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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城区坤宝通讯器材经营部金柱园店、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527号
案件名称绵阳城区坤宝通讯器材经营部金柱园店、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绵阳城区坤宝通讯器材经营部金柱园店;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5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城区坤宝通讯器材经营部金柱园店。

经营场所: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中段103号15、16号。

经营者:胡儒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华荣路496号德泰工业区2号厂房3层,6号厂房一至四层。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美荣,四川积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绵阳城区坤宝通讯器材经营部金柱园店(以下简称坤宝经营部金柱园店)因与被上诉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的(2020)川01知民初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坤宝经营部金柱园店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源德盛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本案被诉的主体是坤宝经营部金柱园店,刷卡小票是绵阳城区坤宝通讯器材经营部,收款收据的主体是中国移动绵阳分公司心机专用章,证据中营业厅照片也不是坤宝营业厅金柱园店的。

源德盛公司提供的收据、刷卡小票、厅内照片等证据不是坤宝经营部金柱园店,仅凭几张室外照片(无委托代理人及监督人在现场的水印照片)无法认定坤宝经营部金柱园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源德盛公司存在二次起诉的情形,属于恶意维权,浪费司法资源,其通过诉讼获利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

源德盛公司未作答辩。

源德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源德盛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坤宝经营部金柱园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源德盛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52XXXX.0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自拍杆商品行为;

2.判令坤宝经营部金柱园店赔偿源德盛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万元。

事实与理由:源德盛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专利号为ZL20142052XXXX.0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后源德盛公司发现坤宝经营部金柱园店擅自销售侵犯其专利权的商品,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坤宝经营部金柱园店原审辩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其销售的。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情况 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就“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XXXX.0,即涉案专利。

涉案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根据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该专利共有13项权利要求。

源德盛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来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其技术特征可以归纳为:A.一种一体式自拍杆,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B.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C.所述的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的情况 2018年9月8日,源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秋红与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陈天剑、公证人员孙某,4来到位于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中段的中国移动(坤宝金柱园营业厅)店铺内,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焦秋红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自拍杆一个,取得POS机刷卡小票及购物票据各一张。

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产品并对上述购买地点购物票据进行了拍照。

POS机刷卡小票上载明的商户名称为“绵阳城区坤宝通讯器材经营部”。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对前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6115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实物,该产品的特征为:a.一种一体式自拍杆,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b.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c.所述的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另查明,坤宝经营部金柱园店核准日期为2015年11月16日,经营范围包括通讯器材零售及售后服务、移动通讯业务代办服务、柜台租赁,经营场所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中段103号15、16号。

原审法院认为:源德盛公司提交了专利证书、年费票据、专利权评价报告予以印证其专利有效性,源德盛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权利合法有效且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应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主张依据权利要求2来确定其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为自拍装置,与涉案专利产品“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为同种商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可知二者技术特征分别对应且相同,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被授权后,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商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坤宝经营部金柱园店认可公证取证的店铺是其经营,且公证书中POS机刷卡小票上载明的商户名称为“绵阳城区坤宝通讯器材经营部”,故原审法院认定坤宝经营部金柱园店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坤宝经营部金柱园店未经源德盛公司许可,为经营目的,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源德盛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关于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

因此,原审法院对源德盛公司请求坤宝经营部金柱园店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

就停止侵权而言,坤宝经营部金柱园店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落入源德盛公司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

就赔偿具体数额而言,本案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源德盛公司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不能证明坤宝经营部金柱园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销售范围、销售价格等因素,同时考虑源德盛公司为本案进行了公证保全证据、委托律师出庭、购买侵权产品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坤宝经营部金柱园店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坤宝经营部金柱园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落入源德盛公司第ZL20142052XXXX.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坤宝经营部金柱园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三、驳回源德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坤宝经营部金柱园店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源德盛公司负担200元,坤宝经营部金柱园店负担350元。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6115号公证书公证内容是否属实;

(二)坤宝经营部金柱园店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6115号公证书公证内容是否属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 本案中,坤宝经营部金柱园店认为源德盛公司提供的收据、刷卡小票、厅内照片等证据不是来自坤宝经营部金柱园店,公证书公证内容虚假。

现源德盛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被许可人,为证明坤宝经营部金柱园店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6115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陈天剑、公证人员孙某,4和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焦秋红于2018年9月8日到位于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中段的中国移动(坤宝金柱园营业厅)店铺内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

对此,本院认为,在坤宝经营部金柱园店未提供证据推翻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的情形下,原审法院采信该公证书认定坤宝经营部金柱园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无不当,坤宝经营部金柱园店关于该公证书公证内容虚假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坤宝经营部金柱园店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当事人均未能证明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现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销售范围、销售价格等因素,同时又考虑源德盛公司为本案进行了公证保全证据、委托律师出庭、购买侵权产品费用等因素,在法定赔偿1万元的下限以下酌定坤宝经营部金柱园店赔偿源德盛公司6000元并无不当,故原审法院所判定的赔偿金额尚属合理,并未过分加重被诉侵权人坤宝经营部金柱园店的负担。

对于坤宝经营部金柱园店上诉称源德盛公司存在二次起诉等情形,存在恶意维权。

对此,本院认为源德盛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处分自己的权利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坤宝经营部金柱园店此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源德盛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绵阳城区坤宝通讯器材经营部金柱园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晓贞 审判员  马 军 审判员  李 锋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赵婧雪 书记员尹明琦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1)最高法知民终527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袁晓贞 审判员:马 军、李 锋 法官助理:赵婧雪 书记员:尹明琦 裁判日期 2021年6月23日 涉案专利 “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ZL20142052XXXX.0)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

程序得当;

法定赔偿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城区坤宝通讯器材经营部金柱园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绵阳城区坤宝通讯器材经营部金柱园店在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落入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第ZL20142052XXXX.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绵阳城区坤宝通讯器材经营部金柱园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三、驳回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

法律问题 1.公证书记载的保全过程的证明力 2.如何确定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赔偿数额 裁判观点 1.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2.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为了进一步提高损害赔偿计算的合理性,在确定实际损失或侵权所得的赔偿数额时,人民法院可以在一定事实和数据的基础上,根据案情运用裁量权确定计算赔偿所需的其他数据,确定公平合理的赔偿数额。

根据上述方法酌定的赔偿数额,可以不受法定赔偿最高或者最低限额的限制。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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