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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拔庆、广州市海珠区大汇仓饰品设计室与DKH零售有限公司、胡伟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73民终1052号
案件名称胡拔庆、广州市海珠区大汇仓饰品设计室与DKH零售有限公司、胡伟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DKH零售有限公司;胡拔庆;广州市海珠区大汇仓饰品设计室;胡伟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73民终10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拔庆,男,198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台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龙金,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焱中,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大汇仓饰品设计室。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投资者:胡伟强。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伟强,男,198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台山市×××××××××××。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诗瑶,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DKH零售有限公司(DKHRETALLLIMITED)。

住所地:英国格洛斯特郡××××××××××××××(××××××××××××××,UnitedKingdom)。

法定代表人:SIMONCALLANDER,该公司法律总顾问及公司秘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佳,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拔庆、广州市海珠区大汇仓饰品设计室(以下简称大汇仓设计室)、胡伟强因与被上诉人DKH零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KH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5民初7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拔庆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

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由DKH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胡拔庆经营的店铺仅线下销售,未借助大汇仓设计室的公众号进行网上销售或扩大侵权范围,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且在得知涉嫌侵权后已将相关侵权产品下架及停止销售并注销店铺;

涉案商标商业价值低、商品市场竞争力差;

胡拔庆主观恶意小、侵权情节轻微,综上考虑,本案一审判赔金额过高,请求法院在参考同类判决的基础上重新酌定赔偿金额。

大汇仓设计室、胡伟强答辩称,本案一审判决赔偿的金额超过合理范围,应当予以调整,同意胡拔庆的上诉意见。

大汇仓设计室、胡伟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并依法改判;

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由DKH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大汇仓设计室与胡拔庆存在商业合作关系,故大汇仓设计室提供带有“大汇仓”字样的吊牌供胡拔庆销售“bmix”“零码成衣”品牌商品使用,吊牌与商品为独立,存在店员错挂的可能,大汇仓设计室、胡伟强与胡拔庆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

大汇仓设计室未在公众号中销售侵权产品,亦未引导消费者到胡拔庆经营的店铺购买侵权产品,大汇仓设计室、胡伟强不构成商标侵权;

大汇仓设计室、胡伟强已删除公众号相关文章,未造成损害后果,且在履行另八案判决时【(2019)粤73民终7045-7049号、(2020)粤73民终2851-2853号】已向DKH公司赔偿300000元,该赔偿金额已包含因发布公众号文章对DKH公司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一审判决属于重复判赔;

涉案商标知名度及商业价值低;

本案与同类案件判赔标准不同,综上,一审判决所确定的赔偿金额过高,请求法院重新酌定赔偿金额。

胡拔庆答辩称,本案一审判决所确定的赔偿金额超过合理范围,应当予以调整,同意大汇仓设计室、胡伟强的上诉意见,胡拔庆与大汇仓设计室、胡伟强不构成共同侵权。

DKH公司对胡拔庆、大汇仓设计室、胡伟强的上诉共同答辩称,一、一审判决综合考虑DKH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美誉度、维权合理支出以及胡拔庆、大汇仓设计室、胡伟强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经营规模、侵权时间、获利程度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未超出合理范围,应予以维持;

二、一审判决认定胡拔庆、大汇仓设计室、胡伟强构成共同侵权依法有据;

三、胡拔庆、大汇仓设计室、胡伟强侵权情节较为严重,胡拔庆经营实体店销售侵权产品,大汇仓设计室经营方式属于连锁加盟,并开设微信公众号,吸引消费者前往实体店购买侵权产品,胡伟强存在多次商标侵权行为,应赋予其对商标审核义务的更高标准,综上,胡拔庆、大汇仓设计室、胡伟强的上诉请求不具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胡拔庆、大汇仓设计室、胡伟强的所有上诉请求。

DKH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大汇仓设计室停止侵犯DKH公司第7017862号、第10979644号、第10979651号、第11491427号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大汇仓设计室停止在微信公众号上使用第7017862号、第10979644号、第10979651号、第11491427号商标;

