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民终5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灵,女,196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孝民,李灵的丈夫,196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贻行,重庆谢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278号。
主要负责人:王旭,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灵因与被上诉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重庆分行)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民初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李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孝民、刘贻行,恒丰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灵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改判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发行、使用磁卡的行为侵犯了李灵的ZL01142315.3号“双向加密磁卡防伪方法”发明专利权。
2.本案诉讼费用由恒丰银行重庆分行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就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否认其使用涉案发明专利方法的主张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属于认定事实疏漏和适用法律错误。
1.涉案方法专利属于一种新产品的获得方法,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恒丰银行重庆分行证明恒丰银行九州借记卡的加密方法与涉案发明专利方法不同。
2.即使不能认定为新产品的获得方法,但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能够认定该产品经由涉案专利方法制造的可能性很大,法院可不再要求李灵提供进一步证据,而由恒丰银行重庆分行提供其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据。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在其九州借记卡上所使用的加密方法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恒丰银行重庆分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李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停止侵犯李灵ZL01142315.3号“双向加密磁卡防伪方法”专利权的行为。
2.本案诉讼费由恒丰银行重庆分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灵于2001年11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双向加密磁卡防伪方法”的发明专利。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5月11日授予了专利权,专利权人为李灵,专利号为ZL01142315.3。
该专利权的权利要求书记载:1.双向加密磁卡防伪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磁卡卡号的加密和检测过程;
(1)磁卡卡号双向加密过程;
A、客户提交开卡资料,由发卡机构审核认可后,分配与客户资料唯一对应的客户磁卡卡号;
B、将该磁卡卡号传送至主机系统,采用系统设置的加密算法对卡号进行加密处理,得到加密卡号;
C、加密算法的初始密码由发卡机构设定的系统参数和随机数组成,每一次加密运算的初始密码随随机数的改变而改变;
D、将加密卡号和随机数作为磁条信息写入客户磁卡的磁条上;
E、系统保存磁卡卡号和与之唯一对应的客户预留的密码;
(2)磁卡卡号的检测过程;
A、磁卡上的磁条信息经磁卡读写设备读取后传送至电脑主机系统,同时持卡人输入客户密码;
B、电脑主机首先从磁条信息中分离出加密卡号和随机数,随机数与系统参数结合得到解密算法的初始密码,利用解密算法对加密卡号进行解密处理,得到磁卡卡号;
C、在保存磁卡卡号的数据库中,判断是否存在磁卡卡号,如果不存在,则该磁卡非法,程序终止;
D、该磁卡卡号存在,通过磁卡卡号提取客户预留密码;
E、如果是加密客户预留密码,则将随机数与系统参数结合得到解密算法的初始密码,利用解密算法对加密客户预留密码进行解密处理,得到客户预留密码;
F、判断持卡人输入的密码与客户预留密码是否相同,作为接受或拒绝客户进入系统的识别标志,将结果送回刷卡终端。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双向加密磁卡防伪方法,其特征在于在磁卡卡号的双向加密过程中,随机数的生成可以采用机器生成或人工生成方式,随机数应保存在磁卡的磁条上,不能保存在发卡机构的电脑系统中。
李灵在庭审中明确指控,恒丰银行重庆分行侵犯其上述专利权利要求1、3。
经当庭进行对比,恒丰银行重庆分行认为其加密方法没有磁卡卡号双向加密过程中的C、加密算法的初始密码由发卡机构设定的系统参数和随机数组成,每一次加密运算的初始密码随随机数的改变而改变;
D、将加密卡号和随机数作为磁条信息写入客户磁卡的磁条上,也没有磁卡卡号的检测过程中的B、电脑主机首先从磁条信息中分离出加密卡号和随机数,随机数与系统参数结合得到解密算法的初始密码,利用解密算法对加密卡号进行解密处理,得到磁卡卡号;
E、如果是加密客户预留密码,则将随机数与系统参数结合得到解密算法的初始密码,利用解密算法对加密客户预留密码进行解密处理,得到客户预留密码的过程。
恒丰银行重庆分行用的是《银行卡磁条信息格式和使用规范》的加密方法。
李灵当庭用其尾号为5244的恒丰银行九州借记卡在其提供的读卡器上刷卡后显示***5244=25122202928100001,该借记卡为磁卡,卡的背面有“本卡由恒丰银行发行,使用本卡须按照《恒丰银行九州借记卡章程》、《恒丰银行金融IC卡章程》及相关业务规定办理”等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恒丰银行重庆分行的主体是否合格;
2.恒丰银行重庆分行使用的磁卡加密方式是否落入了李灵涉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
