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189号原告:王建中,男,1953年7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被告:湖北运动人杯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冯志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志刚,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该公司员工。
被告:义乌市曲务电子商务商行,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
法定代表人:胡振华。
原告王建中诉被告湖北运动人杯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动人公司)、义乌市曲务电子商务商行(以下简称曲务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建中本人,被告运动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志平、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志刚、陈俊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曲务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的行为,停止制造、销售专利侵权产品;
2.写出停止侵权保证书发给其所有客户,同时抄送给原告;
3.销毁侵权产品生产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并提供证据给法院与原告;
4.赔偿原告50万元;
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理由是: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12016××××.X、名称为“一种电动搅拌杯的密封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落入了原告上述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运动人公司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答辩称:1.我方曾于2015年4月申请涉案专利无效,专利复审委宣布维持原告专利有效,我方为此提出了行政诉讼,故本案应当依法中止审理;
2.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诉称的产品是我方生产的;
3.我方无涉案侵权行为。
被告曲务商行未应诉,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12016××××.X、名称为“一种电动搅拌杯的密封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5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2月14日。
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的时间是2015年7月30日。
本案中,原告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是该专利权利要求1,即:一种电动搅拌杯的密封装置,包括有密封胶和圆片,其特征是密封胶为环形,轴向剖面呈“S”形皱波,两个端面不同,大端面较厚且直径较大,小端面较薄且直径较小,密封胶套在马达轴上,上面由圆片与马达轴固定压迫密封胶。
为证明两被告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原告提供了“阿里巴巴”网站购买产品的订单详情和快递单、“阿里巴巴”网站知识产权保护系统投诉记录、反通知详情,对比说明、运动人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销售和反通知证据及保证函、浙江省知识产权研究与服务中心的专利侵权判定咨询意见(案件编号:16T21203)等证据为证。
原告称曾先后六次在“阿里巴巴”网站上曲务商行开办的网店购买由运动人公司生产的电动搅拌杯,并曾就两被告涉嫌实施侵权行为向“阿里巴巴”网站投诉、“阿里巴巴”网站曾就其投诉组织两被告进行调处,结合产品实物,可证明两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6个未经封存的电动搅拌杯为证,称均为运动人公司生产的,由曲务商行许诺销售和销售的侵权产品。
经查验,该6个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均为外文,无生产者或销售者信息,全部产品内部的部分零件都被拆卸过。
原告称凭借其当初购买产品时销售记录所附图片、其在“阿里巴巴”网站投诉记录所附图片可知该6个被诉侵权产品正是由其当时向曲务公司购买的产品,而曲务公司当时已确认该产品是运动人公司生产的。
运动人公司承认“阿里巴巴”网站曾就原告的投诉组织调处,承认原告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承认生产、销售过同类产品,但坚称其使用的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技术不同,未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并否认原告当庭提交的该6个被诉侵权产品是其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
以上事实,有专利权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12016××××.X、名称为“一种电动搅拌杯的密封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其专利产品。
原告指控两被告各自实施了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其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均未经封存,产品外包装盒和产品实物本身均无生产或销售者信息。
凭借原告当时通过网络购买产品及其后投诉记录所附图片不能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正是原告当时购买的产品,加之全部被诉侵权产品内部的部分零件均被拆卸过,在两被告未承认被诉侵权产品为其各自所生产、许诺销售和销售的情况下,本院难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两被告,为两被告各自生产、许诺销售或销售的产品。
由此,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技术比对已无必要。
因两被告未承认使用了侵权技术方案,而原告对两被告各自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指控证据不足,原告自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建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王建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