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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华与永康市金黄五金工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7民初485号
案件名称吴华与永康市金黄五金工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华,永康市金黄五金工具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485号原告:吴华,男,汉族,1985年5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文,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金黄五金工具厂,住所地永康市象珠镇象珠一村昌盛东路**号。

投资人:黄勇根。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强,浙江纬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华诉被告永康市金黄五金工具厂(以下简称金黄工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文,被告金黄工具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ZL20093018××××.1外观设计专利权门产品的侵权行为;

2.立即销毁用于生产ZL20093018××××.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模具,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金属门产品,销毁与侵权金属门产品相关的一切宣传材料;

3.立即删除其所有的官方网页http//www.jhdoors.cn/上侵害原告ZL20093018××××.1号外观专利设计权的宣传图片;

4.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3万元;

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吴华自主开发了“门(HY-B11)”的外观设计,并于2009年6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2010年8月18日授权取得了该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3018××××.1。

原告取得上述专利权后,发现被告未经同意,擅自大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上述外观专利相同的门产品。

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并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后原告向本院撤回第3项诉请。

被告金黄工具厂辩称,1.其从未实施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未销售制造、许诺销售、使用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2.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吴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原告系专利权人。

3.专利登记簿副本、缴费证明,证明涉案外观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4.(2016)厦思证内字第6007号公证书及光盘打印图片,证明被告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事实。

5.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公证费1800元。

6.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律师费10000元。

7.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证明该院曾就类似侵权案件判决认定侵权成立,并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8.(2015)厦证经字第10239号公证书中的配套宣传册两本,证明被告侵害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9.工商查询信息两份,证明“浙江金黄工贸有限公司”及“永康市金黄门业有限公司”未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被告系本案侵权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

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中代理费的票据没有相应的代理合同和交付款项的凭证,且律师费过高;

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

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宣传册中的主体“浙江金黄工贸有限公司”并非本案被告;

证据9,未盖工商部门的公章,三性均有异议。

被告金黄工具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涉案专利的法律状态,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4-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7,所涉案件中的被告非本案被告且该案所涉专利与本案不同,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证据8,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被告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出具体理由,且经法庭核实,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本院将结合相关证据综合予以判断。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27日,吴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一项“门(HY-B11)”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0年8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18××××.1。

涉案专利第8年度年费已缴纳。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包括组合状态立体图、组件1主视图及立体图和后视图、组件2主视图及立体图和后视图。

从组合状态主视图看,由门框与门扇结合而成,整体呈长方形。

从组件1主视图看,门框上沿呈倒梯形,向外凸出,与倒梯形紧密相连的是一排长方形庖钉设计,其与倒梯形共同构成了门框横梁。

从组件2主视图看,(1)左侧门扇四周为等边的大边框;

(2)大边框内镶有一长方形,在该长方形的正中嵌入同心圆,同心圆圆环间填充有祥云图案,圆心呈盾珠状向外凸起,与大同心圆相邻部分的长方形边框呈圆弧状设计;

(3)右侧门与左侧门呈对称设计。

2016年5月10日,原告吴华的委托代理人陈锋申请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对http://www.jhdoors.cn/网页浏览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该网页的ICP备案主体为“永康市金黄门业有限公司”。

在上述网页中,有公司经营情况的介绍和豪华别墅铜门宣传图片。

该网站上宣传:铜门十大品牌金黄工贸位于“中国门都”浙江省永康市,是一家专业从事铜门、铜艺、铜工程的资深企业,技术力量雄厚,所生产的“金黄”牌系列铜产品以优良的品质,新型先进的技术及美观大方的造型领先于国内其他同类产品,是中国铜门行业的十大品牌之一,是各类门博会、广交会的常客。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于2016年5月11日出具了(2016)厦思证内字第6007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明确以公证书附图“豪华别墅铜门JH-8067”中的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

经比对,原告认为两者构成相似侵权,区别点仅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在门楣上多出一个横框设计。

被告金黄工具厂认可上述区别点外,还认为有下列不同点:1.被控侵权产品的门楣上有花纹图案,两边有钉状凸起,涉案专利无此设计;

