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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水泊焊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安徽肯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东阿县中亚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鲁民终1223号
案件名称山东水泊焊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安徽肯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东阿县中亚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肯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水泊焊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东阿县中亚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民终1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肯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金集镇黄桥村。

法定代表人:邓良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荣斌,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水泊焊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拳铺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宪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丽,山东济南齐鲁科技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彪,山东济南齐鲁科技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审被告:东阿县中亚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阿县姜楼镇北5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佟杰,经理。

上诉人安徽肯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肯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水泊焊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泊公司)及原审被告东阿县中亚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三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肯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荣斌,被上诉人水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丽、杨彪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被告中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肯达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4)济民三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水泊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水泊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肯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水泊公司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不具有创造性和新颖性,且无法实施。

一审程序违法,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第2757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水泊公司专利权有效,但该决定尚未依法生效,不具有合法性,不应当采用。

水泊公司辩称,肯达公司上诉共两点理由,第一点是认为涉案专利没有创造性和新颖性且不能实施。

关于专利的创造性和新颖性及能否实施是专利权有效性的审查范围,不是专利侵权的审查范围。

肯达公司在侵权诉讼中提出该点理由不属于针对侵权审查的范围,因此该点理由不应支持。

另外,关于涉案专利的创造性和新颖性,肯达公司曾提出过专利无效申请,结果是专利复审委维持了专利权全部有效,同时认定涉案专利可以实施。

关于第二点程序违法的问题,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关于专利无效是在答辩期后提出的,无效决定结果出来后出台的判决书,根据专利法规定在专利权有效的情况下作出专利侵权的判决是正确的。

肯达公司的两点上诉理由均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中亚公司未陈述意见。

水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肯达公司和中亚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判令肯达公司赔偿水泊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和支出的合理费用3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1月29日,刘宪福就“液压式异形封头旋边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该申请于2008年1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062001××××.0,发明人和专利权人刘宪福。

2012年4月28日,上述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水泊公司。

该专利权利要求有9项,水泊公司在本案中以权利要求1、2、4、5、6、7和9作为权利依据,其内容为:1、液压式异形封头旋边机,其特征在于:包括基座(38),基座(38)内安装第一轴(24),第一轴(24)的上端穿出基座(38)外并与第一支板(36)和第二支板(12)连接,第一支板(36)和第二支板(12)间安装活动座(14),第二支板(12)上开设弧形槽(4),弧形槽(4)内安装弧形凸块(15),弧形凸块(15)与活动座(14)连接,活动座(14)上安装上压轮(13)和下压轮(25),上压轮(13)与液压马达(16)的输出轴连接,活动座(14)上安装仿形器(37)。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液压式异形封头旋边机,其特征在于:仿形器(37)有仿形架(41),仿形支架(41)与仿形连杆(40)的中部铰链,仿形连杆(40)的一端安装仿形轮(47),仿形支架(41)上安装连杆(45),连杆(45)的两端分别位于仿形支架(41)的两侧,连杆(45)的一端与制动液压阀(42)连接,制动液压阀(42)上设有拉杆(46),拉杆(46)与仿形连杆(40)的另一端铰连,制动液压阀(42)上设置第一上管接头(18)、第一中管接头(53)和第一下管接头(21),仿形支架(41)与活动座(14)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l、2或3中的任一项所述的液压式异形封头旋边机,其特征在于:第一轴(24)上安装齿轮(23),基座(38)内安装齿条(22),齿轮(23)与齿条(22)啮合,齿条(22)的一端与第一液压缸(48)的动力轴连接,第一液压缸(48)与基座(38)连接。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液压式异形封头旋边机,其特征在于:第一液压缸(48)分别与第一油管(49)和第二油管(52)的一端连接,第一油管(49)的另一端与第一上管接头(18)连接,第二油管(52)的另一端与第一下管接头(21)连接。

6、根据权利要求1、2或3中的任一项所述的液压式异形封头旋边机,其特征在于:活动座(14)与第二液压缸(20)的动力轴(19)铰链,第二液压缸(20)分别与第三油管(51)和第四油管(50)的一端连接,第三油管(51)和第四油管(50)的另一端与手动液压阀(17)连接。