2.胡拔庆、大汇仓设计室、胡伟强连带赔偿DKH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50000元;

3.胡拔庆、大汇仓设计室、胡伟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DKH公司起诉时将深圳市大仓名品服装店(以下简称名品服装店)列为被告,主张名品服装店停止侵犯DKH公司第7017862号、第10979644号、第10979651号、第11491427号商标专用权行为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与胡拔庆、大汇仓设计室共同赔偿DKH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50000元。

一审诉讼中,名品服装店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DKH公司撤回对名品服装店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DKH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拥有第7017862号、第10979644号、第10979651号、第11491427号(以下称四权利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第7017862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

鞋;

帽;

休闲服;

带帽兜的运动衫;

牛仔服;

印花T恤衫;

有衬或无衬茄克衫;

短袖衬衫;

长袖衬衫;

宽松短裤;

长袖绣花T恤衫;

印花运动衫;

绣花运动衫;

裤子;

抓绒套衫;

袜;

裙子;

短裤,围巾;

手套(服装);

内衣”商品上,商标的专用期限为2010年9月7日至2020年9月6日止。

第10979644号、第10979651号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

连帽运动衫;

印花T恤;

球衣;

短袖和长袖衬衫;

短裤;

宽松款短裤;

长袖T恤;

橄榄球上衣;

印花刺绣运动衫;

开襟羊毛衫;

绒衣;

拉链上衣;

慢跑鞋;

裤子;

牛仔裤;

针织服装;

套头羊毛衫;

连衣裙;

裙子;

上衣;

有衬和无衬茄克;

外套;

防风茄克;

风雨衣;

皮革茄克;

茄克;

军用茄克;

雨衣;

背心;

狩猎茄克;

亚麻茄克;

防风暴茄克;

部队用茄克;

短茄克;

紧腿裤(裤子);

短袜;

围巾;

手套;

游泳衣;

服装带(衣服);

内衣;

女用背心;

乳罩;

紧身内裤;

拳击手短裤;

内裤;

带肩带的女式长内衣(内衣);

睡衣;

睡衣裤;

鞋(脚上的穿着物);

凉鞋;

海滨浴场用鞋;

帆布鞋;

靴;

鞋;

皮鞋;

帽子;

帽;

帽子(头戴);

休闲装;

上蜡的茄克”商品上,商标的专用期限均为2013年9月21日至2023年9月20日止。

第11491427号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

连帽运动衫;

印花T恤;

球衣;

短袖和长袖衬衫;

短裤;

宽松款短裤;

长袖T恤;

橄榄球上衣;

印花刺绣运动衫;

开襟羊毛衫;

绒衣;

拉链上衣;

慢跑鞋;

裤子;

牛仔裤;

针织服装;

套头羊毛衫;

连衣裙;

裙子;

上衣;

有衬和无衬茄克;

外套;

防风茄克;

风雨衣;

皮革茄克;

茄克;

军用茄克;

雨衣;

背心;

狩猎茄克;

亚麻茄克;

防风暴茄克;

部队用茄克;

短茄克;

紧腿裤(裤子);

短袜;

围巾;

手套;

游泳衣;

内衣;

女用背心;

乳罩;

紧身内裤;

拳击手短裤;

内裤;

带肩带的女士长内衣(内衣);

睡衣;

睡衣裤;

鞋(脚上的穿着物);

凉鞋;

海滨浴场用鞋;

帆布鞋;

靴;

鞋;

皮鞋;

帽子;

帽;

帽子(头戴);

休闲装;

上蜡的茄克;

(已删商品)服装带(衣服)”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4年4月28日至2024年4月27日止。

2018年8月15日,DKH公司的转委托代理人庞文清向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以下称南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南方公证处于2018年8月24日出具的(2018)粤广南方第051614号《公证书》证明以下事实:2018年8月15日,南方公证处公证员曾毅和公证员助理张玉芳及庞文清来到深圳市南山区×××,进入标有“创业路2052-33”字样门牌及标有“优品仓外贸出口成衣工厂店”字样招牌的店铺,在该店铺内悬挂由《营业执照》,内标识有“名称”:“深圳市大仓名品服装店”、“经营场所”:“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创业海珠城裙楼一楼A区009”、“经营者”:“胡拔庆”;

