店后,公证员使用公证处封签及骑缝章对上述购买的商品进行证据固定并由聂庚申用手机对证据固定后的证物外包装进行拍照,然后将被封存的商品交由张青保管。

2016年6月30日,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为以上公证出具了(2016)浙衢市证经字第684号公证书。

2016年9月29日,轻出集团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其一并起诉的同类案件还有93件。

庭审中,轻出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

本院现场打开封存实物的纸���,里面有电饭煲一个,该电饭煲的中间显著位置使用了“”标识(该标识由三部分组成,其中中间部分整体为一个圆圈加一个三角形图案,三角形底边与圆圈下部构成的弓形中间有两段长度不同的平行横线,该图形标识下方为英文“SANJUEELECTRICT”,左右两侧分别为汉字“三角”和“电器”,该四个汉字以加粗加大字体显示,英文“SANJUEELECTRICT”与汉字及图形相比字体明显偏小且没有使用加粗字体)。

该电饭煲上贴有售价85元的标签。

轻出集团公司还提供了购物时的一张收据,收据的开具时间为2016年3月15日,记载“今收到电饭煲一个80.00”字样,价格为80元,经手人为“张”。

记辉商店确认该电饭煲系其销售,该电饭煲系其从“湘粤百货商行”购进,并向本院提供了一张抬头为“湘粤百货商行”的进货单据。

该进货单据载明包括火锅、垃圾篓等商品,但其上没有显示客户名称、日期,没有加盖任何公章,没有经办人员签字,记辉商店亦无法说明其上有与涉案产品相对应的商品。

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轻出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张面额400元的公证费发票。

除此以外,轻出集团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或记辉商店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以及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其他相关费用的单据。

另查,记辉商店成立于2004年4月5日,经营地址为中山市坦洲镇前进二路2号一楼第2卡,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为陈文兴,实际经营者为张记辉,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杂品。

本院认为:轻出集团公司是第53237号、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上述商标是经法定程序取得的注册商标,现处于续展保护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

关于记辉商店是否销售了涉嫌侵权产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记辉商店确认涉案产品系其销售,本院对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2016)浙衢市证经字第684号公证书的内容予以采信,并认定涉嫌侵权产品为记辉商店所销售。

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而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义务为标准,对有关商标进行隔离观察比较,然后进行整体观察比较和要部观察比较,并考虑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显著性。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所使用的“”标识主要由一个圆圈和一个大三角图形构成,虽然该标识比第53237号注册商标的中间部分即“”图形不完全一致,但从整体上看,该标识构成元素与“”图形在主体部分基本相同。

此外,该标识左右两侧有“三角”和“电器”四个汉字,其中“三角”两字与轻出集团公司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中的“三角”两字完全相同,且“三角”两字汉字是以加粗加大字体突出使用。

因被控侵权的商品与轻出集团公司的第53237号、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类商品,且“”及“三角牌”商标知名度较高,上述电饭锅同时使用“”标识及“三角电器”汉字,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发生混淆误认,应认定为与轻出集团公司的第53237号、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记辉商店销售侵犯轻出集团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侵犯了轻出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记辉商店作为从事百货商品的市场主体,其认知品牌的能力应远比一般消费者高,由于其未能举证证实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且其在进货时已尽到合理审慎的义务,应��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故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款的数额问题。

由于轻出集团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记辉商店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记辉商店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本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的经营规模,商标的声誉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记辉商店应向轻出集团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7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款、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坦洲镇记辉商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53237号、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饭煲;

二、被告中山市坦洲镇记辉商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75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坦洲镇记辉商店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