7、根据权利要求1、2或3中的任一项所述的液压式异形封头旋边机,其特征在于:基座(38)上安装底座(32),底座(32)上设有导轨(33),导轨(33)上安装滑动座(31),滑动座(31)内安装第二轴(30),第二轴(30)的上端安装第一支撑杆(9)和第二支撑杆(39),第一支撑杆(9)与第二支撑杆(39)水平连接,第一支撑杆(9)两端分别安装第一托盘(5)和第二托盘(11),第二支撑杆(39)的两端分别安装第三托盘(8)和第四托盘(34)。

9、根据权利要求l、2或3中的任一项所述的液压式异形封头旋边机,其特征在于:上压轮(13)的轴上安装上齿轮(61),下压轮(25)的轴上安装下齿轮(62),上齿轮(61)和下齿轮(62)啮合。

2014年6月25日,中亚公司与肯达公司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肯达公司销售给中亚公司无模旋边机一套,价格8.4万元,该设备包括旋边主机一台、滑车一套、液压系统一套和真空系统一套,均由肯达公司生产。

产品附有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

2014年7月23日,山东省梁山县公证处应水泊公司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人员与水泊公司的代理人来到中亚公司的车间,对存放的旋边机的外部结构、外部标识进行录像,对旋边机进行拆解录像。

公证人员将上述录像刻录光盘。

结合光盘所记录的旋边机的内、外部结构和产品使用说明书,可以看出肯达公司生产并销售给中亚公司的旋边机全部再现了水泊公司权利要求1、2、4、5、6、7和9限定的技术特征,肯达公司庭审时对此对比结论亦无异议。

2014年8月18日,山东省梁山县公证处应水泊公司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利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互联网,进入肯达公司网站,对其“公司简介”、“设备介绍旋边机”网络内容进行下载。

上述下载内容显示:肯达公司占地面积100亩,建筑面积28000平方米,注册资金1100万元,产品远销北美、欧洲、非洲、亚洲等国家和地区。

2015年3月22日,肯达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水泊公司的专利无效。

2015年11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757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水泊公司的专利权有效。

水泊公司为提起诉讼而支付代理费2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水泊公司的ZL20062001××××.0“液压式异形封头旋边机”实用新型专利权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本案是否需要中止诉讼;

二、水泊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一、本案是否需要中止诉讼。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1号)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可以不中止诉讼。

肯达公司未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水泊公司的专利权无效,且其在答辩期满后所提起的宣告专利权无效申请,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维持水泊公司专利权有效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故本案无需中止诉讼。

二、水泊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肯达公司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完全再现了水泊公司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故被诉技术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

未经水泊公司许可,肯达公司生产、销售与水泊公司专利技术相同的产品,中亚公司使用与水泊公司专利技术相同的产品,均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水泊公司要求肯达公司和中亚公司停止侵权行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水泊公司要求肯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和支出的合理费用3万元,但对此举证不足,一审法院结合下列因素予以综合酌定:(一)水泊公司涉案专利的类型为实用新型专利;

(二)法院已经查明的侵权规模;

(三)被诉产品的销售价格和利润;

(四)水泊公司为提起诉讼而支付诉讼代理费。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中亚公司、肯达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水泊公司ZL20062001××××.0“液压式异形封头旋边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肯达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中亚公司停止使用侵权产品;

二、肯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水泊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合计15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水泊公司4100元,由肯达公司负担5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肯达公司提交了《行政诉状》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案件受理通知书》原件,拟证明涉案专利复审委的决定书效力待定,水泊公司的涉案专利权目前处于有争议的状态。

水泊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的侵权认定及专利权是否有效没有直接关系。

本院认为,肯达公司提交的《行政诉状》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案件受理通知书》均为原件,且水泊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其证明力将结合案件事实在下文予以综合阐述。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水泊公司的涉案专利权是否应予保护;

二、肯达公司是否构成专利侵权。

一、关于水泊公司的涉案专利权是否应予保护的问题。

本院认为,涉案“液压式异形封头旋边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于2008年1月9日获得授权,目前仍处于专利权有效期内,应受专利法的保护。

肯达公司于2015年3月22日曾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水泊公司的专利权无效,2015年11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757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水泊公司的专利权有效,亦证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状态较为稳定。

肯达公司虽然对于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提起了行政诉讼,但行政诉讼仍在审理中,无法否定涉案专利权的有效性。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第2757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的审查结果,对涉案专利权予以保护,并无程序违法,应予维持。

肯达公司上诉主张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和新颖性、无法实施,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肯达公司是否构成专利侵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审经庭审比对,肯达公司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肯达公司对庭审比对结论并无异议。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肯达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及中亚公司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均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肯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上诉人安徽肯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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