庞文清以消费者身份在该店铺购买了商品三件,使用刷卡支方式支付615元货款,并当场取得《大汇仓》单据及《随行付》刷卡票据各一张;

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在购买商品的场所所在位置、现场、周边进行了拍照;

返回公证处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所购物品、当场取得的单据、宣传册、相关物品当时状况进行拍照,将所购物品、当场取得的单据、宣传册、相关物品进行封存后交由庞文清保管。

名品服装店确认上述公证购买的地点为其经营场所。

扫描被诉侵权产品吊牌上的微信二维码后进入大汇仓饰品设计室开设的微信公众号“外贸潮服大汇仓”。

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对公证封存物进行开拆,封存物品与公证书相符。

其内装有混色男短圆领T恤2件、短裤1件、长裤1件、人字拖1双。

上述物品均附有纸质吊牌,吊牌上注明有“大汇仓www.dhcfs.com”及微信二维码。

DKH公司四权利商标图案7017862号10979644号10979651号11491427号公证封存被诉侵权产品公证封存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标识T恤①T恤②长裤短裤人字拖2018年8月1日,庞文清向南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在公证员曾毅和公证员助理李奇龙的现场监督下,庞文清操作手机及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南方公证处于2018年8月9日出具(2018)粤广南方第048290号《公证书》证明以下事实:2018年8月1日,庞文清使用手机,打开微信进入公众号搜索页面,输入“外贸潮服大汇仓”并进入该公众号页面主体查看,该公众号的账号主体为广州市海珠区大汇仓饰品设计室;

该公众号2018年1月19日发布了《【大汇时尚】是什么让他自由不羁——Superdry》,该文章记载“近日DHC时尚情报站收到来自时尚潮牌Superdry的猛料,新年刚刚过去,极度干燥就在大中华下猛药,邀请到我们的男神许魏洲为其代言……DHC新年优惠燃爆开启,更多潮牌冬季新品,请移步到您身边的DHC继续发掘”等。

该文章配图中有“DHC品牌大汇品味不一定昂贵!

”的字样及、、的图样。

一审法院另查,名品服装店成立于2014年9月2日,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胡拔庆,经营范围为服装销售、国内贸易,于2020年6月17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

胡拔庆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拥有第15615392号“大汇仓”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裤子、服装、围巾、内衣、童装、鞋、帽子(头戴)、袜、腰带、手套(服装)”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5年12月28日至2025年12月27日。

DKH公司主张其维权还发生了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公证费人民币800元,并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和公证费发票[备注(2018)粤广南方第051614号]为证。

2018年,DKH公司针对胡拔庆、大汇仓设计室等主体的侵害商标权行为,委托南方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此后于2019在一审法院提起了一系列的案由为侵害商标权纠纷的诉讼,情况如下:(一)以(2018)粤广南方第050460号《公证书》作为证明侵权的证据,起诉广州市海珠区兴纪行服装店、胡拔庆一案【案号为(2020)粤0105民初7029号】,目前正在审理中。

(二)以(2018)粤广南方第050461号《公证书》作为证明侵权的证据,起诉大汇仓设计室、胡伟强、胡拔庆五案【案号为(2019)粤0105民初1649-1653号】。

五案件判决:大汇仓设计室立即停止侵犯DKH公司第G849604号、第7017862号、第10979644号、第11491427号、第1097965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销毁库存侵权商品,大汇仓设计室赔偿DKH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0000元、5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胡伟强对大汇仓设计室债务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以(2018)粤广南方第050462号《公证书》作为证明侵权的证据,起诉广州市海珠区一定服饰店(以下称一定服饰店)、胡拔庆、大汇仓设计室、胡伟强一案【案号为(2019)粤0105民初13463号,以下称13463号案件】,2020年1月判决:1.一定服饰店、胡拔庆、大汇仓设计室立即停止侵犯DKH公司第7017862号、第10979644号、第1097965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2.一定服饰店、胡拔庆、大汇仓设计室赔偿DKH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0元;

