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民终38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月功,男,195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鹰,福建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月,甘肃锦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优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59号509室(毅宏大厦)。
法定代表人:闫俊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华,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翔,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福建省龙格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仙岳路458号五层C3-B、D2A单元。
法定代表人:林琳,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甘肃至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中山路131-139号(海鸿大厦)。
法定代表人:黄河,经理。
原审第三人: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综合投资区长兴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陈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冬郑,公司职员。
上诉人郭月功因与上诉人厦门优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觉公司”)、福建省龙格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格公司”)、甘肃至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诚公司”)、原审第三人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全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1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郭月功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海鹰、牛月,上诉人优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华、原审第三人三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冬郑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第三人龙格公司、至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月功上诉请求,1、撤销(2016)闽0203民初1150号民事判决书;
2、改判确认第4168891号“状元ZHUANGYUAN”商标所有权归上诉人郭月功所有,被上诉人优觉公司依法配合郭月功办理商标过户登记手续。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郭月功作为涉案商标的所有权人,既没有转让自己商标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实际转让的行为,上诉人和优觉公司之间不存在商标转让合同关系,涉案商标权自始应当归郭月功所有。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1、一审对优觉公司从何处受让涉案商标权、究竟是谁冒用了郭月功的名义、优觉公司是否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双方是否发生真实交易等事实认定不清。
2、一审对龙格公司在优觉公司受让涉案注册商标的过程中究竟起到了什么作用认定不清。
3、优觉公司在本案原审时,并没有提出该商标已经转让给三全公司的意见。
本案重审过程中,上诉人告知法院商标由三全公司使用后,法院通知三全公司参加诉讼。
但三全公司究竟何时从优觉公司购买该商标事实不清。
优觉公司在法院判决确定前,无权转让上诉人的商标。
三全公司在上诉人与优觉公司就涉案商标权归属问题诉讼期间购买该注册商标,三全公司明显是与优觉公司串通的,不属于善意取得。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三全公司与优觉公司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属于优觉公司无权处分行为,侵犯了郭月功的商标所有权,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将《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知识产权法范畴的商标权属纠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优觉公司应当无条件配合郭月功办理商标过户登记手续。
对于三全公司支付的对价和遭受的损失,应当由三全公司向优觉公司另行主张。
四、一审判决存在逻辑谬误。
一审判决仅判令优觉公司赔偿郭月功30,000元,如该判决生效,则优觉公司作为无权处分人非法获利235,000元。
被上诉人优觉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三全公司取得涉案商标权是正确的,优觉公司转让商标给三全公司的申请时间远远早于郭月功第一次提起诉讼的时间。
二、本案即便公证书是假的,但上诉人郭月功没有证据证明《商标转让合同》、《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上的签名和印章不是其本人的,又没有向法院申请鉴定,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一审判决依据公证书是假的、郭月功单方的陈述就认定系有人假冒郭月功之名对涉案商标进行了无权处分,是错误的。
三、一审判决认定2004年7月14日郭月功口头委托至诚公司申请“状元”商标,即提交给商标局的《商标代理委托书》上的签名和印章不是其本人的,而郭月功在第一次二审庭审时当庭确认《商标转让合同》、《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上的签名和印章和2004年提交给商标局的《商标代理委托书》上的签名和印章是一致的,这足以证明郭月功是委托同一个人代为签署和办理商标注册申请和转让申请。
四、上诉人郭月功自始至终均无法合理解释为什么商标局给他核发的商标证原件会在其所谓的假冒人手里。
五、答辩人提供的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答辩人已实际支付了转让对价3万元,系善意取得。
六、与答辩人办理商标转让手续的人持有郭月功身份证原件、商标注册证原件、公证书原件,连公证处都没法核验出真伪,答辩人又有什么能力核验出真伪呢?
