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初1841号原告:山东福胶集团东阿镇阿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阴县。
法定代表人:路秀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家嵘,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伟,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颜桃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吕晋,董事长。
被告:济南福牌阿胶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吕晋,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明,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福胶集团东阿镇阿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胶东阿镇阿胶公司)与被告济南颜桃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颜桃花公司)、济南福牌阿胶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福牌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胶东阿镇阿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家嵘、高艳伟,被告颜桃花公司、济南福牌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胶东阿镇阿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颜桃花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2.被告济南福牌公司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3.被告颜桃花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为第1907434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福牌阿胶曾评为中国驰名商标、中华老字号等荣誉。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淘宝网大量销售其生产的侵犯原告福牌商标的阿胶产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颜桃花公司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是第12215007号“颜桃花”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并未使用涉案注册商标,且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第5类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完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不存在侵权行为。
2.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上面的“福”字来源自典故“康熙御笔赐福”,寓意满身是福,并非作为商标来使用。
该“福”字为康熙所写,涉案商标使用了康熙御笔赐福的福字,原告对涉案商标的使用均是作为整体来进行使用的,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3.即使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被控侵权产品也不构成对涉案商标的侵权。
涉案商品包装中对“福”的使用不会引起不同行业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不会给涉案商标造成利益受损。
4.即使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告未向法院提供其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在此前提下原告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济南福牌公司辩称,1.被告作为一家在天猫网上销售颜桃花系列产品的经营主体,被许可授权使用第12215007号“颜桃花”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开设颜桃花旗舰店。
所销售的系列产品并未使用涉案商标,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也不构成类似商品,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不存在侵权行为。
2.被告系销售者而非生产者,只是将被控侵权产品放在网络上进行销售,从未收到过原告发出的停止侵权的通知或律师函,对商品是否构成侵权不知情。
其他意见同被告颜桃花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第1907434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5类:阿胶、阿胶膏、阿胶剂,注册有效期限已续展至2024年8月6日止。
2011年5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11]第23号批复,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
国家商务部第15002号证书认定注册商标福字牌为中华老字号。
2016年8月22日,在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方斌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天猫”网站,进入名为“颜桃花旗舰店”的网店,在“颜桃花阿胶糕即食固元膏山东东阿手工熬制ejiao固元糕”产品页面,选择购买1件,支付价款69元。
上述操作过程的相关页面均有截图和屏幕录像。
2016年8月26日,在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方斌来到山东省商河县的“申通速递”营业部,提取了上述网购货物。
公证人员将该网购货物带回公证处,由李方斌对其外观拍照,并打开货物对其内部物品拍照。
公证人员随后对上述所购货物予以封存并交由李方斌保管。
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根据上述证据保全内容出具了(2016)平阴证经字669号公证书(以下简称669号公证书)。
2016年8月22日,在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方斌来到位于山东省平阴县振兴街中段的“福源阿胶玫瑰专卖店”,购买了颜桃花固元糕1提,并取得收据1份。
李文斌对店铺外观、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封存。
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根据上述证据保全内容出具了(2016)平阴证经字668号公证书(以下简称668号公证书)。
庭审中,将669号公证书的封存物品当庭拆封,被告认可上述物品系被告颜桃花公司生产、被告济南福牌公司销售。
被诉侵权产品的金属包装盒正面上方居中标注一红色的“”标识,与涉案商标中的“福”字图形相同,正中标注了竖写的“颜桃花”及圆形图案。
背面标注“委托企业:济南颜桃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受托企业:东阿县正乾阿胶制品有限公司”。
将668号公证书的封存物品当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为颜桃花固元糕,纸壳包装盒左上方标注红色的“”图形与黑色字体的“颜桃花”,背面左边标注了注册商标“”,右边标注“委托企业:济南颜桃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颜桃花公司否认该产品系其生产。
另查明,济南协裕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是第1221500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注册于2014年8月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甜食,蜂蜜,糕点等。
2015年5月1日,被告颜桃花公司与济南协裕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取得该商标的使用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668号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固元糕是否为被告颜桃花公司生产的问题,经审查,该产品的外包装盒标有“颜桃花”文字及圆形图案,纸壳包装盒正面也有相同标注,且背面有颜桃花公司的商标标识与该公司的标注,上述标注信息均将该产品的生产者指向被告颜桃花公司,其与669号公证保全的固元糕的包装形式虽然不同,但标注方式类似,上述信息足以认定668号公证保全的固元糕系由被告颜桃花公司制造、销售的事实。
被告颜桃花公司虽予以否认,但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或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福胶东阿镇阿胶公司第1907434号“福胶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本案中,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阿胶、阿胶膏、阿胶剂,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品名为“枸杞红枣阿胶固元糕”,其主要成分包含阿胶,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相同或者具有较大关联性,两者构成类似商品。
被告颜桃花公司在其生产、销售产品的包装显著位置标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最显著部分相同,两者整体上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产品来自原告或其提供主体与原告之间存在特定关系,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被告辩称其所使用的标识中的“福”字字体并非原告原创的理由,本院认为,涉案注册商标中的某一部分是否系原告原创的问题并非商标侵权的抗辩事由,对此不予审理。
被告济南福牌公司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权用的商品的行为也构成侵权,对原告要求其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颜桃花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持续时间、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的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颜桃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山东福胶集团东阿镇阿胶有限公司第19074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济南福牌阿胶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山东福胶集团东阿镇阿胶有限公司第19074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济南颜桃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福胶集团东阿镇阿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
四、驳回原告山东福胶集团东阿镇阿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山东福胶集团东阿镇阿胶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济南颜桃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六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