2.被控侵权产品门框的倒梯形凸起存在三个台阶,涉案专利无此设计;

3.被控侵权产品门楣上的庖钉排列更为紧密,涉案专利较为稀疏;

4.被控侵权产品两侧门柱的竖条长短不一,呈中间长两侧段,涉案专利并不明确。

且,涉案专利的门框和扇面都属于惯常设计。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

另查明,被告永康市金黄五金工具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13年12月19日,投资人黄勇根,住所地永康市象珠镇象珠一村昌盛东路89号,经营范围:木门制造、销售,一般经营项目:五金工具、不锈钢门、铜门、铝合金门、五金冲件、日用金属制品制造、加工、销售。

本院认为,涉案“门(HY-B11)”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金黄工具厂是否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二、被控侵权图片中的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三、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被告在庭审中认为,涉案网站上的信息及图片并非被告金黄工具厂发布,该网站的ICP备案主体为“永康市金黄门业有限公司”,“联系我们”处也显示为“浙江金黄工贸有限公司”,故被告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本院经查,1.从二维码的注册主体看,经庭审当场扫描涉案网站中的二维码,显示账号主体为“永康市金黄五金工具厂”,该厂的工商执照注册号与被告相同;

2.从地址看,涉案网站显示“浙江金黄工贸有限公司”位于浙江省永康市象珠镇生产基地1号地块(昌盛东路89号),与被告工商登记地址相同;

3.从经营范围看,涉案网站显示“浙江金黄工贸有限公司”为“一家专业从事铜门、铜艺、铜工程的资深企业”,与被告基本相同;

4.从企业字号看,“永康市金黄门业有限公司”、“浙江金黄工贸有限公司”的字号均为“金黄”,与被告相同,其联系人“黄经理”的手机号码经庭审调查亦为被告的投资人黄勇根;

5.从工商查询结果看,上述二公司均未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

且,对上述事实被告金黄工具厂均未作出合理解释。

综上,本院认为,涉案网站上信息和图片由被告金黄工具厂发布,被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

关于争议焦点二。

被告认为涉案网站图片中的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即不相同也不相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涉案网站图片“豪华别墅铜门JH-8067”中的门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门产品,属相同产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相同点在于:1.两者均由门框与门扇结合而成,整体呈长方形;

2.门框上沿呈倒梯形,向外凸出,与倒梯形紧密相连的是一排长方形庖钉设计,其与倒梯形共同构成了门框横梁;

3.左侧门扇四周为等边的大边框,大边框内镶有一长方形,在该长方形的正中嵌入同心圆,同心圆圆环间填充有祥云图案,圆心呈盾珠状向外凸起,与大同心圆相邻部分的长方形边框呈圆弧状设计;

4.右侧门与左侧门呈对称设计。

主要不同点在于:1.被诉侵权设计在门楣上有一个横框设计,横框中有花纹图案,两边有钉状凸起,涉案专利无此设计;

2.被控侵权产品门楣上的庖钉排列更为紧密,涉案专利较为稀疏。

本院认为,门框与扇面等构件的设计虽在门产品中较为常见,但在整体形状与各构件的具体形状上,门产品仍有较大的设计空间,还可以有不同的设计方案。

相对于被诉侵权设计的整体感观而言,两者的差别均不足以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显著影响,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故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三。

因被告在网站上发布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应认定其存在许诺销售行为,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称被告从事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行为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其关于销毁生产模具、尚未销售的侵权门花产品、销毁宣传资料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的范围、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专利权的类别等因素,具体考虑到:1.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8月18日;

2.被告金黄工具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13年12月19日;

3.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为门产品;

4.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2000元。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康市金黄五金工具厂立即停止许诺销售落入原告吴华享有的ZL200930181747.1号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永康市金黄五金工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华经济损失12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永康市金黄五金工具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吴华负担165元,被告永康市金黄五金工具厂负担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 强审 判 员  赵 娟审 判 员  周巧慧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厉凯静附(2016)浙07民初48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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