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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南城国大食品商行与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19民终4266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南城国大食品商行与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东莞市南城国大食品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9民终42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南城国大食品商行,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万科翡丽山生活汇L1-005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900MA50RHKY5F。

经营者:张红兵,男,汉族,1973年7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6-33号,公民身份号码421××××××××××××87X。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斌,广东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特别市江南区德黑兰路534(大峙洞,格拉斯城大厦24层),法人注册号11011××××××129。

法定代表人:郑芸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致远,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南城国大食品商行(以下简称国大商行)因与被上诉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30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起诉请求:1.判令国大商行立即停止侵犯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判令国大商行赔偿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国大商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判决:一、东莞市南城国大食品商行(经营者张红兵)立即停止侵犯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限东莞市南城国大食品商行(经营者张红兵)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包含合理维权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诉讼费人民币275元,由东莞市南城国大食品商行(经营者张红兵)负担。

国大商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承担。

主要事实与理由:一、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没有证据证明保存的证据属于侵权产品。

1.国大商行正规经营,不清楚案涉产品是否属于侵权产品,且国大商行认为案涉产品属于正品,不存在侵权行为。

2.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只有公证机关作出的公证书中几张照片,没有证据保全过程完整的视频录像。

同时,该公证机关在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同一天进行了多个公证保全,其封存证据时间距离取证时间相差很大,而且是多个证据保全。

国大商行认为,公证机关的证据保全行为违反程序,其公证文书的真实、合法及有效不确定。

二、江西省赣州市阳明公证处出具(2019)赣虔阳证内字第282号公证书属于无效公证。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民事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当为我国注册的专职律师或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自然人。

本案的公证书中申请人赣州市兴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其明显不属于法律规定能接受委托的我国专职执业律师或符合法律规定的自然人。

2.经查询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赣州市兴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营范围:版权代理服务、文化艺术活动策划、企业形象策划、国内各类广告设计、制作、代理等,并没有公证书载明的知识产权保护公证事宜,其属于超范围经营,其向江西省赣州市阳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存属于无效申请。

3.(2019)赣虔阳证内字第282号公证书中并没有附上赣州市兴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是否有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授权材料,是否得到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授权或者合法有效转委托授权。

公证书的合法性存疑。

二、原审法院判决赔偿及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8000元过高及不合理。

1.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放弃委托在东莞市内的公证机关取证,改委托外省的公证机关取证,其故意增加维权成本。

2.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一审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维权支付成本,只提供了29元小票一张,维权成本有限。

四、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主张的被侵权产品属于知名品牌,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

1.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起诉时提交予以举证被侵权产品为知名品牌的证据,只是其单方制作,且全是广告推广材料。

2.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没有提供任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为驰名商标及知名品牌的证据。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答辩称:一、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一审中已提交取证公证书以及鉴定报告证明国大商行销售的产品为侵害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商品。

二、案涉(2020)赣虔阳证内字第282号公证书真实有效,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1.赣州市兴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委托向赣州市阳明公证处申请公证的事项为公证活动,并非诉讼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调整,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调整。

且赣州市兴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手续已由赣州市阳明公证处依法审核无误。

若国大商行认为存在瑕疵,其应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

2.赣州市兴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委托向赣州市阳明公证处申请公证并非经营活动,仅属于公司正常的营业外活动,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会导致申请公证的事项无效。

三、一审判决国大商行承担赔偿及合理维权费用8000元正确。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提供前述费用的部分票据,前述费用真实存在。

四、一审判决数额合理。

第一,案涉商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价值。

第二,案涉商品为公众常用护肤品,销售假冒伪劣护肤品,严重危害公众用妆安全,扰乱化妆品市场环境。

第三,国大商行作为专业的美妆用品销售商,对其店铺所销售的产品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主观上具有一定的过失。

第四,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维权且支出了合理的费用。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国大商行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围绕国大商行的上诉,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对于公证有无效的问题,国大商行在一审已经提出,一审法院亦予以了详尽回应,一审法院的分析及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不再赘述。

其次,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的情况下,应认定公证书合法有效,一审采信该公证书认定国大商行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并以此认定其侵犯了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赔偿金额,一审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的经营规模、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商标的知名度及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国大商行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南城国大食品商行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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