答辩人已按商标局的要求提供的全部的商标转让手续,不存在任何过错。
七、即便是他人假冒郭月功,理应由假冒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综上,郭月功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优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郭月功原审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郭月功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优觉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了转让对价,系善意取得。
优觉公司受让商标是善意的,当时转让签章行为人持有郭月功身份证原件、涉案商标注册证原件及公证《声明书》原件,上诉人对公证《声明书》是否伪造根本不知情。
2、涉案商标以合理价格转让,且已实际支付。
合同原定的转让费3万元金额很小,因此,双方即时交易,上诉人在交易当时确定收到了能够确保商标转让成功的全部资料,因此当场支付了3万元现金。
经办人郑晓荃通过其本人及妻子姜薇的账户取现3万元,并非巧合,取款的金额、时间、《商标转让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上诉人实际支付了对价3万元。
如果商标转让人在没有获利的情况下,不可能冒着触犯刑法的风险将涉案商标转让给上诉人。
如果上诉人优觉公司没有支付商标转让费用,按合同约定,商标转让行为人完全可以拒绝转让该商标。
二、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系他人在《商标转让合同》和《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假冒其签章。
上诉人依据郭月功签署的《商标转让合同》、经公证的《声明书》、《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办理涉案商标的转让手续。
现仅公证的《声明书》被撤销,没有证据证明《商标转让合同》和《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上的签字和印章不是郭月功本人的签字和印章。
三、本案如果不是被上诉人在《商标转让合同》和《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上签章,则是郭月功授权他人代为签章。
商标申请经核准后,国家商标局按程序将商标注册证交由商标权人持有。
且《声明书》公证时,按照公证程序原则,公证申请人郭月功需向公证员出示商标注册证原件。
本案涉案商标注册证原件在双方交易时由“郭月功”交由上诉人用于办理商标转让手续,如转让行为人不是郭月功授权的他人,则转让行为人不可能持有本案涉案商标注册证原件。
郭月功在本案此前一审庭审时当庭确认在2004年申请本案涉案商标时,在《商标代理委托书》上的签名和私章不是其本人签章,在本案此前二审庭审时,郭月功又当庭确认《商标转让合同》和《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上签名和私章与2004年申请涉案商标时在《商标代理委托书》上的签名和私章是同一个人签章。
可证明被上诉人郭月功是授权同一个人办理的商标申请和转让手续。
四、即使本案不是被上诉人郭月功签章,也不是郭月功授权他人签章,但在涉案商标转让时,上诉人优觉公司有理由相信转让行为人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涉案商标转让有效。
五、上诉人优觉公司在受让涉案商标时,已审查转让行为人的身份证原件(并留有身份证传真件)、涉案商标注册证原件、公证《声明书》原件,并向国家商标局提交了商标转让所有文件,并没有任何过错,无需赔偿郭月功的损失,如果确系他人假冒郭月功的签章,理应由假冒者承担赔偿责任,并且郭月功也无任何依据证明其损失及损失的金额。
被上诉人郭月功辩称,1、优觉公司受让涉案商标支付合理对价没有依据,没有相应收条。
2、本案中优觉公司冒名处置了郭月功的财产,并非无权处分。
3、优觉公司转让商标时,并非善意。
优觉公司对于伪造的公证书应当是知情的,公证书是商标转让是必要的法律文件,公证书现在明确是伪造的,谁主导这件事不言自明。
4、公司的款项支付按照优觉公司的陈述是公司法人代表的妻子坐飞机去甘肃缴纳,而代理公司就在厦门,这与一般交易常识不符。
5、商标证原件是被至诚公司扣留,所以后来商标才被优觉公司非法转让。
原审第三人三全公司述称,一、三全公司与优觉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协议》的日期是2012年4月28日,距厦门天兴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兴公司”)受让涉案商标已有四年多时间,郭月功从未向三全公司提出异议。
三全公司对“他人”伪造郭月功身份信息、仿冒郭月功签名,转让其注册商标的情况不知情,且也不属于三全公司应当知情的范畴。
二、三全公司与优觉公司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既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
三全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商标转让价款265,000元,转让行为亦符合商标转让程序。
作为善意商标受让人,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三、三全公司实际使用了“状元”商标,三全公司作为商标登记权利人、实际使用人的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2012年至今,三全公司一直对“水饺”商品包装上使用“状元”商标,并对“状元”水饺品牌推广投入了大量广告宣传费用,三全公司生产的“状元”水饺已经在消费者心目中国产生了非常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如将“状元”商标返还原注册人,将给三全公司带来巨额损失,且将使消费者产生选择认知错误。
四、商标交易秩序应当得到维护,三全公司作为善意商标受让人,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如果由于第一次商标转让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况即否定此后多次交易行为,则善意受让人的利益就得不到有效保护。
而商标权时刻处于不确定、不稳定的状态,将违背法律追求的可预见性、预判性、稳定性的目标。
五、善意取得制度、《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的法理和原则可以适用于本案。
在财产权交易流转的过程中可能发生表征权利与实际权利不一致的情况。
善意取得是解决无权处分问题的有效手段。
善意取得并不限制财产权客体的具体类型,权利的客体可能是有形的,也可能是无形的。
将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商标权,这不仅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也有利于维护商标权流转的市场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客观上也督促原权利人对自身权利引起足够的重视。
六、郭月功请求判决确认第4168891号“状元ZHUANGYUAN”商标归其所有,并由优觉公司配合其办理登记手续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全公司与优觉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协议》日期是2012年4月28日,距郭月功注册商标2008年初次转让已有四年多的时间,期间郭月功从未向三全公司提出异议,其向商标局提起行政诉讼也因超过诉讼时效而被驳回,可见郭月功对其注册商标疏于管理,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本身也存在过错。