3.恒丰银行重庆分行是否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本案是关于涉嫌侵犯“双向加密磁卡防伪方法”发明专利权纠纷。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5月11日对李灵申请的“双向加密磁卡防伪方法”的发明专利进行了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李灵,专利号为ZL01142315.3。
李灵起诉称其发现恒丰银行重庆分行提供给储户使用的磁卡制作技术,落入了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且庭审中用李灵尾号为5244的恒丰银行九州借记卡在其提供的读卡器上刷卡以证明恒丰银行重庆分行的侵权,恒丰银行重庆分行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恒丰银行重庆分行答辩称其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李灵起诉恒丰银行重庆分行侵犯了ZL01142315.3号“双向加密磁卡防伪方法”发明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3。
经当庭进行对比,恒丰银行重庆分行认为其加密方法没有磁卡卡号双向加密过程中的C、加密算法的初始密码由发卡机构设定的系统参数和随机数组成,每一次加密运算的初始密码随随机数的改变而改变;
D、将加密卡号和随机数作为磁条信息写入客户磁卡的磁条上,也没有磁卡卡号的检测过程中的B、电脑主机首先从磁条信息中分离出加密卡号和随机数,随机数与系统参数结合得到解密算法的初始密码,利用解密算法对加密卡号进行解密处理,得到磁卡卡号;
E、如果是加密客户预留密码,则将随机数与系统参数结合得到解密算法的初始密码,利用解密算法对加密客户预留密码进行解密处理,得到客户预留密码的过程。
恒丰银行重庆分行使用的是《银行卡磁条信息格式和使用规范》的加密方法。
李灵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恒丰银行重庆分行使用的加密方法落入了李灵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审法院对李灵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灵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李灵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李灵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查询结果(网页打印件),用以证明在涉案发明专利申请之前国内无相关对磁卡进行加密的专利申请,间接证明经涉案发明专利的加密方法所获得的银行磁卡属于一种新型加密磁卡。
恒丰银行重庆分行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若有必要法院可以核实,但无法达到李灵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认为,李灵是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查询的信息,其真实性、合法性能够确认,可以作为本案二审新证据,但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综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李灵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中的中国专利公布公告查询页面,分别输入检索关键词“加密磁卡”和“双向加密磁卡”,搜索出的结果为李灵的涉案发明专利,没有搜索出其他专利申请的信息。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发明专利是否属于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
二、恒丰银行重庆分行使用的磁卡加密方法是否落入了涉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
一、涉案发明专利是否属于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产品或者制造产品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以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产品不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新产品”的规定,李灵享有的ZL01142315.3号“双向加密磁卡防伪方法”的发明专利属于方法专利,虽然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中查询到涉案发明专利在其申请日之前没有其他专利申请,但由于该查询结果只局限于已申请专利的技术方案,而不包括未申请专利的技术方案,故此查询结果不够全面,尚不足以证明使用涉案发明专利的方法所制造出的产品属于新产品,因此李灵认为涉案发明专利属于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恒丰银行重庆分行使用的磁卡加密方法是否落入了涉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由于涉案发明专利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故本案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不应由恒丰银行重庆分行举证证明恒丰银行九州借记卡的加密方法与涉案发明专利的方法不同,而应由李灵举证证明恒丰银行九州借记卡的加密方法与涉案发明专利的方法相同。
恒丰银行重庆分行称其九州借记卡使用的是《银行卡磁条信息格式和使用规范》中的加密方法,并指出其加密方法与涉案发明专利方法的不同,而李灵却未举证证明恒丰银行九州借记卡的加密方法与涉案发明专利的方法相同,故不能认定恒丰银行九州借记卡的加密方法落入了李灵的涉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
综上,由于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在其九州借记卡上使用的加密方法没有侵犯李灵的涉案发明专利权,故李灵要求判令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停止侵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李灵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李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