3.胡伟强对大汇仓设计室债务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以(2018)粤广南方第050465号《公证书》作为证明侵权的证据,起诉李晓波、胡拔庆、大汇仓设计室、胡伟强一案【案号为(2020)粤0105民初19579号】,目前正在审理中。

(五)以(2018)粤广南方第050466号《公证书》作为证明侵权的证据,起诉伍健楠、胡拔庆、大汇仓设计室、胡伟强一案【案号为(2020)粤0105民初19580号】,目前正在审理中。

(六)以(2018)粤广南方第050469号《公证书》作为证明侵权的证据,起诉广州市荔湾区大汇仓服装店、胡拔庆、大汇仓设计室、胡伟强、胡惠超五案【案号为(2019)粤0105民初9038号、(2019)粤0105民初8335号、(2019)粤0105民初10402号-10404号】,五案判决情况如下:广州市荔湾区大汇仓服装店、胡惠超、大汇仓设计室立即停止侵犯DKH公司第7017862号、第11491427号、第10979644号、第10979651号、第G8496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及销毁库存侵权商品,广州市荔湾区大汇仓服装店、胡惠超、大汇仓设计室赔偿DKH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胡伟强对大汇仓设计室不足以清偿债务部分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上述六份公证书记载公证员去被诉侵权店铺购买侵权物品的事实存在以下雷同之处:店铺的装修、装潢风格及店招基本相同;

所购物品、购物小票相同。

一审诉讼中,DKH公司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胡拔庆开设在广州市海珠区××××××××××铺于2014年销售了侵犯“COLUMBIA”商标的产品,被判赔偿;

2.(2019)粤0705民初916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胡拔庆开设的开平市长沙区大汇仓时装店曾被利惠公司起诉,最终和解撤诉结案;

3.(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胡伟强开设的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大汇仓服装店于2014年销售了侵犯“Columbia”商标的产品;

4.东莞市东城大汇仓服装店行政处罚信息,用以证明胡伟强存在多次商标侵权行为;

5.(2016)粤0105民初426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胡伟强开设的大汇仓设计室多次销售侵犯“Columbia”商标的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DKH公司是英国公司,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使用法院地法律。

”据此,由于本案当事人并未协议选择一审适用的准据法,而DKH公司是向我国请求保护,根据前述规定,有关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以及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等,均应适用被请求保护地即我国法律。

由于大汇仓设计室的经营场所在广州市海珠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在中国依照中国法律规定的行政程序取得的商标权,受中国法律保护,本案审理依法适用中国法律。

DKH公司是四权利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诉侵权T恤、短裤、长裤、人字拖属于服装、裤子、鞋商品,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裤子(短裤)、鞋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上的侵权标识四与权利商标的图案进行比对,可发现:T恤①商品上侵权标识与第7017862号、第10979644号、第10979651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

T恤②商品上侵权标识与第10979644号、第10979651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

长裤商品上侵权标识与第10979644号、第10979651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

短裤商品上侵权标识与第10979644号、第10979651号、第11491427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

人字拖商品上侵权标识与第7017862号、第11491427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

侵权标识与对应商标经过比对,两者无论是字母组合、读音还是字体,在整体还是局部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在隔离的状态下,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将被诉侵权产品误认为DKH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从而产生混淆。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上的侵权标识与四权利商标相同或近似,胡拔庆经营的名品服装店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DKH公司享有的第7017862号、第10979644号、第10979651号、第11491427号商标专用权。