涉案商标三全公司不是从郭月功处购买,三全公司与郭月功之间既无合同关系,也无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因而郭月功无权向三全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他人”伪造郭月功身份信息,仿冒郭月功签名,转让其注册商标的行为,属于违约或者民事侵权行为,依法应当由合同当事人或者侵权人承担违约或者侵权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还可以由国家机关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等。
综上,三全公司作为善意商标受让人的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郭月功请求确认第4168891号“状元ZHAUGNYUAN”商标归其所有,由优觉公司配合其办理商标过户登记手续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第三人龙格公司、至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郭月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第4168891号“状元ZHAUGNYUAN”商标所有权归原告郭月功所有,判令被告优觉公司依法配合原告郭月功办理商标过户登记手续;
2、判令被告优觉公司因侵权赔偿原告郭月功经济损失3万元(以商标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费为参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优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因原告郭月功的女儿获得省高考状元,2004年7月14日,原告口头委托第三人至诚公司申请“状元”商标。
2004年9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通知申请人郭月功该局已受理“状元ZHUANGYUAN”商标的注册申请。
2007年1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郭月功取得第4168891号“状元ZHUANGYUAN”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馅饼、大饼、饺子、馒头、面粉制品、挂面、油条,有效期限自2007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止。
2008年1月16日,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公证处出具(2008)张甘公内字第15号《声明书公证书》,载明:郭月功于2008年1月16日在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公证处,在公证员面前,在《声明书》上签字、捺指印(右手食指)。
所公证的《声明书》载明声明内容为:“自愿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给郭月功的注册号为4168891号《商标注册证》及图案《状元》有偿转让给厦门天兴纺织有限公司所有。
”《声明书》中的申明人处有“郭月功”的签名及捺手印,落款时间为2008年1月16日。
2008年1月18日,名为“郭月功”者与天兴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合同》,双方约定“郭月功”将第4168891号“状元ZHUANGYUAN”注册商标转让给天兴公司,转让费用总额为3万元,天兴公司在收到“郭月功”所签署的办理商标转让申请所需的文件及交付的商标注册证原件时,将转让费用全额一次性支付给“郭月功”。
合同注明附件包含商标注册证原件及商标转让声明书【(2008)张甘公内字第15号《公证书》】。
合同转让方处为“郭月功”签字及个人印章。
后以“郭月功”为转让方、天兴公司为受让方、龙格公司为代理组织,三方共同出具一份《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该申请书上转让人处有“郭月功”签字及个人印章。
提交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办理商标转让的材料中亦含有(2008)张甘公内字第15号《声明书公证书》及其所附的《声明书》、《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商标代理委托书》,《商标代理委托书》上有郭月功签字及私章。
经查询,2008年1月24日,涉案商标状态为“转让待审中”,2008年10月7日状态为“转让完成”,2011年6月1日状态为“撤销三年不使用待审中”,2012年5月9日状态为“转让待审中”,2013年2月19日状态为“撤销三年不使用审理完成”。
2011年3月10日,原告郭月功向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公证处提交《请求撤销(2008)张甘公内字第15号的申请书》,称有人冒充其本人姓名、签字签名、伪造身份证骗取(2008)张甘公内字第15号《声明书公证书》,要求公证处撤销该份《声明书公证书》。
2011年8月4日,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公证处作出(2011)张甘证撤字第1号《关于撤销(2008)张甘公内字第15号的决定》,该《决定》查明:郭月功本人提供的居民身份证、亲笔签名均与2008年1月16日来该处申请办理《声明书》公证的“郭月功”提供的居民身份证、签名不符。
系他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的行为。
该公证处根据上述事实,决定撤销(2008)张甘公内字第15号《声明书公证书》,该《公证书》自始无效。
2013年2月25日,针对郭月功请求判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一定期限内对其《撤销核准4168891号商标转让登记行为的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高行终字第166号《行政裁定书》,该《裁定书》查明:郭月功为涉案商标的原所有人。
2008年10月6日,商标局在收到将涉案商标由郭月功转让给天兴公司的申请后,发布核准涉案商标转让公告。
2011年9月9日,郭月功向商标局提交《撤销核准4168891号商标转让登记行为的申请》,申请事项为:1、请求商标局撤销2008年10月7日作出的核准4168891号注册商标转让的登记行为。
2、恢复转让前法律状态,并予公告。
依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该《裁定书》认为,郭月功虽要求商标局履行相关处理职责,但实为针对涉案商标的核准转让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而依据《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该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因此,郭月功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并最终裁定维持一审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行初字第3058号《裁定书》,驳回原告郭月功的起诉。
2013年4月,郭月功以至诚公司为被告、福建厦门天兴纺织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向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10月该案撤诉。
2014年5月27日,厦门天兴纺织有限公司经厦门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将名称变更为厦门优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另查明,2012年4月30日天兴公司与郑州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协议书》,约定天兴公司将4168891号“状元+ZHUANGYUAN”和8246355号“状元”商标转让给郑州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转让费265,000元。
2012年5月8日郑州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按约支付265,000元。
2012年5月9日郑州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4168891号商标转让。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于2015年8月14日核准第4168891号商标转让注册。
郑州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即与数家广告公司签订《影视广告播放合同》,在央视一套、湖南卫视、安徽卫视等媒体播放“三全状元东北水饺”广告。
郑州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有如下争议焦点:一、诉讼时效问题;
二、优觉公司受让涉案商标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三、三全公司受让涉案商标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基本案由是商标权权属纠纷,确认商标权归属不适用二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故优觉公司提出的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明确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
商标权系知识产权,虽然不属于物权,但商标注册、转让均需经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登记,鉴于商标登记的公信力,为维护市场稳定和交易安全,“善意取得”制度的原则和规定应适用于商标的流转。
根据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公证处作出(2011)张甘证撤字第1号《关于撤销(2008)张甘公内字第15号的决定》已查明,《声明书》公证提供的居民身份证、签名均系他人假冒郭月功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声明书》并非郭月功本人签署,因此,郭月功并未作出转让涉案商标的意思表示。
涉案商标被转让系有人假以原告郭月功之名对涉案商标进行了无权处分。
受让人能否取得涉案商标,在于受让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优觉公司称当时与其签署涉案商标转让手续的是郭月功本人或者郭月功授权的代理人,但本案原审时,优觉公司一直没有提交转让人“郭月功”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转让费支付凭证,原审庭审时,优觉公司亦无法确认当时与其签订合同的是否为当时到庭的郭月功本人。
直到本次庭审中优觉公司才提出“郭月功”有传真身份证复印件给其,并称由郑晓荃飞往兰州与“郭月功”办理商标转让手续并支付3万元现金给“郭月功”,并提交“郭月功”的身份证复印件和郑晓荃的飞行记录及郑晓荃、姜薇的ATM取款凭证。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以上证据在内容上仍难以证明优觉公司在商标转让时对签章人的身份进行了充分核实。
而郑晓荃、姜薇的ATM取款凭证与涉案商标转让之间缺乏充分有效的关联性,亦不能证明优觉公司就涉案商标转让支付了合理对价。
故优觉公司对涉案商标不构成善意取得。
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三全公司对上述“有人假以郭月功之名对涉案商标进行了无权处分,优觉公司并非善意取得人”的情况知情,在优觉公司持有涉案《商标注册证书》、《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的情况下,第三人三全公司与公示的商标权利人优觉公司签订涉案商标转让协议,并支付了265,000元的转让费用,依法办理了商标转让登记。
第三人三全公司对涉案商标的取得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且三全公司作为一家食品生产与销售的企业,也已将涉案商标实际使用在其生产销售的水饺上。
涉案商标的权属依法归三全公司。
综上,鉴于第三人三全公司善意取得了涉案商标,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
郭月功要求确认涉案商标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优觉公司对涉案商标的取得并非善意取得,其并非涉案商标的实际权属人,却将涉案商标转让他人从中获利。
郭月功主张优觉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3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优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月功经济损失3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郭月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厦门优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郭月功提交如下证据:1、《商标转让合同》,2、《转让申请补正通知书》。
上述《商标转让合同》所显示的受让涉案商标时间,与三全公司一审提交的名称为《商标转让协议书》的记载明显不符。
同时,上述《商标转让合同》没有涉及三全公司向优觉公司支付265,000元对价的内容。
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三全公司一审提交的《商标转让协议书》系伪造,如果三全公司不能证明其支付了对价,则其不是善意取得,且其对伪造证据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优觉公司对上诉人郭月功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时间上,《商标转让合同》与《商标转让协议书》不一致是行业惯例,这正如房产转让中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和向房管局备案的合同不一致。
原审第三人三全公司对上诉人郭月功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这是商标局的格式文本,是办理商标转让时补充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上的盖章和签章都是真实的。