被诉侵权商品上均附有纸质吊牌,吊牌上注明有“大汇仓www.dhcfs.com”及微信二维码。

扫描该微信二维码,进入的是大汇仓设计室开设的“外贸潮服大汇仓”微信公众号,大汇仓设计室在该微信公众号上推送DKH公司品牌的商品,请消费者到其实体店了解产品优惠信息,又提供“大汇仓”吊牌给名品服装店在实体店销售使用。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大汇仓设计室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DKH公司诉请大汇仓设计室承担责任,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另,名品服装店、大汇仓设计室均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分别为胡拔庆、胡伟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财产予以清偿”,因此胡伟强对大汇仓设计室在本案中的债务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名品服装店现已注销,DKH公司主张胡拔庆就名品服装店案涉侵害商标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鉴于DKH公司的实际损失及名品服装店、大汇仓设计室的侵权获利金额均无法查清,DKH公司主张法定赔偿,故由一审法院综合考虑DKH公司注册商标及商品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胡拔庆、大汇仓设计室、胡伟强的侵权情节、经营规模、侵权范围、侵权时间、服装获利程度,及DKH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另考虑到本案侵犯的商标数量,及胡拔庆经营的名品服装店、大汇仓设计室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胡拔庆、大汇仓设计室应当赔偿的数额为10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DKH公司诉请超出100000元以外的赔偿数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大汇仓设计室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DKH公司第7017862号、第10979644号、第10979651号、第11491427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外贸潮服大汇仓”微信公众号上使用上述商标或与上述商标相近似的标识;

二、胡拔庆、大汇仓设计室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DKH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0元;

三、如大汇仓设计室财产不足以清偿判决主文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不足部分由胡伟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DKH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DKH公司负担1010元,胡拔庆、大汇仓设计室、胡伟强共同负担4040元。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大汇仓设计室、胡伟强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Superdry官微及公众号关于专卖店及品牌商旗舰店将于2020年7月起陆续关闭的网页、公众号截图,拟证明“极度干燥”品牌已于2020年7退出中国大陆市场,案涉商标的商业价值及知名度低。

DKH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DKH公司认为该两份证据恰好证明在2020年7月之前涉案商标在中国大陆是有正常商业使用的。

胡拔庆提交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商标的商业价值及知名度,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

胡拔庆对大汇仓设计室、胡伟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DKH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7017862号商标档案,拟证明该商标已经延长至2030年9月6日,DKH公司为涉案商标注册人,依法对该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

胡拔庆、大汇仓设计室、胡伟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根据胡拔庆、大汇仓设计室、胡伟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1.大汇仓设计室与胡拔庆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2.一审判决所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关于大汇仓设计室与胡拔庆是否构成共同侵权问题。

本院认为,大汇仓设计室确认与胡拔庆为合作关系,大汇仓设计室提供吊牌供胡拔庆经营的名品服装店使用,而名品服装店中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挂有大汇仓设计室提供的吊牌,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大汇仓设计室与胡拔庆具备主观意思联络,客观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

一审法院认定二者构成共同侵权依法有据,大汇仓设计室、胡拔庆认为其双方不构成共同侵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一审判决所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问题。

胡拔庆、大汇仓设计室、胡伟强上诉认为涉案商标的商业价值、知名度、美誉度较低,一审法院所认定的100000元赔偿金额过高,对此,本院认为,本案DKH公司主张法定赔偿,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和因素所确定的赔偿金额并无不当,胡拔庆上诉认为赔偿金额过高没有事实依据。

另胡拔庆、大汇仓设计室、胡伟强认为与类案相比,本案所确定的赔偿金额过高,因每件案件的事实不同,考虑的因素亦不同,在赔偿金额方面不具有可比性。

综上,胡拔庆、大汇仓设计室、胡伟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另,大汇仓设计室在上诉时认为其已删除微信公众号的文章,没有给DKH公司造成损害后果问题,因大汇仓设计室在公众号上推送DKH公司的品牌商品的行为确实给DKH公司造成损害,一审结合其他因素确定大汇仓设计室承担赔偿责任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胡拔庆、大汇仓设计室、胡伟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胡拔庆负担230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区大汇仓饰品设计室、胡伟强负担2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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