三全公司与天兴公司签订的不是商标局的版本。
一审时三全公司还提交了银行转账回单等,证明已支付了265,000元商标转让费。
上诉人优觉公司二审中未提交证据。
原审第三人三全公司二审中提交二份证据:1、审计报告,2、《“状元”近三年市场数据》,上述证据证明三全公司为涉案商标投入了大量费用并实际使用了涉案商标。
上诉人郭月功对三全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
三全公司试图证明“状元”商标对三全公司的重要性,假设2012年4月28日三全公司从优觉公司受让获得涉案商标,当时转让的是两个商标,共计265,000元,三全公司当时支付的对价明显低于商标价值,其对涉案商标的取得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上诉人优觉公司对三全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审第三人龙格公司、至诚公司二审中未提交证据,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1、2008年1月18日,名为“郭月功”者与天兴公司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合同显示代表天兴公司签字的人为郑晓荃。
2、2008年1月17日,郑晓荃通过ATM机取款20,000元(分为10笔,每笔2,000元)。
同日,郑晓荃通过ATM机转账10,000元给其妻子姜薇,姜薇通过ATM机取款10,000元(分5笔,每笔2,000元)。
3、2008年1月18日,郑晓荃乘坐飞机从厦门飞往兰州。
上述事实有郭月功提交的《商标转让合同》、优觉公司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结婚证、航空公司飞行记录、双方当事人一审中所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庭审中相关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是指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以下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善意取得了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商标权系知识产权,具有财产属性,可依法转让。
商标注册、转让均需经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登记,鉴于商标登记的公信力,为维护市场稳定和交易安全,善意取得制度的原则和规定应适用于商标权的流转。
涉案商标系郭月功申请注册的,原所有权人为郭月功。
根据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公证处作出(2011)张甘证撤字第1号《关于撤销(2008)张甘公内字第15号的决定》,《声明书》公证提供的居民身份证、签名均系他人假冒郭月功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声明书》并非郭月功本人签署,因此,郭月功并未作出转让涉案商标的意思表示。
涉案商标2008年被转让系有人假郭月功之名对涉案商标进行了无权处分。
本案的关键在于:优觉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其实际支付了30,000元商标转让费,其受让涉案商标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优觉公司为证明其已实际支付涉案商标转让费,提交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结婚证、航空公司飞行记录、《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等证据。
优觉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1、天兴公司的经办人郑晓荃本人及其妻子姜薇于2008年1月17日提取了现金30,000元。
2、2008年1月18日,郑晓荃乘坐飞机从厦门飞往兰州。
3、优觉公司取得涉案商标注册证原件并依法办理商标权转让登记等手续。
另,根据郭月功提交的《商标转让合同》,名为“郭月功”者与天兴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合同》的时间为2008年1月18日,商标转让费为30,000元,且合同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在收到甲方所签署的办理商标转让手续所需的文件及交付的商标注册原件的同时,将转让费全额一次性支付给甲方。
”本院认为,上述现金取款日期、郑晓荃出差日期、名为“郭月功”者关于同意转让涉案商标《声明书》之公证书的落款时间,与争议《商标转让合同》的签订时间可以相印证,取款金额与争议《商标转让合同》所体现的商标转让费金额一致,且优觉公司实际已取得涉案商标注册证原件并依法办理了商标权转让登记手续,结合《商标转让合同》约定的,“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在收到甲方所签署的办理商标转让手续所需的文件及交付的商标注册原件的同时,将转让费全额一次性支付给甲方”,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优觉公司已实际支付该30,000元商标转让费。
在转让人持有涉案《商标注册证》原件、名为“郭月功”者出具同意转让涉案注册商标的《声明书》之公证书以及商标转让所需的其他材料的情况下,优觉公司与转让人签订《商标转让合同》,支付了30,000元的商标转让费,并依法办理了商标转让登记手续。
优觉公司在上述商标的受让过程中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支付了合理对价,并依法办理了商标转让登记手续,其对涉案商标的取得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条件。
优觉公司依法取得涉案注册商标后,已将该商标转让给原审第三人三全公司。
上诉人郭月功要求判决确认第4168891号“状元ZHUANGYUAN”商标归其所有、优觉公司配合办理商标过户手续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郭月功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优觉公司对有人假郭月功之名对涉案商标进行无权处分的情况是知情或存在重大过失,其要求优觉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0元,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郭月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上诉人优觉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认定优觉公司不构成善意取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115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郭月功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均由上诉人郭月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爱芳审判员 陈 璟审判员 陈璐璐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商梦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